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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慧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9105號、第21353號、第29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7PLUS 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此,其與藍佳靜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雖於犯本案時僅為19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如成年人周密,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取簿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之權益,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現在家照顧未滿1 歲之嬰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扣案之IPHONE7PLUS 手機(密碼122117)1 支屬被告所有,並為持供與詐欺集團聯繫有關本件詐欺行徑相關事宜之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承明(見偵字第19105 號卷卷一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得之其餘物品,則無證據可憑認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密切之關聯性,於本案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至5 項雖定有明文,惟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參與取簿工作而實獲報酬或朋分詐得之財物,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就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105號
109年度偵字第21353號
109年度偵字第29682號
被 告 甲○○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鄰○○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A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饒天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706號案件提起公訴,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暱稱「默默」)、丁○○(暱稱「娟娟」)、藍佳靜(暱稱「企鵝」,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0706 號案件提起公訴)、辰○○、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皮卡丘」、「賤兔」、「小寶」、「小安」、「木」、「小草」、「老皮」、「水滴」、「老妹」之成員共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甲○○、丁○○、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而饒天富( 暱稱「小天」) 則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其中甲○○負責招募成員及洗卡(即查詢金融卡餘額,確認可否續行提款),亦與丁○○、藍佳靜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被害人所寄送之包裹),每次領取獲有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饒天富擔任把風人員,辰○○經由龔逸偉(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甲○○及把風、車手各分得提領款項之1%、8%作為報酬,渠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向壬○○佯稱有提供銀行帳戶之兼職工作,致壬○○陷於錯誤,先於109 年6 月13日更改其金融卡密碼,復於同年月15日晚間11時許,將其名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全家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龜山文銓門市」。
藍佳靜再依甲○○之指示,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上開龜山文銓門市,領取壬○○所寄送之上開包裹。
嗣因壬○○寄出包裹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後趁藍佳靜領取包裹時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己○○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辰○○與少年李O銘(94 年 1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簽分偵辦)、林聖貿(另簽分偵辦) 同組,由李O銘先取得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提款卡後,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交付辰○○,辰○○再受上手指示至附表二所示時地,由林聖貿負責把風,嗣辰○○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將贓款於同年6 月12日交付與林聖貿,並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
