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 73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390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1238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9955 號)暨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13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向鄭剴謄、黃治軒支付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澤明」之成年男子(下稱「澤明」)於Facebook(即臉書)刊登訊息支付報酬以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
並可預見依「澤明」指示提領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再交付給「澤明」,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且可預見將提領之款項交給「澤明」後,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縱使因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澤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下午4 時56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御成門市,利用店到店之貨運服務,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而交付與「澤明」。
俟「澤明」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澤明」隸屬成員達2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鄭剴謄、林育霆、黃治軒、甲○○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乙○○彰化銀行帳戶」後,乙○○再依「澤明」之指示,於109 年4 月22日下午2 時8 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彰化銀行」中和分行,持補發之存摺臨櫃提領現金56萬元,並於領得上開款項後,旋至停放在「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對面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口前,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內,將所領得之56萬元全部交給「澤明」,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鄭剴謄、林育霆、黃治軒、甲○○察覺有異,分別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剴謄、林育霆、黃治軒、甲○○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 年7 月23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5529 號函暨檢附之乙○○帳戶客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9 年10月30日彰中和字第1090266 號函暨檢附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109 年4 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商業銀行中和109 年7 月8 日彰中和字第1090154 號函暨檢附之乙○○帳戶客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摺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申言之,詐欺取財係以取得財物為犯罪之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不論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提領或拿取款項等,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其中猶以提領或拿取款項者,因攸關財物是否完全落入實力支配範圍,最為關鍵,自難僅因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帳戶或依指示置放於指定地點,逕謂後續提領、拿取款項之行為僅屬犯罪後行為。
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依「澤明」之指示,在「彰化銀行」中和分行提領56萬元後,隨即在該分行對面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口之某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上,將提領之56萬元全數交付給「澤明」等語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21390 號卷【下稱偵21390 卷】第13-15 頁、第133-134 頁,110 年度偵字第1375號卷【下稱偵1375卷】第15頁、第214 頁,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73號卷【下稱審金訴73卷】第66頁),可認被告依「澤明」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並轉交之行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一開始跟你聯繫的人與你交錢的人是否是同一人?)都是同一人,他自稱自己叫澤明(音譯)……他是一名成年男子。」
、「(你自始至終聯繫的對象都只有這位「澤明」之人嗎?)對。」
、「(你是否還知道該詐騙集團的成員有誰?)我不知道。」
等語明確(見審金訴73卷第66頁),本院又查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成員與被告聯繫,,自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澤明」係隸屬成員達2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依「澤明」指示於109 年4 月22日下午2 時8 分許,至「彰化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6萬元後,旋在停放於「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對面「統一便利商店」門口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內,將所領得之56萬元全部交給「澤明」,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390 號)、追加起訴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375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併案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9955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1238 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雖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更正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審金訴73卷第138 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澤明」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澤明」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告訴人鄭剴謄、林育霆、黃治軒、甲○○等4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告訴人鄭剴謄、林育霆雖有2 次、5 次匯款至「乙○○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鄭剴謄、林育霆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各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領後交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鄭剴謄、林育霆、黃治軒、甲○○4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1 罪。
