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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峻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峻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之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部分補充「沈峻宇、鄭柔安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沈峻宇並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於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以提領詐騙金額,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峻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說明1.偽造公文文書部分按公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經查,本件持以向被害人行使之文件上,載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字樣,並蓋有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之相關說明,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
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公文書。
2.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1.核被告沈峻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等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均已載明上開部分事實,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110 年9 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2.被告沈峻宇與鄭柔安、該詐欺集團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提領,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加重減輕事由1.累犯被告①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又於同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又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8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④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8 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詐欺犯行,此次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本案罪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2.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輕罪部分既符合上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自應予以考慮。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按衡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記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爰審酌本案被告領取贓款之行為,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接續所為,且被告自陳加入詐欺集團後僅提領本次款項,考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次數僅一次,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因本件犯行所分得之報酬亦非甚高,是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而僅憑被告本案犯行亦難認被告有犯罪習慣。
被告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件犯行,改正其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等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均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再考量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見院卷第58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份文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之印文各2 枚(合計偽造之印文共4 枚),屬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意旨)。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本案之報酬合計為3 萬5 千元(計算式:交付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獲取2 萬5 千元+提領款項報酬獲取1 萬元= 3 萬5 千元,見偵卷第115 頁),是本案認定被告犯罪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3萬5 千元,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873號
被 告 沈峻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峻宇、「鄭柔安」(另簽分偵辦)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沈峻宇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前將附表所示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之代價販售予鄭柔安,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林錫卿陷於錯誤,於109 年12月15日11時28分許,將85萬元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
沈峻宇於109 年12月15日13時11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自上開帳戶提領49萬元得手,並因此獲得1 萬元之報酬。
另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林錫卿,致林錫卿陷於錯誤,於109 年12月16日11時37分匯款7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林錫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沈峻宇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109 年12月15日│
│ │中之供述 │前將附表所示之帳戶之存摺│
│ │ │、提款卡、密碼以2 萬5,00│
│ │ │0 元之代價販售予「鄭柔安│
│ │ │」,並於109 年12月15日13│
│ │ │時11分,在桃園市中壢區環│
│ │ │北路405 號渣打國際商業銀│
│ │ │行環北分行,自上開帳戶提│
│ │ │領49萬元得手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錫卿之指│證明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
│ │證 │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 │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
│ │ │錢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 │
├──┼───────────┼────────────┤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1.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
│ │限公司110 年1 月4 日渣│ 設使用之事實。 │
│ │打商銀字第1100000040號│2.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
│ │函 │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錢匯│
│ │ │ 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 │ │ 。 │
│ │ │3.證明被告於109 年12月15│
│ │ │ 日13時11分,自上開帳戶│
│ │ │ 提領49萬元得手。 │
├──┼───────────┼────────────┤
│4 │監視器影像畫面 │證明被告於109 年12月15日│
│ │ │13時11分,在桃園市中壢區│
│ │ │環北路405 號渣打國際商業│
│ │ │銀行環北分行,自上開帳戶│
│ │ │提領49萬元得手之事實。 │
├──┼───────────┼────────────┤
│5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冒│
│ │文書 │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罪之│
│ │ │事實。 │
└──┴───────────┴────────────┘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同條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鄭柔安」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涉犯行使偽公文書及署押,應為上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3 萬5,000 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 │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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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錫卿│真實姓名年│109 年12│渣打國際商業│85 萬元、 │
│ │ │籍不詳之某│月15日11│銀行00000000│70 萬元 │
│ │ │話務機房人│時28分、│2358號 │ │
│ │ │員向告訴人│同年月16│ │ │
│ │ │林錫卿稱其│日11時37│ │ │
│ │ │涉案,檢察│分 │ │ │
│ │ │官須監管其│ │ │ │
│ │ │財產,並向│ │ │ │
│ │ │告訴人提出│ │ │ │
│ │ │台北地檢署│ │ │ │
│ │ │監管科收據│ │ │ │
│ │ │等文書,致│ │ │ │
│ │ │告訴人陷於│ │ │ │
│ │ │錯誤,而於│ │ │ │
│ │ │右列時間將│ │ │ │
│ │ │右列款項匯│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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