(三)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癸○○、巳○○、寅○○、子○○、丑○○、戊○○、乙○○、丙○○、卯○○、庚○○、辛○○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內。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18日上午,指示甲○○、丁○○,陸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台北松江路郵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臺北敦南郵局」,領取裝有附表三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甲○○於取得該金融卡後,先測試金融卡得以正常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旋指示辰○○、饒天富及「小寶」(擔任收水,向車手收取贓款)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三所示帳戶之金融卡,由饒天富負責把風,辰○○負責提款,陸續前往附表四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而得手,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扣除百分之9 報酬後,將餘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手。
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109 年6 月18日晚間11時5 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儷客旅店」506 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IPhone7Plus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7Plus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各1 支、acer筆記型電腦1 台、hp筆記型電腦1 台、Apacer USB3 .1隨身碟1 個及帳冊1 本;
被告辰○○所持用之山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融卡、台新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土地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金融卡、台新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金融卡各1 張及晶片讀卡機1 台;
丁○○所有之IPhone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 支;
饒天富所有之Samsung Galaxys9+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 支。
二、案經癸○○、巳○○、寅○○、子○○、丑○○、戊○○、乙○○、丙○○、卯○○、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饒天富、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巳○○、寅○○、子○○、丑○○、丙○○、卯○○、己○○及被害人壬○○、庚○○、辛○○於警詢時;
告訴人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丁○○、饒天富、同案被告藍佳靜之自白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出具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手機簡訊翻拍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辦甲○○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偵查報告、「儷客旅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住宿旅客名單、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台新銀行匯款單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查詢/ 列印資料、告訴人乙○○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4 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一、( 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藍佳靜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辰○○所為犯罪事實一、( 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核被告甲○○、丁○○、饒天富、辰○○所為犯罪事實一、 (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核被告饒天富所為犯罪事實一、( 三)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甲○○、丁○○、饒天富、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一、( 三) 所犯2罪;
被告辰○○就犯罪事實一、( 二) 、( 三) 分別所犯2罪;
被告饒天富所犯3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4 人就各被害人、告訴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上開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帳冊、行動電話及晶片讀卡機等,為被告甲○○、丁○○、饒天富、辰○○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件被告4 人因上揭犯罪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瀅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簡恬佳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 │告訴人或│詐欺時間│詐欺手法 │匯款帳戶/金額 │
│ │被害人 │ │ │ │
│ │ │ │ │ │
├───┼────┼────┼─────────┼───────┤
