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載「以不正方法由自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冠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 (二)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
- (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
- (四)核被告所為,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
- (五)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示指揮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持提款卡提
- (六)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
- (七)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
- (十)保安處分部分: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四、沒收部分:
- (一)犯罪工具:
- (二)犯罪所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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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520號、第22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冠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
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
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柯耀龍、陳仲達及所屬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實施詐術且成員間各有依分工須為之行為,並就犯罪所得依一定比例予以分配予各成員,此之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核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仍應允加入並參與之,則被告確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又查被告經由聯繫指揮取簿、提款、把風及交付之過程,已知悉至少有柯耀龍、陳仲達等人共同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說明,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次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二)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加入柯耀龍、陳仲達所屬之詐欺集團後,除本案外,無其他因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之案件之紀錄,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應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案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指揮成員提款並致使該贓款層層轉交,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符。
(四)核被告所為,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於此,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示指揮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分別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同一告訴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查本案分別提領告訴人廖月珍、蘇金治2人遭詐騙之贓款,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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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準此,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指揮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等之權益,實應非難,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現為無業之生活狀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保安處分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釋字821號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不予適用。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明文。
然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本已因其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裁,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罰手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組織犯罪。
就此目的之實現,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
上揭規定,無分行為人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及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且強制工作之期間則一律為3年,不分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織犯罪之目的而言,難謂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上揭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從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再者,上開規定欠缺犯罪行為人個人偏差性格之限定,凡構成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強制工作,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亦有使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罰之嫌,是以強制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其結果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從而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上揭規定應自釋字第821號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有大法官釋字821號解釋文、理由書可參。
上揭規定既已經宣告違憲,故本件毋庸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刑法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惟本案提款款項來源,係告訴人等因受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非直接提領人頭帳戶內之存款,有附件起訴書附表可參,尚難論以刑法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惟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並為供柯耀龍持以聯繫有關本件詐欺行徑相關事宜之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承明(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8頁反面至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葉冠廷郵局帳戶金融卡,雖為供本案犯行所用,惟上開提款卡因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現金新臺幣14萬9,000元,既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蘇金治詐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告訴人蘇金治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其本案遭詐騙之金額,於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2.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被告就其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詐得款項後,已將提領之現金交予其他上游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扣除遭警方扣案贓款之餘款1,000元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受款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100號
109年度偵字第20520號
被 告 吳冠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村路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緯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之前不詳日時,加入柯耀龍、陳仲達(此2 人為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2254號案件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 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指揮旗下車手前往領取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與上詐騙集團上游連繫,以及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頭工作。
嗣吳冠緯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廖月珍、蘇金治,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在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於109 年4 月7 日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誠以待人」之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吳冠緯,命柯耀龍至桃園市中壢區內壢火車站之莊敬廣場旁草叢領取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復於同年月8 日由吳冠緯指揮柯耀龍前往領取贓款,再指示陳仲達擔任把風之角色,陪同柯耀龍於同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提領廖月珍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贓款,並以提領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復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贓款。
又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提領蘇金治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贓款,嗣為警查獲,並扣得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中華郵政提款卡1 張,復循線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
捕吳冠緯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月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蘇金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緯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坦承不諱。
2 同案共犯柯耀龍於警詢與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有受到被告指示於上揭時、地收受提款卡與提領贓款之事實。
3 同案共犯陳仲達於警詢與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有受到被告指示於上揭時、地陪同柯耀龍提領贓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廖月珍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廖月珍受詐騙集團詐騙以及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蘇金治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蘇金治受詐騙集團詐騙以及匯款之事實。
6 同案共犯許君凱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證明此帳戶有告訴人廖月珍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之事實。
7 同案共犯蔡冠廷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此帳戶有告訴人蘇金治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廖月珍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證明此帳戶有告訴人廖月珍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蘇金治郵政匯票申請書 證明此帳戶有告訴人蘇金治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之事實。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扣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案同案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以及提領之贓款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提供之現場蒐證照片 1、同案共犯柯耀龍提領贓款畫面 2、同案被告柯耀龍手機內與暱稱「誠以待人」之對話紀錄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吳冠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之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依前開判決意旨,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末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雖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既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有該條第3項之適用,此與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之情形不同,此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併請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㈡扣案之14萬9,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 支,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乃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中華郵政提款卡,係被告用以提領贓款,因告訴人報警處理後,上開帳戶應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停止原有提款卡之功能,故前揭扣案提款卡等物,亦無再次復歸於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風險,故前揭提款卡均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入帳號 1 廖月珍 於109年4月7日17時23分許,在家中接獲手機來電,詐騙集團向其佯稱:伊係其友人,近日換電話號碼等語。
復於翌日(8日)向其佯稱:伊擔心給友人之客票會跳票,故向其借款10萬元,並將於同月10日還款等語。
109年4月8日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銀行 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許君凱所有,原名許睿綸,復改名許廷偉,又改名許君凱;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7號,判處拘役50日,案件上訴中) 2 蘇金治 於109年4月8日12時許,詐騙疑團向其佯稱:伊係其兒子蔡羽傑,並代蘇金治姪子蔡德龍轉達借款15萬元 109年4月8日13時5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高雄苓雅郵局(高雄2支局)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葉冠廷所有,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9669號為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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