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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家銘與邱明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速凌翔」之成年人(下稱「速凌翔」)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年成員,於民國109 年10月間共組詐欺集團(涂家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確定),被告涂家銘與邱明鴻、「速凌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涂家銘、「速凌翔」擔任「車手頭」之工作,即負責交付車手提領贓款之帳戶提款卡及收受車手交付之贓款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且自所收取贓款中抽取一定金額作為報酬。
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成員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 之告訴人劉玉雪施行詐術,致使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如附表「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並由「速凌翔」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被告涂家銘,由被告涂家銘指示邱明鴻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後,隨即以如附表「收款人(收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將提領所得之金錢繳回予被告涂家銘,涂家銘再轉交予「速凌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2032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部分)。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經查,被告就附表所示詐騙告訴人劉玉雪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7144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於110 年3 月26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392 號案件審理中,有上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前案被告對告訴人劉玉雪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相同(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2032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部分)。
準此,本案與前案告訴人劉玉雪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10 年6 月4 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6 月4 日桃檢俊露110 偵12032字第110905624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246 號卷第5 頁)。
是本案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李雅雯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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