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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慧靜
李麗娟
饒駿杰(原名饒天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林倩芸律師
被 告 戴諺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9105 號、第21353 號、第29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甲○○、丁○○、午○○、辰○○就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暱稱「默默」)、被告丁○○(暱稱「娟娟」)、藍佳靜(暱稱「企鵝」,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0706 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辰○○、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皮卡丘」、「賤兔」、「小寶」、「小安」、「木」、「小草」、「老皮」、「水滴」、「老妹」之成員共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甲○○、丁○○、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而被告饒天富( 暱稱「小天」) 則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其中甲○○負責招募成員及洗卡(即查詢金融卡餘額,確認可否續行提款),亦與丁○○、藍佳靜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被害人所寄送之包裹),每次領取獲有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饒天富擔任把風人員,辰○○經由龔逸偉(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甲○○及把風、車手各分得提領款項之1%、8%作為報酬,渠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向壬○○佯稱有提供銀行帳戶之兼職工作,致壬○○陷於錯誤,先於109 年6 月13日更改其金融卡密碼,復於同年月15日晚間11時許,將其名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全家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龜山文銓門市」。
藍佳靜再依甲○○之指示,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上開龜山文銓門市,領取壬○○所寄送之上開包裹。
嗣因壬○○寄出包裹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後趁藍佳靜領取包裹時當場查獲,而悉上情(被告甲○○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己○○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辰○○與少年李O銘(94 年 1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簽分偵辦)、林聖貿(另簽分偵辦) 同組,由李O銘先取得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提款卡後,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交付辰○○,辰○○再受上手指示至附表二所示時地,由林聖貿負責把風,嗣辰○○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將贓款於同年6 月12日交付與林聖貿,並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
(三)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癸○○、巳○○、寅○○、子○○、丑○○、戊○○、乙○○、丙○○、卯○○、庚○○、辛○○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內。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18日上午,指示甲○○、丁○○,陸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台北松江路郵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臺北敦南郵局」,領取裝有附表三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甲○○於取得該金融卡後,先測試金融卡得以正常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旋指示辰○○、饒天富及「小寶」(擔任收水,向車手收取贓款)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三所示帳戶之金融卡,由饒天富負責把風,辰○○負責提款,陸續前往附表四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而得手,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扣除百分之9 報酬後,將餘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手。
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109 年6 月18日晚間11時5 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儷客旅店」506 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IPhone7Plus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7Plus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各1 支、acer筆記型電腦1 台、hp筆記型電腦1 台、Apacer USB3 .1隨身碟1 個及帳冊1 本;
被告辰○○所持用之山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融卡、台新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土地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金融卡、台新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金融卡各1 張及晶片讀卡機1 台;
丁○○所有之IPhone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 支;
饒天富所有之Samsung Galaxys9+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 支。
因認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辰○○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三)及被告甲○○、丁○○所為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午○○所為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
是得追加起訴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若非上開情形而追加起訴,該追加起訴自屬不合法。
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即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及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所定之情形(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以本案與已起訴案件(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0706 號,由本院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108 號案件審理,下稱原起訴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被告甲○○、丁○○、午○○、辰○○,此有本案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書可稽,惟觀之原起訴案件之起訴書,該案起訴之被告並無被告甲○○、丁○○、午○○、辰○○,自形式上觀之,被告甲○○、丁○○、午○○、辰○○與原起訴案件間顯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
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本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既均與原起訴案件之被害人壬○○不同,被告甲○○、丁○○、午○○、辰○○本案涉犯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犯行,即與原起訴案件之被告藍佳靜間,並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
此外,兩案亦無「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前案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等情況,依此,本件追加起訴與原起訴案件間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至4 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甲○○、丁○○、午○○、辰○○涉犯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追加起訴之要件及立法目的並不相符,此部分追加起訴容非合法;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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