│1 │告訴人姜│109 年6 │假冒為網路店家及金│合作金庫銀行帳│
│ │又文 │月12日下│融機構人員來電,佯│號000000000000│
│ │ │午4 時23│稱網路購物取貨資訊│9 號(另飭警追│
│ │ │分許 │誤載,需以網路銀行│查中)/先後轉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帳4 萬 9,736 │
│ │ │ │定,致戊○○陷於錯│元、 2 萬 9,98│
│ │ │ │誤,而依指示於同日│5元;匯款 2 萬│
│ │ │ │下午5 時32分許、43│9,985 元 │
│ │ │ │分許,以網路轉帳;│ │
│ │ │ │於同日下午5 時43分│ │
│ │ │ │許,依指示以國泰世│ │
│ │ │ │華商業銀行之自動櫃│ │
│ │ │ │員機匯款 │ │
└───┴────┴────┴─────────┴───────┘
附表二:
┌───┬─────┬─────┬─────┬────┬────┐
│編號 │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涉案帳戶│
│ │年月日) │時分秒) │ │(新臺幣)│ │
│ │ │ │ │ │ │
├───┼─────┼─────┼─────┼────┼────┤
│1 │0000000 │174449 │桃園市龜山│1萬5元 │合作金庫│
│ │ │ │區萬壽路 1│ │銀行帳號│
│ │ │ │段 253 號 │ │00000000│
├───┼─────┼─────┼─────┼────┤67699號 │
│2 │0000000 │174615 │桃園市龜山│2萬5元 │ │
│ │ │ │區萬壽路 1│ │ │
│ │ │ │段 253 號 │ │ │
├───┼─────┼─────┼─────┼────┤ │
│3 │0000000 │175218 │桃園市龜山│3萬元 │ │
│ │ │ │區萬壽路 1│ │ │
│ │ │ │段 163 號 │ │ │
├───┼─────┼─────┼─────┼────┤ │
│4 │0000000 │175314 │桃園市龜山│3萬元 │ │
│ │ │ │區萬壽路 1│ │ │
│ │ │ │段 163 號 │ │ │
├───┼─────┼─────┼─────┼────┤ │
│5 │0000000 │175415 │桃園市龜山│3萬元 │ │
│ │ │ │區萬壽路 1│ │ │
│ │ │ │段 163 號 │ │ │
├───┼─────┼─────┼─────┼────┤ │
│6 │0000000 │175522 │桃園市龜山│9,000元 │ │
│ │ │ │區萬壽路 1│ │ │
│ │ │ │段 163 號 │ │ │
├───┼─────┼─────┼─────┼────┤ │
│7 │0000000 │185235 │桃園市龜山│2萬5元 │ │
│ │ │ │區萬壽路 1│ │ │
│ │ │ │段 253 號 │ │ │
└───┴─────┴─────┴─────┴────┴────┘
附表三:
┌───┬────┬────┬─────────┬───────┐
│編號 │告訴人或│詐欺時間│詐欺手法 │匯款帳戶/金額 │
│ │被害人 │ │ │ │
│ │ │ │ │ │
├───┼────┼────┼─────────┼───────┤
│1 │告訴人黃│109 年6 │假冒為刑事警察大隊│為扣案金融卡之│
│ │唯真 │月18日下│之員警來電,佯稱前│中國信託商業銀│
│ │ │午4 時34│遭詐騙案件已經破案│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分許 │,可以將被騙款項發│南京東路分行( │
│ │ │ │還,致癸○○陷於錯│下稱中國信託銀│
│ │ │ │誤,於同日下午5 時│行)帳號0000000│
│ │ │ │3 分許至臺中市太平│48533號(帳戶 │
│ │ │ │區中山路2 段1 號「│申請人蔡孟學所│
│ │ │ │全家便利商店」,依│涉詐欺部分,業│
│ │ │ │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經臺灣士林地方│
│ │ │ │款 │檢察署檢察官以│
│ │ │ │ │109年度偵字第 │
│ │ │ │ │16822 號提起公│
│ │ │ │ │訴)/先後匯款 │
│ │ │ │ │2 萬4,123 元、│
│ │ │ │ │2 萬9,985 元、│
│ │ │ │ │1 萬4,123 元、│
│ │ │ │ │2 萬9,985 元及│
│ │ │ │ │1 萬4,123 元 │
├───┼────┼────┼─────────┼───────┤
│2 │被害人高│109 年6 │假冒為網路店家及金│為扣案金融卡之│
│ │主娟 │月18日下│融機構人員來電,佯│中國信託銀行帳│
│ │ │午5 時50│稱網路購物黃金會員│號000000000000│
│ │ │分許 │設定錯誤,需以自動│號(帳戶申請人│
│ │ │ │櫃員機取消設定,致│陳虹百所涉詐欺│
│ │ │ │陳主娟陷於錯誤,而│部分,另案報告│
│ │ │ │依指示於同日晚間 6│偵辦)/7,930元│
│ │ │ │時 31 分許,以網路│ │
│ │ │ │轉帳方式匯款 │ │
├───┼────┼────┼─────────┼───────┤
│3 │告訴人薛│109 年6 │假冒為網路店家及金│為扣案金融卡之│
│ │攀彣 │月18日下│融機構人員來電,佯│中國信託銀行帳│
│ │ │午5 時27│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號000000000000│
│ │ │分許 │錯誤,需以自動櫃員│號/先後匯款 2 │
│ │ │ │機取消設定,致薛攀│萬 9,985 元及 │
│ │ │ │彣陷於錯誤,而依指│3,103 元 │
│ │ │ │示於同日晚間6 時26│ │
│ │ │ │分、34分許,以網路│ │
│ │ │ │轉帳方式匯款 │ │
├───┼────┼────┼─────────┼───────┤
│4 │告訴人楊│109 年6 │假冒為網路店家及金│為扣案金融卡之│
│ │蕙雯 │月18日晚│融機構人員來電,佯│中華郵政股份公│
│ │ │間7 時11│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司台北民生郵局│
│ │ │分許 │錯誤,需以自動櫃員│帳號0000000000│
│ │ │ │機取消設定,致楊蕙│5260號帳戶(帳│
│ │ │ │雯陷於錯誤,而依指│戶申請人游善智│
│ │ │ │示於同日晚間8 時22│所涉詐欺部分,│
│ │ │ │分許,以網路轉帳方│業經臺灣臺北地│
│ │ │ │式匯款 │方檢察署檢察官│
│ │ │ │ │以109 年度偵字│
│ │ │ │ │第21275 號、第│
│ │ │ │ │21296 號提起公│
│ │ │ │ │訴)/14萬9,096│
│ │ │ │ │元 │
├───┼────┼────┼─────────┼───────┤
