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金訴,352,2022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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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749 號、第18672 號、第21312 號、第24036 號、110 年度偵字第2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案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贓款,再轉交上層致使該贓款層層轉交,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瞿開妍、邱奕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準此,被告於偵、審判中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提款車手回收贓款工作,即俗稱收水人員,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之權益,實應非難,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入監前以粗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拿到新臺幣1,000元的報酬等語,業據被告供述在案,是此部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此報酬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瞿開妍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至被告邱奕豪被訴部分,則待緝獲到案後再另行審結,均順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749號
109年度偵字第18672號
109年度偵字第21312號
109年度偵字第24036號
110年度偵字第2450號
被 告 邱奕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文勇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對面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瞿開妍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有罪)、黃文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以詐術為手段,由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由邱奕豪擔任招募人及收水,黃文勇擔任車手。
嗣邱奕豪、瞿開妍(僅能證明有為下列詐欺取財等犯行,尚無證據證明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鍾燕虹(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瞿開妍提供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3月初某日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由附表所示之提款人,於109年3月9日下午4時許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南桃園分行自動櫃員機等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中黃文勇於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15萬元後,抽取百分之1即1,500元之報酬,並交付2,000元與邱奕豪,再以不詳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某成員;
而瞿開妍從提領總金額42萬6,000元中抽取百分之4即1萬7,040元之報酬,再交由邱奕豪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某成員,邱奕豪則因此獲取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廖子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王貴玉及余崇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奕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邱奕豪於109年2月間,在同案被告曾建華位於苗栗縣之某住處,介紹被告黃文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黃文勇每次取款成功,均分配2,000元之報酬給被告邱奕豪。
⑵被告黃文勇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另案被告鍾燕虹收取該款項後,當天將報酬2,000元交與被告邱奕豪。
⑶被告瞿開妍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提領各該款項後交與被告邱奕豪,被告邱奕豪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因此獲取4,000元之報酬。
2 被告黃文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黃文勇經由被告邱奕豪之介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期間為109年2月初至同年3月20日,被告邱奕豪並因此交付工作手機與被告黃文勇。
⑵被告黃文勇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另案被告鍾燕虹收取15萬元後,抽取百分之1即1,500元之報酬,並交付2,000元與被告邱奕豪。
3 被告瞿開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瞿開妍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提領各該款項後,旋即交付與被告邱奕豪。
⑵被告瞿開妍於提款當時因為可獲取之報酬太高,懷疑被告邱奕豪等人為詐騙集團。
4 附表編號2至4所示提款及交款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被告瞿開妍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提領各該款項後,旋即交付與被告邱奕豪。
5 證人即被害人羅秀娥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另案被告鍾燕虹上開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含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及提款明細)、被告黃文勇向另案被告鍾燕虹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廖子雁於警詢中之證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廖子雁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含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明細)各1份 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王貴玉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申請書、被告瞿開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余崇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申請書、被告瞿開妍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嫌:
(一)被告邱奕豪、黃文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嫌;
被告邱奕豪、瞿開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3人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分別多次提領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匯入渠等金融帳戶之款項,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或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指示其等匯入不同帳戶、經多次提領後層層轉交集團上游成員等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則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間,即有部分重疊合致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邱奕豪就附表編號1、2、3、4;
被告瞿開妍就附表編號2、3、4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被告瞿開妍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王貴玉、余崇智達成調解,另積極與告訴人廖子雁調解中,此有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署110年4月16日桃檢俊萬110偵2450字第110903846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如其確實履行雙方調解之約定,建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六)被告邱奕豪與被告黃文勇、瞿開妍共同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可獲取2,000元、4,000元合計6,000元之報酬;
另被告黃文勇可獲取其提領款項15萬元的百分之1即1,500元報酬;
又被告瞿開妍可獲取其提領款項42萬6,000元的百分之4即1萬7,040元之報酬,均為被告3人供承不諱,屬於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請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行使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交付之金融帳戶物品或匯款之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款後轉交之時間、地點及上游成員 涉犯罪嫌 1 被害人羅秀娥 109年3月初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致電羅秀娥冒充其友人「碧玉」佯稱急需借款,致羅秀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3月9日某時許,至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臨櫃匯款22萬3,000元至鍾燕虹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鍾燕虹 109年3月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庫銀行南桃園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 同日下午4時許,在同銀行旁某處,轉交與黃文勇,黃文勇抽取1,500元,另轉交2,000元與邱奕豪,餘款交付與不詳成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2 告訴人廖子雁 109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在臺灣地區某處,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子雁冒充其友人「姚金枝」佯稱急需借款,致廖子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3月20日下午2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OK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元至瞿開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匯入其他帳戶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有關)。
瞿開妍 109年3月20日下午3時21分、2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各提款1萬元、9,000元。
邱奕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3 告訴人王貴玉 109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在臺灣地區某處,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貴玉冒充其友人「淑珠」佯稱急需借款,致王貴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3月20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溪崑郵局,匯款32萬元至瞿開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瞿開妍 於109年3月20日中午12時17分、51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臨櫃之方式,各提款7,000元、30萬元 邱奕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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