⒊又被告與共同正犯「澤明」所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4 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1 罪處斷。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995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詐騙附表編號二「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林育霆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123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詐騙附表編號三「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黃治軒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詐騙附表編號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鄭剴謄部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被告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依指示提領匯入「乙○○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予「澤明」,而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與「澤明」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4 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鄭剴謄、黃治軒分別以10萬元、2 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11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9 號調解筆錄(見審金訴73卷第129-131 頁),堪認被告有悔意,並審酌告訴人林育霆、甲○○均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林育霆、甲○○原諒,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鄭剴謄之告訴代理人蔡忠耿、告訴人黃治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審金訴73卷第141 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鄭剴謄、黃治軒2 人已分別達成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鄭剴謄、黃治軒2 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件所示內容之和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鄭剴謄、黃治軒2 人分別支付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將領得之56萬元均交付予「澤明」等語詳實,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已將犯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即現金56萬元均交給「澤明」,該56萬元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
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等語明確(見偵21390 號卷第134 頁),本院又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暨檢察官林蔚宣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賴怡伶、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 匯款時間、地點 │ 匯款金額 │
│ │ │ │ │ │
├──┼───┼──────────────┼─────────┼──────┤
│ 一 │鄭剴謄│「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109 年4 月18日晚間│新臺幣(下同│
│ │(提告│9 年4 月6 日晚間某時,使用交│8 時44分許,在臺灣│)5 萬元。 │
│ │) │友應用程式(即APP )Tinder,│地區某不詳處所 │ │
│ │ │結識鄭剴謄後,復以通訊軟體LI├─────────┼──────┤
│ │ │NE(下稱LINE)帳號「xuxin198│109 年4 月18日晚間│5 萬元。 │
│ │ │80523」(下稱「xuxin」)加為│8 時45分許,在臺灣│ │
│ │ │鄭剴謄LINE好友,並以LINE向鄭│地區某不詳處所 │ │
│ │ │剴謄誆稱可以加入網址hkdszjyw│ │ │
│ │ │.com/Trade/tradelist .html網│ │ │
│ │ │站(下稱「虛假交易平台」)投│ │ │
│ │ │資虛擬貨幣等語,鄭剴謄聞之心│ │ │
│ │ │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 │ │
│ │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 │ │
│ │ │以「虛假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名│ │ │
│ │ │義向鄭剴謄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 │ │
│ │ │戶以進行投資等語,致鄭剴謄陷│ │ │
│ │ │於錯誤,分別於右揭時間、地點│ │ │
│ │ │,利用行動銀行應用程式(下稱│ │ │
│ │ │行動銀行APP 軟體)先後將右揭│ │ │
│ │ │金額匯入「乙○○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書證 │①鄭剴謄報案資料(內含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 案件紀錄表、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②鄭剴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網路對話紀錄。 │
│ │ │③存款帳戶查詢。 │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 匯款時間、地點 │ 匯款金額 │
│ │ │ │ │ │
├──┼───┼──────────────┼─────────┼──────┤
│ 二 │林育霆│「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109 年4 月15日下午│1 萬9,600 元│
│ │(提告│9 年4 月6 日下午5 時許,使用│4 時56分許,在臺灣│ │
│ │) │LINE以帳號「luo00000000 」、│地區某不詳處所 │ │
│ │ │暱稱「羅燕」結識並加為林育霆├─────────┼──────┤
│ │ │LINE好友後,以LINE向林育霆誆│109 年4 月18日中午│3 萬0,810 元│
│ │ │稱介紹「BAT 數字資產交易平台│12時9 分許,在臺灣│ │
│ │ │」(網址hkdszjyw .com )投資│地區某不詳處所 │ │
│ │ │虛擬貨幣等語,林育霆聞之心動├─────────┼──────┤
│ │ │,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109 年4 月19日上午│1 萬1,700 元│
│ │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以│10時30分許,在臺灣│ │
│ │ │上開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名義向林│地區某不詳處所 │ │
│ │ │育霆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
│ │ │行投資等語,致林育霆陷於錯誤│109 年4 月19日晚間│2 萬0,900 元│
│ │ │,分別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9 時43分許,在臺灣│ │
│ │ │行動銀行APP 軟體先後將右揭金│地區某不詳處所 │ │