│5 │被害人陳│109 年6 │假冒為網路店家及金│為扣案金融卡之│
│ │佑鈞 │月18日晚│融機構人員來電,佯│中華郵政股份有│
│ │ │間7 時7 │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限公司台北迪化│
│ │ │分許 │錯誤,需以自動櫃員│街郵局(下稱迪 │
│ │ │ │機取消設定,致陳佑│化郵局)帳號700│
│ │ │ │鈞陷於錯誤,而依指│00000000000000│
│ │ │ │示於同日晚間7 時43│號帳戶(帳戶申│
│ │ │ │分、45分許至臺南市○○○○○○○○○
○ ○ ○ ○○區○○街000 號「│詐欺部分,業經│
│ │ │ │全家便利商店」,依│臺灣士林地方檢│
│ │ │ │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察署檢察官以10│
│ │ │ │款 │9 年度偵字第16│
│ │ │ │ │822 號提起公訴│
│ │ │ │ │)/先後匯款2萬│
│ │ │ │ │ 9,502 元及 8,│
│ │ │ │ │49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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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黃│109 年6 │假冒為網路店家人員│為扣案金融卡之│
│ │莉芯 │月18日下│來電,佯稱網路購物│迪化郵局帳號70│
│ │ │午5 時36│會員設定錯誤,需以│00000000000000│
│ │ │分許 │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1號帳戶/先後匯│
│ │ │ │,致子○○陷於錯誤│款2 萬4,123 元│
│ │ │ │,而依指示於同日晚│、2 萬9,985 元│
│ │ │ │間6 時47分許至臺南│、1 萬4,123 元│
│ │ │ │市○○區○○路00號│、2 萬9,985 元│
│ │ │ │「成功郵局」,依指│及1 萬4,123 元│
│ │ │ │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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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黃│109 年6 │假冒為網路店家及金│為扣案金融卡之│
│ │韻如 │月18日下│融機構人員來電,佯│國泰世華商業銀│
│ │ │午5 時50│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行西屯分行帳號│
│ │ │分許 │錯誤,需以自動櫃員│000000000000 │
│ │ │ │機取消設定,致黃韻│號帳戶(帳戶申│
│ │ │ │如陷於錯誤,而依指│請人曾于珊所涉│
│ │ │ │示於同日晚間 7 時 │詐欺部分,業經│
│ │ │ │58 分許、同日晚間 │臺灣臺中地方檢│
│ │ │ │8 時 3 分許,以網 │察署檢察官以10│
│ │ │ │路轉帳方式匯款 │9 年度偵字第28│
│ │ │ │ │517 號提起公訴│
│ │ │ │ │)/先後轉帳4萬│
│ │ │ │ │ 9,989 元、 4 │
│ │ │ │ │萬 9,98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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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林│109 年6 │假冒為網路店家及金│為扣案金融卡之│
│ │昱佑 │月18日晚│融機構人員來電,佯│台新國際商業銀│
│ │ │間8 時56│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行帳號00000000│
│ │ │分許 │錯誤,需以自動櫃員│020234號(帳戶│
│ │ │ │機取消設定,致林昱│申請人游善智所│
│ │ │ │佑陷於錯誤,而依指│涉詐欺部分,業│
│ │ │ │示於同日晚間9 時38│經臺灣臺北地方│
│ │ │ │分許、40分許,以網│檢察署檢察官以│
│ │ │ │路轉帳方式匯款 │109年度偵字第 │
│ │ │ │ │21275 號、第21│
│ │ │ │ │296 號提起公訴│
│ │ │ │ │)/先後轉帳4萬│
│ │ │ │ │ 9,987 元、 4 │
│ │ │ │ │萬 6,0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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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江│109 年6 │假冒為網路店家人員│為扣案金融卡之│
│ │沛諠 │月18日晚│來電,佯稱網路購物│台新國際商業銀│
│ │ │間7 時7 │重複出貨,需以自動│行帳號00000000│
│ │ │分許 │櫃員機取消出貨,致│020234號/4萬6,│
│ │ │ │乙○○陷於錯誤,而│137元 │
│ │ │ │依指示於同日晚間 9│ │
│ │ │ │時 46 分許,以網路│ │
│ │ │ │轉帳方式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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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告訴人呂│109 年 6│假冒為網路店家及金│為扣案金融卡之│
│ │佳樺 │月 18 日│融機構人員來電,佯│國泰世華商業銀│
│ │ │晚間 6 │稱網路購物重複出貨│行帳號00000000│
│ │ │時許 │,需以自動櫃員機取│3875號(帳戶申│
│ │ │ │消出貨,致丙○○陷│請人游善智所涉│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詐欺部分,業經│
│ │ │ │同日晚間8 時7 分許│臺灣臺北地方檢│
│ │ │ │,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察署檢察官以10│
│ │ │ │款 │9年度偵字第212│
│ │ │ │ │75 號、第21296│
│ │ │ │ │號提起公訴)/1│
│ │ │ │ │萬1,98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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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告訴人潘│109 年 6│假冒為銀行服務人員│為扣案金融卡之│
