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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舟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舟前①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於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揭①、②各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於107 年9 月2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速哥」、「羅」、「孔嘍」(下稱「速哥」、「羅」及「孔嘍」)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陳柏舟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在案,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交付財物,陳柏舟則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提領遭詐騙之人匯入該人頭帳戶之款項,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羅」後,再由「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陳柏舟藉此獲取提領贓款金額3%之報酬。
謀議既定,陳柏舟與「速哥」、「羅」、「孔嘍」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再由「羅」於不詳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放置於新北市鶯歌區某個陸橋下、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放置於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後,指示陳柏舟前往領取,並告以密碼,之後陳柏舟依「羅」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持如附表三「提領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接續提領如附表三「提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後,就附表三編號1 提領之款項於不詳時間,放置於新北市鶯歌區某加油站廁所內,再由「羅」前往領取,就附表三編號2 至3 提領之款項於不詳時間、放置於不詳地點,再由「羅」前往領取,「羅」後而前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柏舟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辛富、邱榮吉、陳欽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0000000 新增提領熱點、00000000新增提領熱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畫面影像截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 年5 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2052號函附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 月3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29938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表二「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三、被告陳柏舟另於110 年3 月2 日下午2 時3 分許、同日下午2 時4 分許(下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1」),提領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邱榮吉、陳欽南所匯入之款項,然經核對上開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之資料(見偵卷第211 頁),可知告訴人邱榮吉、陳欽南遭詐騙所匯入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已於附表三編號2 、3 「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經被告陳柏舟提領殆盡,又參上開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之資料,顯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1」被告陳柏舟提領之款項,匯款人非本案告訴人,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均屬有誤,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既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依指示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又查:被告經由聯繫及取款交付之過程,已知悉至少有「羅」、「速哥」及「孔嘍」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次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並將領得之贓款交給「羅」,再由「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羅」、「速哥」、「孔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羅」、「速哥」、「孔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柏舟基於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在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3 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分別持如附表三「提領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提領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編號3之多次提領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祇論以1 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陳柏舟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陳柏舟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007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㈩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依指示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羅」後,「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3 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得到告訴人等之原諒,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犯罪工具:查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因告訴人等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擔任車手所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贓款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5,400 元(計算式:18萬元×3 %=5,4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金融機構 │ 帳號 │ 戶名 │
