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金訴,315,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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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15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第306號、第19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家源於民國109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范」之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及「車手」,負責取得人頭帳戶及領取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得之款項。

嗣劉家源與「小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在「易借網」張貼借款資訊,使不知情之蔡育棋(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028號、110年度偵字第156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密碼交予劉家源,劉家源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後,即由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4日致電彭渟允(原名彭雯琦)佯稱:可參加諾德投資獲利,然因投資帳戶出現問題,需再匯款始能恢復正常云云,致彭渟允陷於錯誤,而於109年2月13日14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得知彭渟允匯款後,即指示劉家源於同日15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中壢龍和店,提領10萬元,復於同日18時7分許,轉帳5萬3,000元至劉家源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劉家源於109年11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持有之APEX女神面膜2盒(價值共計2,400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余俊億所有,於109年11月7日上午8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遭不明人士所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阿智」收受上開物品,並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欲販賣,嗣余俊億調閱監視錄影器發覺物品遭竊,到場發現劉家源持有其遭竊物品,並扣得上開面膜2盒,始悉上情。

三、案經彭渟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余俊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劉家源被訴詐欺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審金訴字第315號卷第89至91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本院審金訴字第315號卷第89至91頁、第97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渟允於警詢(見偵字第24068號卷一第79至85頁)、余俊億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字第13397號卷第17至21頁、第89至90頁)、證人蔡育棋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字第24068號卷一第37至47頁,偵緝字第306號卷第103至105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4068號卷一第87至89頁、第73至77頁、第121頁、第123至147頁)、告訴人彭渟允之轉帳明細(見偵字第24068號卷一第209頁)、告訴人彭渟允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4068號卷二第7至21頁)、證人蔡育棋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偵字第24068號卷一第53至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6 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82271號函暨蔡育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4068號卷一第217至2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1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51220號函記被告帳戶相關資料(見偵字第24068號卷二第59至95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4068號卷二第5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13397號卷第29至39頁)、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器翻拍及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3397號卷第43至55頁)等附卷可證,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是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109年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09年2月13日在事實欄一所載之地點,經手告訴人彭渟允被詐欺之款項,其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於110年5月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0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0年6月16日繫屬本院(即本案),此有卷內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俊霜110偵緝306字第110905865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被告於本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該犯罪組織而涉犯詐欺罪嫌經提起公訴,此亦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故核其於本件所為,自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有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經查,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告訴人彭渟允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取得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詐騙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足認其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再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經查,被告提領告訴人彭渟允遭騙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與綽號「小范」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提領贓款及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及「車手」,取得告訴人彭渟允之金錢,並將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生損害非輕;

又收受贓物之行為,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收受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七)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

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擔任車手之所得即轉入其帳戶內之5萬3,000元等語,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所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余俊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3397號卷第39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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