│ │ │額匯入「乙○○彰化銀行帳戶」├─────────┼──────┤
│ │ │。 │109 年4 月21日晚間│4 萬4,635 元│
│ │ │ │9 時13分許,在臺灣│(臺灣新北地│
│ │ │ │地區某不詳處所 │方檢察署109 │
│ │ │ │ │年度偵字第39│
│ │ │ │ │955 號併辦)│
│ ├───┼──────────────┴─────────┴──────┤
│ │ 書證 │①林育霆報案資料(內含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臺│
│ │ │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華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 案件紀錄表)。 │
│ │ │②活存交易明細。 │
│ │ │③林育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網路對話紀錄。 │
│ │ │④「BAT 數字資產交易平台」網頁擷圖。 │
│ │ │⑤「羅燕」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 │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 匯款時間、地點 │ 匯款金額 │
│ │ │ │ │ │
├──┼───┼──────────────┼─────────┼──────┤
│ 三 │黃治軒│「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109 年4 月18日上午│將2 萬元,匯│
│ │(提告│9 年3 月中旬某日,使用交友應│11時19分許,在臺灣│至「乙○○彰│
│ │) │用程式(即APP )pairs (下稱│地區某不詳處所 │化銀行帳戶」│
│ │ │pairs ),以暱稱「林美霞」,│ │(110年度偵 │
│ │ │結識黃治軒後,復以LINE暱稱「│ │字第11238號 │
│ │ │夕陽無限美」加為黃治軒LINE好│ │併辦) │
│ │ │友,並以LINE向黃治軒誆稱可以│ │ │
│ │ │加入「PAT 數字資產交易平台」│ │ │
│ │ │(網址http://hkbtcjypt.com/T│ │ │
│ │ │rade/index.html) 投資虛擬貨│ │ │
│ │ │幣等語,黃治軒聞之心動,遂註│ │ │
│ │ │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 │ │
│ │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以「PAT │ │ │
│ │ │數字資產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名│ │ │
│ │ │義向黃治軒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 │ │
│ │ │戶以進行投資等語,致黃治軒陷│ │ │
│ │ │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 │ │
│ │ │用自動櫃員機將右揭金額匯入「│ │ │
│ │ │乙○○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 書證 │①黃治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 │ │②「PAT交易平台」網頁擷圖。 │
│ │ │③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④黃治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 │
│ │ │⑤黃治軒報案資料(內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金融機│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 匯款時間、地點 │ 匯款金額 │
│ │ │ │ │ │
├──┼───┼──────────────┼─────────┼──────┤
│ 四 │甲○○│「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109 年4 月22日中午│30萬元(110 │
│ │(提告│9 年3 月上旬某日,使用pairs │12時21分許,在臺南│年度偵字第13│
│ │) │以暱稱「陳瑤瑤」(下稱「陳瑤│市○區○○路0 號「│75號追加起訴│
│ │ │瑤」)結識甲○○後,復加為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一航LINE好友,再以LINE向史一│司」成功大學郵局 │ │
│ │ │航誆稱可以加入「PAT 數字交易│ │ │
│ │ │所」投資虛擬貨幣等語,甲○○│ │ │
│ │ │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 │ │
│ │ │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 │
│ │ │成員再以「PAT 交易數字交易所│ │ │
│ │ │」客服人員名義向甲○○佯稱需│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等語│ │ │
│ │ │,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 │ │
│ │ │間、地點,臨櫃匯款右揭金額至│ │ │
│ │ │「乙○○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 書證 │①甲○○報案資料(內含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高│
│ │ │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表)。 │
│ │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③甲○○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 │
│ │ │④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及交易紀錄擷取畫面。 │
│ │ │⑤交友軟體PAIRS 擷取畫面。 │
│ │ │⑥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 │ │⑦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電子郵件。 │
│ │ │⑧警製之被害人遭詐欺一覽表。 │
└──┴───┴───────────────────────────────┘
附件:
┌──┬─────┬───────┬───────────────────────┐
│編號│告訴人/ 被│ 調解筆錄案號 │ 調 解 筆 錄 條 款 │
│ │害人姓名 │ │ │
├──┼─────┼───────┼───────────────────────┤
│ 一 │鄭剴謄(告│110 年度附民移│乙○○願給付鄭剴謄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
│ │訴人) │調字第579 號 │式為乙○○已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當庭給付貳萬元│
│ │ │ │與鄭剴謄之代理人蔡忠耿,並經鄭剴謄之代理人蔡忠│
│ │ │ │耿點收無誤,餘款捌萬元則自110 年11月10日起,按│
│ │ │ │月於每月10日給付參仟元,自111 年4 月10日起,按│
│ │ │ │月於每月10日給付伍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
│ │ │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乙○○按│
│ │ │ │月匯款至鄭剴謄帳戶內(京城銀行帳戶,帳號050220│
│ │ │ │224111號、戶名為鄭剴謄)。 │
├──┼─────┼───────┼───────────────────────┤
│ 二 │黃治軒(告│同上 │乙○○願給付黃治軒貳萬元,給付方式為乙○○已於│
│ │訴人) │ │110 年10月7 日當庭給付伍仟元與黃治軒,並經黃治│
│ │ │ │軒點收無誤,餘款壹萬伍仟元則自110 年11月10日起│
│ │ │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叁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 │ │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林亞│
│ │ │ │荃按月匯款至黃治軒帳戶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
│ │ │ │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黃治軒)。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