│ │玫雯 │月 13 日│,佯稱個人資料外洩│國泰世華商業銀│
│ │ │下午 3 │,帳戶可能會被詐騙│行帳號00000000│
│ │ │時 52 分│集團利用,需清查帳│3875號/8萬 4,2│
│ │ │許 │戶,致卯○○陷於錯│34元 │
│ │ │ │誤,於同年月18日下│ │
│ │ │ │午5 時26分許,依指│ │
│ │ │ │示將款項匯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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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 │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涉案帳戶│
│ │年月日) │時分秒) │ │(新臺幣)│ │
├───┼─────┼─────┼─────┼────┼────┤
│1 │0000000 │185742 │新北市汐止│2萬5元 │迪化郵局│
│ │ │ │區大同路 1│ │帳號 │
│ │ │ │段 306 之 │ │00000000│
│ │ │ │3 號 │ │00000000│
├───┼─────┼─────┼─────┼────┤1號 │
│2 │0000000 │185818 │新北市汐止│2萬5元 │ │
│ │ │ │區大同路 1│ │ │
│ │ │ │段 306 之 │ │ │
│ │ │ │3 號 │ │ │
├───┼─────┼─────┼─────┼────┤ │
│3 │0000000 │185855 │新北市汐止│1 萬 │ │
│ │ │ │區大同路 1│4,005 元│ │
│ │ │ │段 306 之 │ │ │
│ │ │ │3 號 │ │ │
├───┼─────┼─────┼─────┼────┤ │
│4 │0000000 │191840 │新北市汐止│1 萬 │ │
│ │ │ │區大同路 1│4005 元 │ │
│ │ │ │段 280 號 │ │ │
├───┼─────┼─────┼─────┼────┤ │
│5 │0000000 │195743 │新北市汐止│6萬元 │ │
│ │ │ │區大同路 1│ │ │
│ │ │ │段 322 號 │ │ │
├───┼─────┼─────┼─────┼────┤ │
│6 │0000000 │195857 │新北市汐止│2 萬 │ │
│ │ │ │區大同路 1│2,000 元│ │
│ │ │ │段 322 號 │ │ │
├───┼─────┼─────┼─────┼────┼────┤
│7 │0000000 │203124 │新北市汐止│4 萬 │中華郵政│
│ │ │ │區大同路 1│9,000 元│股份公司│
│ │ │ │段 322 號 │ │台北民生│
├───┼─────┼─────┼─────┼────┤郵局帳號│
│8 │0000000 │203235 │新北市汐止│1萬元 │00000000│
│ │ │ │區大同路 1│ │455260號│
│ │ │ │段 322 號 │ │ │
├───┼─────┼─────┼─────┼────┤ │
│9 │0000000 │203356 │新北市汐止│6萬元 │ │
│ │ │ │區大同路 1│ │ │
│ │ │ │段 322 號 │ │ │
├───┼─────┼─────┼─────┼────┤ │
│10 │0000000 │203512 │新北市汐止│3萬元 │ │
│ │ │ │區大同路 1│ │ │
│ │ │ │段 322 號 │ │ │
├───┼─────┼─────┼─────┼────┼────┤
│11 │0000000 │171908 │新北市汐止│2萬元 │中國信託│
│ │ │ │區大同路 1│ │銀行帳號│
│ │ │ │段 217 號 │ │00000000│
├───┼─────┼─────┼─────┼────┤5238號 │
│12 │0000000 │172014 │新北市汐止│9,000元 │ │
│ │ │ │區大同路 1│ │ │
│ │ │ │段 217 號 │ │ │
├───┼─────┼─────┼─────┼────┤ │
│13 │0000000 │173034 │新北市汐止│1 萬 │ │
│ │ │ │區大同路 1│9,000 元│ │
│ │ │ │段 217 號 │ │ │
├───┼─────┼─────┼─────┼────┤ │
│14 │0000000 │183708 │新北市汐止│4 萬 │ │
│ │ │ │區大同路 1│1,000 元│ │
│ │ │ │段 284 號 │ │ │
├───┼─────┼─────┼─────┼────┤ │
│15 │0000000 │183859 │新北市汐止│1,000元 │ │
│ │ │ │區大同路 1│ │ │
│ │ │ │段 284 號 │ │ │
├───┼─────┼─────┼─────┼────┤ │
│16 │0000000 │191423 │新北市汐止│1 萬 │ │
│ │ │ │區大同路 1│6,000 元│ │
│ │ │ │段 284 號 │ │ │
├───┼─────┼─────┼─────┼────┼────┤
│17 │0000000 │193936 │新北市汐止│8萬元 │國泰世華│
│ │ │ │區大同路 1│ │商業銀行│
│ │ │ │段 225 號 │ │西屯分行│
├───┼─────┼─────┼─────┼────┤帳號2395│
│18 │0000000 │202039 │新北市汐止│9萬元 │00000000│
│ │ │ │區大同路 1│ │號 │
│ │ │ │段 225 號 │ │ │
├───┼─────┼─────┼─────┼────┤ │
│19 │0000000 │202155 │新北市汐止│9,000元 │ │
│ │ │ │區大同路 1│ │ │
│ │ │ │段 225 號 │ │ │
├───┼─────┼─────┼─────┼────┼────┤
│20 │0000000 │175808 │新北市汐止│10萬元 │國泰世華│
│ │ │ │區大同路 1│ │商業銀行│
│ │ │ │段 225 號 │ │帳號0575│
├───┼─────┼─────┼─────┼────┤00000000│
│21 │0000000 │175932 │新北市汐止│7 萬 │號 │
│ │ │ │區大同路 1│8,000 元│ │
│ │ │ │段 225 號 │ │ │
├───┼─────┼─────┼─────┼────┤ │
│22 │0000000 │201528 │新北市汐止│1 萬 │ │
│ │ │ │區大同路 1│2,000 元│ │
│ │ │ │段 284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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