│號│ │ │ │
├─┼──────────────┼───────┼───┤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江凱雪│
├─┼──────────────┼───────┼───┤
│2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何玟潔│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款帳戶 │ 主 文 │
│號│ │ │ │ │ (新臺幣) │ │ │
├─┼───┼───────┼──────────┼───────┼───────┼─────┼───────┤
│1 │王辛富│110 年2 月23日│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110 年2 月23日│15萬元 │附表一編號│陳柏舟犯三人以│
│ │(提出│某時 │員於左列時間,偽以王│上午11時43分許│ │1 帳戶 │上共同詐欺取財│
│ │告訴)│ │辛富哥哥王辛聰佯稱票│ │ │ │罪,累犯,處有│
│ │ │ │即將到期,需先向其借│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款云云,致王辛富陷於│ │ │ │。 │
│ │ │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之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 │ │ │將右列金額以臨櫃匯款│ │ │ │ │
│ │ │ │方式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書│①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 │
│ │證│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款帳戶 │ 主 文 │
│號│ │ │ │ │ (新臺幣) │ │ │
├─┼───┼───────┼──────────┼───────┼───────┼─────┼───────┤
│2 │邱榮吉│110 年3 月1 日│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110 年3 月2 日│2 萬元 │附表一編號│陳柏舟犯三人以│
│ │(提出│下午2 時25分許│員於左列時間,偽以邱│上午10時52分許│ │2帳戶 │上共同詐欺取財│
│ │告訴,│ │榮吉友人蔡能義,並向│ │ │ │罪,累犯,處有│
│ │起訴書│ │其提供附表一編號2 之│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一│ │帳戶,佯稱其應將需返│ │ │ │。 │
│ │編號3 │ │還之借款匯入該帳戶云│ │ │ │ │
│ │) │ │云,致邱榮吉陷於錯誤│ │ │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 │ │ │
│ │ │ │示,於右列時間,將右│ │ │ │ │
│ │ │ │列金額以臨櫃現金存款│ │ │ │ │
│ │ │ │方式存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書│①魚池鄉農會匯款申請書 │ │
│ │證│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 │
│ │ │③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詐騙│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
│ │ │ 證明單) │ │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款帳戶 │ 主 文 │
│號│ │ │ │ │ (新臺幣) │ │ │
├─┼───┼───────┼──────────┼───────┼───────┼─────┼───────┤
│3 │陳欽南│110 年3 月2 日│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110 年3 月2 日│4 萬元 │附表一編號│陳柏舟犯三人以│
│ │(提出│上午10時40分許│員於左列時間,偽以陳│上午11時36分許│ │2之帳戶 │上共同詐欺取財│
│ │告訴,│ │欽南親戚「阿彰」,佯│ │ │ │罪,累犯,處有│
│ │起訴書│ │稱因需錢孔急,央以借│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二│ │款云云,致陳欽南陷於│ │ │ │。 │
│ │編號2 │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之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 │ │ │以臨櫃現金匯款之方式│ │ │ │ │
│ │ │ │,將右列金額匯款右列│ │ │ │ │
│ │ │ │帳戶。 │ │ │ │ │
│ ├─┬─┴───────┴──────────┴───────┴───────┴─────┤ │
│ │書│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證│②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
│ │ │ 證明單) │ │
└─┴─┴──────────────────────────────────────────┴───────┘
附表三:
┌─┬───────┬──────┬────┬──────┬───────┐
│編│ 提款時間 │ 提款地點 │提領帳戶│ 提款金額 │ 被害人 │
│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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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0 年2 月23日│桃園市八德區│附表一編│1萬2,000元 │附表二編號1 王│
│ │中午12時16分許│桃鶯路34號之│號1 帳戶│ │辛富 │
│ ├───────┤全家便利商店│ ├──────┤ │
│ │110 年2 月23日│桃鶯門市 │ │2萬元 │ │
│ │中午12時17分許│ │ │ │ │
│ ├───────┤ │ ├──────┤ │
│ │110 年2 月23日│ │ │2萬元 │ │
│ │中午12時18分許│ │ │ │ │
│ ├───────┼──────┤ ├──────┤ │
│ │110 年2 月23日│桃園市八德區│ │2萬元 │ │
│ │中午12時25分許│桃鶯路74號之│ ├──────┤ │
│ │ │萊爾富便利商│ │2萬元 │ │
│ ├───────┤店八德桃鶯三│ ├──────┤ │
│ │110 年2 月23日│店門市 │ │1萬9,000元 │ │
│ │中午12時27分許│ │ │ │ │
│ ├───────┤ │ ├──────┤ │
│ │110 年2 月23日│ │ │9,000元 │ │
│ │下午1 時8 分許│ │ │ │ │
├─┼───────┼──────┼────┼──────┼───────┤
│2 │110 年3 月2 日│桃園市八德區│附表一編│2萬元 │附表二編號2 邱│
│ │中午11時42分 │桃鶯路34號之│號2 帳戶│ │榮吉 │
│ │ │全家便利商店│ │ │ │
│ │ │桃鶯門市 │ │ │ │
├─┼───────┼──────┼────┼──────┼───────┤
│3 │110 年3 月2 日│桃園市八德區│附表一編│2萬元 │附表二編號3 陳│
│ │中午11時57分許│桃鶯路74號之│號2 帳戶│ │欽南 │
│ ├───────┤萊爾富便利商│ ├──────┤ │
│ │110 年3 月2 日│店八德桃鶯三│ │2萬元 │ │
│ │中午11時58分許│店門市 │ │ │ │
│ │ │ │ │ │ │
├─┴───────┴──────┴────┼──────┴───────┤
│ 合 計 │18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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