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金訴,337,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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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紹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419號、第7028號、第8179號、第9341號、第12804 號、第16005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26695 號、第332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紹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趙紹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于紋、李秋碧、楊勤政、柯珞倢、洪詩惠、周佳慧、被害人林邑辰、陳俞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記錄、博奕網頁面暨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充值紀錄及匯款紀錄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9 年10月21日桃營字第1091800890號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12日儲字第1100057376號函暨所檢帳戶約定轉帳申請書及存簿變更資料、無褶存款存款人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109 年10月27日儲字第1090276615號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紀錄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26日儲字第1090276551號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往來明細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簿帳號資料暨內頁交易明細、天母綜活儲存款明細、投資交易網站畫面、臺幣轉帳交易紀錄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1 日儲字第1090913358號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28日儲字第1090276617號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詐欺案照片(含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記錄暨匯款交易記錄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6695 號、110 年度偵字第3325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雖未起訴,然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如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暨被害人楊勤政等8 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暨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暨被害人等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非是。

縱其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暨被害人之損害等情,併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19號
110年度偵字第7028號
110年度偵字第8179號
110年度偵字第9341號
110年度偵字第12804號
110年度偵字第16005號
被 告 趙紹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紹儒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面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楊勤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李秋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曾于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陳俞如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林邑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柯珞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紹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9年8月底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面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勤政、李秋碧、曾于紋、柯珞倢、被害人陳俞如、林邑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4 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儲字第1100057376號函暨所附資料 1.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09年8月19日變更中華郵政帳戶印鑑,同年月26日申請新增7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被害人,致使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分別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勤政 於109年7月14日,以暱稱「李佩璇」透過交友軟體與楊勤正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交易平台獲利云云 109年8月28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109年8月28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2 李秋碧 於109年8月中旬,以暱稱「李天宇」透過通訊軟體與李秋碧聯繫,佯稱:可在博奕遊戲網站下注獲利云云 109年9月11日11時31分許 15萬元 3 曾于紋 於109年8月10日,以暱稱「賴永發」透過通訊軟體與曾于紋聯繫,佯稱:其為香港工藝博彩公司數據部經理,可協助下注獲利云云,再於同年月26日以「平凡亦可林經理」聯繫曾于紋,佯稱:要匯錢保賴永發出來才能拿獎金云云 109年9月11日11時51分許 5萬500元 4 陳俞如 (未提告) 於109年8月26日,以暱稱「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俞如聯繫,佯稱:可投資金鵬基金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09年9月11日12時21分許 1萬元 5 林邑宸 (未提告) 於109年8月21日,以暱稱「陳嘉凱」透過交友軟體與林邑宸聯繫,佯稱:可下注博奕遊戲獲利云云 109年9月11日14時37分許 12萬1,600元 109年9月14日13時20分許 18萬7,600元 6 柯珞倢 於109年8月27日,以暱稱「凱凱」透過通訊軟體與柯珞倢聯繫,佯稱:可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 109年9月14日14時2分許 10萬元 109年9月14日14時4分許 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6695號
被 告 趙紹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以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趙紹儒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9日13時41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取得上開郵局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7月28日10時5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名稱「林鴻升」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澳門大樂透」向洪詩惠佯稱有技術可事先知悉香港大樂透中獎號碼,詢問其是否要一同投資云云,致洪詩惠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9日13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洪詩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洪詩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相關對話紀錄及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3.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併辦理由
一、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19號、110年度偵字第7028號、110年度偵字第8179號、110年度偵字第9341號、110年度偵字第12804號、110年度偵字第1600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37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二、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與上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419號、110年度偵字第7028號、110年度偵字第8179號、110年度偵字第9341號、110年度偵字第12804號、110年度偵字第16005號案件中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相同,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盧奕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3255號
被 告 趙紹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37號(達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趙紹儒依一般生活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後,該帳戶有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受不法犯罪所得用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與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交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之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0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周佳慧,對周佳慧佯稱有一投資獲利之機會,惟因周佳慧代他人操作投資虧損,涉及洗錢,須依指示轉帳稅金云云,致周佳慧陷於錯誤,依該詐欺之人指示,於109年9月13日15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7萬1280元至趙紹儒上開臺銀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周佳慧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周佳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周佳慧於警詢之證詞及匯款明細。
(二)被告趙紹儒上開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19號、110年度偵字第7028號、110年度偵字第8179號、110年度偵字第9341號、110年度偵字第12804號、110年度偵字第16005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
本件同一被告所為,與該案件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認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亞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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