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金訴,399,2022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孟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甲○○明知少年蔡○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乃令被告甲○○指示少年蔡○廷拿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提款卡並提領款項,再由被告甲○○將款項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之上手,渠等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交付所詐得之款項,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而被告甲○○知上情,揆諸上揭說明,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二)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

本案告訴人乙○○因遭騙而交出提款卡及密碼,由被告甲○○搭載少年蔡○廷取走後,由被告甲○○陪同少年蔡○廷前往提款,少年蔡○廷即持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而冒充為告訴人乙○○本人擅自提領,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就被告甲○○上開行為,雖漏未審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見本院111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甲○○與少年蔡○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祥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陪同少年蔡○廷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有多次領款之行為,然均係基於領光告訴人乙○○之存款,盡速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是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陪同少年提款的時候不知道他未滿18歲,我之前不認識他等語,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明知或可預見共犯蔡○廷係少年乙事,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就此,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六)至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規定,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其所犯詐欺罪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七)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就其本件所犯構成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普通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甲○○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甲○○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擔任收水並將詐得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能保有犯罪所得,造成民眾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所為不當,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本案告訴人乙○○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其自陳目前在洗車廠上班、月薪新臺幣(下同)32,000元,需固定負擔家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之報酬是少年蔡○廷所提領金額之1%(詳本院111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而少年蔡○廷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總計為213,000元,是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2,130元(213,000元×1%=2,130元),爰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1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至7月間,加入由少年蔡○廷(94年4月生,年籍詳卷,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祥哥」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提款車手收款之工作,甲○○明知少年蔡○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少年蔡○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5日中午12時15分許,佯裝為警員撥打電話予乙○○,並向乙○○佯稱:其名義遭冒用申辦銀行帳戶而涉犯詐欺,須提供金融卡、密碼協助調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新埔十街與莊敬路1段路口附近,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自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並透過電話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嗣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蔡○廷至上開地點,少年蔡○廷遂依甲○○指示自乙○○前揭機車腳踏板上拿取乙○○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乙○○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嗣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後方,將領得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1萬3,000元及乙○○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予甲○○,甲○○復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知悉證人蔡○廷未成年之事實。
2.被告於109年7月15日,駕車搭載證人蔡○廷至桃園市桃園區新埔十街與莊敬路1段路口附近,由證人蔡○廷拿取放置在前揭機車腳踏板上之告訴人臺銀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事實。
3.證人蔡○廷持告訴人臺銀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將自己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在前揭機車腳踏板上之事實。
2.告訴人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內存款遭提領之事實。
3 證人馮天進(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於109年7月15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證人蔡○廷之事實。
4 證人蔡○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1.被告為綽號「松哥」之人之事實。
2.被告於109年7月15日,駕車搭載證人蔡○廷,證人蔡○廷則依被告指示,拿取放置在前揭機車腳踏板上之告訴人臺銀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事實。
3.證人蔡○廷依被告指示,持告訴人臺銀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提款,並將款項、金融卡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被告知悉證人蔡○廷未成年之事實。
5 1.告訴人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2.現場照片1張 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將臺銀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在前揭機車腳踏板上之事實。
6 1.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3片及其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1張 2.上開車輛歷史軌跡追蹤、google地圖照片各1份 3.告訴人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存摺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月6日營存字第10950148921號函附告訴人臺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5日儲字第1090948642號函附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0年1月25日儲字第1100020432號函附告訴人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被告於109年7月15日,駕車搭載證人蔡○廷至桃園市桃園區新埔十街與莊敬路1段路口附近,由證人蔡○廷拿取放置在前揭機車腳踏板上之告訴人臺銀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事實。
2.證人蔡○廷持告訴人臺銀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3.證人蔡○廷領款後,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406號後方,將款項、告訴人臺銀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少年蔡○廷、「胖哥」、「祥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而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少年蔡○廷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少年蔡○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與少年蔡○廷共同為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當天有拿到2,000多元報酬,應該是當天提領金額之1%等語,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130元,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7月15日下午2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慈文郵局 郵局帳戶 6萬元 2 109年7月15日下午2時54分許 郵局帳戶 6萬元 3 109年7月15日下午2時55分許 郵局帳戶 3萬元 4 109年7月15日下午3時2分許 臺銀帳戶 2萬元 5 109年7月15日下午3時3分許 臺銀帳戶 2萬元 6 109年7月15日下午3時7分許 臺銀帳戶 2萬元 7 109年7月15日下午3時8分許 臺銀帳戶 3.000元 共計金額:21萬3,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