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金訴,246,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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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6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256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家銘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涂家銘與邱明鴻(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速凌翔」之成年人(下稱「速凌翔」)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年成員,於民國109 年10月間共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涂家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確定),涂家銘、邱明鴻、「速凌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涂家銘、「速凌翔」擔任「車手頭」之工作,即負責交付車手提領贓款之帳戶提款卡及收受車手交付之贓款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且自所收取贓款中抽取一定金額作為報酬。

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如附表「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並由「速凌翔」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涂家銘,由涂家銘指示邱明鴻、陳柏舟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後,隨即以如附表「收款人(收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將提領所得之金錢繳回予涂家銘,涂家銘再轉交予「速凌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涂家銘並可因此分得各次收繳款項3 %或5 %之金額作為報酬。

二、案經告訴人黃李龍、劉得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告訴人邱照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涂家銘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李龍、劉得勝、邱照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邱明鴻、陳柏舟、「速凌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有前開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4080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劉得勝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即附表編號2 部分),自應併予審判。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5 部分退併辦,詳後述)。

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劉玉雪部分,與110年3 月26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392號案件為同一案件,由本院依法另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應允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以上繳之車手頭工作,其行為不僅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畢生積蓄化為烏有,失去生活依靠外,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非頑劣,兼衡被告僅為收、繳詐欺款項人員之角色,與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

另考量被告就其違反洗錢罪部分符合減刑要件,惟尚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審金訴字第246 號卷第8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 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自共犯邱明鴻、陳柏舟處所收到的款項金額的3 %即為我的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2032 號卷第221-225頁);

就附表編號3 部分,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該次自共犯陳柏舟處收到8 萬元,我的報酬就是5 %即4,000 元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5669 號卷第71頁、本院審金訴字第246 號卷第69頁)。

準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各次犯行之報酬分別為480 元、5,400 元、4,000 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 :1 萬6,000 元×3 %=480 元;

編號2 :18萬元×3 %=5,400 元;

編號3 :8 萬元×5 %=4,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5 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4080 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涂家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過程中,亦有參與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告訴人陳俊文、楊皓晴、許永昌、鄭天綺遭受詐騙部分),因認上開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請求本院併辦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經查,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告訴人陳俊文、楊皓晴、許永昌、鄭天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被告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巧菱移送併辦,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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