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金訴,439,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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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夢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夢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蘭芬以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達成和解,並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當庭以現金全部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37、38頁),顯見其確有悔意,本院考量倘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提供他人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藉此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月薪20,000元(見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可知被告准予易科罰金之前提,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須所受之宣告刑為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之要件,縱諭知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八)至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0 年1 月28日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10 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憑,故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緩刑要件。

是其請求宣告緩刑之部分,容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述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300,000 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原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300,000 元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倘再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受有額外之財產上損害,是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28號
被 告 陳夢琴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夢琴與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陳夢琴提供其同居友人高玉翰(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蘭芬,佯稱係陳蘭芬友人,因包裹卡關需匯款疏通云云,致陳蘭芬陷於錯誤,於109 年9 月14日上午9 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由陳夢琴於同日下午5 時8 分許提領花用,嗣陳蘭芬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蘭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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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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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夢琴於警詢時及│證明被告固坦認有向證人高│
│    │偵訊中之供述        │玉翰借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    │                    │使用,惟辯稱:我在網路上│
│    │                    │跟網友借款,該網友說會轉│
│    │                    │帳到帳戶內,所以我有給網│
│    │                    │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
│    │                    │但沒有給他密碼和提款卡,│
│    │                    │該網友匯款給我後,我將款│
│    │                    │項領出來花用完畢等語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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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蘭芬於│證明證人陳蘭芬遭某詐騙集│
│    │警詢時之證述        │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
│    │                    │,匯款30萬元至至證人高玉│
│    │                    │翰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    │                    │之事實。                │
├──┼──────────┼────────────┤
│ 3  │證人高玉翰於警詢時及│證明被告向證人高玉翰借用│
│    │偵訊中時之證述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
│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證明證人陳蘭芬遭某詐騙集│
│    │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
│    │警察局第一北鎮派出所│,匯款30萬元至至證人高玉│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翰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之事實。                │
│    │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                        │
│    │幣提款交易憑證、證人│                        │
│    │高玉翰所有上開中信銀│                        │
│    │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暨歷│                        │
│    │史交易明細各1份     │                        │
└──┴──────────┴────────────┘
二、核被告陳夢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另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所犯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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