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審金訴,50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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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少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56號、第20871號、第20872號、第27804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7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下稱「不詳之人」)以支付報酬之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潭子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予「不詳之人」,並以行動應用程式(即APP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告以密碼。

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丙○○、甲○○、戊○○、庚○○、丁○○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乙○○台新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分別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丙○○、甲○○、戊○○、庚○○、丁○○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戊○○、丁○○、證人即被害人庚○○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予「不詳之人」,並告以密碼,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分別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乙○○台新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丙○○、甲○○、戊○○、丁○○及被害人庚○○等5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戊○○雖有2次分別匯款至「乙○○台新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戊○○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⒉再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8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五),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至四),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乙○○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並告以密碼,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5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交付上開「乙○○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朝森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一 丙○○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9月10日某時,在學習英文之Tandem網站結識丙○○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許凱」加為丙○○LINE好友,並以LINE向丙○○誆稱可以加入「敏華科技」應用程式之投資平台投資賺錢等語,丙○○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續使用「許凱」帳號,以LINE向丙○○訛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揭金額至「乙○○台新帳戶」。
109年10月13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行。
新臺幣(下同)151 萬元。
書證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00001198號函暨檢附之乙○○帳戶開戶資料、變更/掛失申請書、一般金融卡/VISA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
②丙○○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
④詐欺集團架設之投資平台應用程式擷圖。
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社群帳號頁面照片。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二 甲○○(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抖音網站結識甲○○後,復以LINE暱稱「陳詩婷」加為甲○○LINE好友,並以LINE向甲○○誆以介紹外匯投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以暱稱「皇瑪客服專線」加為甲○○LINE好友後,使用該帳號以LINE向甲○○訛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自動櫃員機將右揭金額匯入「乙○○台新帳戶」。
109年10月14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元。
書證 ①甲○○報案資料(內含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③甲○○書立之切結書。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2754號函暨檢附之乙○○帳戶交易明細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三 戊○○(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0月14日晚間6時許,以LINE帳號「in00886」、暱稱「熙熙」加為戊○○LINE好友後,復以LINE向戊○○誆以介紹外匯投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以LINE帳號「oanda01」、暱稱「Customer Service01」(下稱「客服帳號」)加為戊○○LINE好友後,再使用該帳號以LINE向戊○○佯稱可以加入「安達(簡體字)」應用程式之投資平台投資賺錢等語,戊○○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續使用「客服帳號」以LINE向戊○○訛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乙○○台新帳戶」。
109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10萬元。
109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10萬元。
書證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6081號函暨檢附之乙○○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電子檔及變更/掛失申請書。
②戊○○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社群帳號頁面。
④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⑤詐欺集團架設之投資平台網頁擷圖。
⑥安達網站聲明。
⑦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四 庚○○(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9月間某日,使用Pairs交友應用程式結識庚○○後,復以暱稱「艷寶寶」加為庚○○LINE好友,並以LINE向庚○○誆稱可以加入「PDK交易所」應用程式之投資平台投資賺錢等語,庚○○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以暱稱「PDK交易所在線客服」帳號加為庚○○好友後,續使用該帳號以LINE向庚○○訛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等語,致庚○○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揭金額至「乙○○台新帳戶」。
109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
30萬元。
書證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3029號函暨檢附之乙○○帳戶交易明細表。
②庚○○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④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社群帳號頁面照片。
⑤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照片。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五 丁○○(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使用某交友軟體結識丁○○後,復以LINE暱稱「陳婉瑜」加為丁○○LINE好友,並以LINE向丁○○誆稱可以加入「MetaTrader5」應用程式之投資平台投資賺錢等語,丁○○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續使用「陳婉瑜」帳號以LINE向丁○○訛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利用行動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入「乙○○台新帳戶」。
109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9萬4,740元。
(110年度偵字第37898號併辦)。
書證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0094號函暨檢附之乙○○帳戶交易明細表。
②丁○○報案資料(內含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社群帳號頁面擷圖。
④詐欺集團架設之投資平台網頁擷圖。
⑤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⑥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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