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施志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 (一)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
- (二)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
- (三)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三編
- (四)嗣蔡旻勛於109年7月27日18時4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
- 二、案經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提起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
-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施志達、蔡旻勛於警詢、偵訊、本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 (二)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 (三)是核被告施志達就附表一、二、三所為,被告蔡旻勛就附
- (四)被告2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4、6、8
- (五)被告施志達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
-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不思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二)被告施志達部分:
- (三)被告蔡旻勛部分:被告蔡旻勛遭查獲時所扣案之iphone手
-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志達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 (二)經查,被告施志達業於109年6月起加入陳廷翔所屬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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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3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達
蔡旻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413 號、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達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蔡旻勛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施志達扣案之OPPO型號R15 手機壹支(含SIM 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志達(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前某時,經張家偉(綽號「咖哩」,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查辦)介紹加入陳廷翔(綽號「麵包」,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查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隻隻」、「珍奶」、「鯊魚」、「木」及少年「徐○洛」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由施志達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俗稱車手)及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上繳(俗稱收水),並以自身所持用之OPPO R15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加入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工作群組以作聯繫使用。
蔡旻勛(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有罪) 則於109 年7 月底某日,加入上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及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上繳(俗稱收水)之角色,蔡旻勛並以自身所持用之iphone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加入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工作群組以作聯繫使用。
施志達、蔡旻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帳戶內,次由「隻隻」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款項後,陳廷翔透過上開微信群組指示施志達向「隻隻」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並將之轉交予「珍奶」,施志達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
(二)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陳廷翔透過上開微信群組指示施志達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款項,並將之轉交予「鯊魚」,施志達因此獲取2,000 元之報酬。
(三)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帳戶內,次由少年徐○洛將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密碼更改後,由蔡旻勛交付予施志達,再由陳廷翔透過上開微信群組指示施志達以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款項,並由蔡旻勛依「木」指示向施志達收取上開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款項,復將之轉交予少年徐○洛,施志達另將編號4 之款項直接交付予少年徐○洛。
(四)嗣蔡旻勛於109 年7 月27日18時4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聯絡用手機、本案向施志達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3 萬5,000 元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惟無積極證據顯示施志達知悉少年徐○洛之年紀;
蔡旻勛就附表三編號3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案經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提起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施志達、蔡旻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4808 號卷一第25至31頁、第413 至415 頁,偵字第24808 號卷二第61至64頁,他字第6178號卷第23至28頁、第169 至175 頁、第209 至210 頁、第231 至247 頁、第281 至283 頁,少連偵字第413 號卷一第11至18頁、第35至54頁,少連偵字第413 號卷二第67至70頁,本院審金訴字第61號卷第93頁、第97頁、第158 頁、第21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徐○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他字第6718號卷第159 至161 頁,少連偵字第413 號卷一第67至80頁,他字第6225號卷第125 至173 頁,偵字第24808 號卷一第123 至131 頁、少連偵字第413 號卷一第139 至141 頁、第181 至185 頁、第157 至159 頁、第209 至213 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被告及共犯監視畫面截圖照片、被告及共犯手機之訊息畫面截圖照片各1 份(見偵字第24808 號卷二第38頁、第55至56頁、第23頁、第40頁、第27頁、第57頁、第45至50頁,少連偵字第413 號卷二第19頁、第39頁、第57頁、第63至64頁,偵字第24808 號卷一第15至19頁,少連偵字第413 號卷一第115 至127 頁,偵字第24808 號卷一第155 至264 頁,少連偵字第413 號卷一第29至33頁、第61頁、第259 至313 頁、第335 至406 頁,他字第6178號卷第45至64頁)及附表一、二、三備註欄所示證據等附卷可證,堪認前揭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符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共同正犯之一員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果依原計畫進行,對於結果可認有因果關係(可獨立發生犯罪結果),縱該共同正犯在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中,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並遭法院羈押,如未中斷犯意仍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其他共同正犯仍依其等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除因該共同正犯被查獲後坦承犯行因而防止結果發生,中止犯罪;
或因其被查獲致其他共同正犯均無法遂行犯罪發生結果;
或在前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持續中,有其他獨立之原因力介入,該介入之原因力與前行為並非相因而生,因其介入而獨立發生結果,或因前行為而生後行為,後行為介入前行為與結果間,而對於結果可獨立發生因果關係,因該介入之原因力繼起因果關係後發生結果,原有之因果關係為之中斷;
或共同正犯之一員於行為後因其他條件之介入而發生結果,該結果並非行為當時所能預期其結合,則現實所發生之結果,與前行為人之行為,即非相當條件,而無因果關係,更無所謂中斷之問題,均無庸對其結果負既遂責任外,仍應就發生犯罪之全部結果,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施志達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於附表一、二、三之犯行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轉交款項之方式分工;
被告蔡旻勛於附表三編號1 、2 、4 之犯行擔任「收水」,惟被告2 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如附表一、二、三之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縱使被告蔡旻勛就附表三編號4 之犯行於「收水」犯行既遂前已遭查獲,揆諸前開說明,其他共同正犯仍依其等原有犯意繼續實行犯罪,並無因被告蔡旻勛遭查獲後坦承犯行而防止結果發生,是被告蔡旻勛仍應就該次犯行共同負責,併此敘明。
(二)次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 打擊犯罪) ,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本案由被告施志達、蔡旻勛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將領取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交與詐騙集團,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是核被告施志達就附表一、二、三所為,被告蔡旻勛就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施志達就附表編號一、二犯行與陳廷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隻隻」、「珍奶」、「鯊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施志達、蔡旻勛就附表三犯行與陳廷翔、少年徐○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 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 、4 、6 、8、9 、10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就各別被害人,分別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各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詐騙被害人之財物,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2 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施志達所為附表一、二、三等15次加重詐欺犯行;
被告蔡旻勛所為附表三編號1 、2 、4 等3 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施志達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24 號裁定減刑為1 月15日;
②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開①、②部分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5日確定;
③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前開①、②定應執行刑10年15日,而於105 年6 月8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施志達於本案之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 人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以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及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2 人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水」之方式,詐騙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2 人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施志達與被害人鄒曜庭、方俊勝達成和解;
被告蔡旻勛與被害人于禮本、彭靜惠、柯碧琪達成和解之情狀,複衡諸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施志達部分: 1、被告施志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附表一、二犯行,其獲得之報酬為每日2,000 元,至附表三之犯行,因同案被告蔡旻勛當日遭查獲,尚有贓款未能上繳詐欺集團,故當天並未領得報酬等語,因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施志達獲取較其供述內容更多之報酬,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施志達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 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施志達扣案之OPP0型號R15 手機(含SIM 卡)1 支,為被告施志達所有,且供其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蔡旻勛部分:被告蔡旻勛遭查獲時所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贓款3 萬5,000 元,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即所獲報酬5,000 元,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241 號判決宣告沒收,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字第61號卷第179 至202 頁),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志達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施志達業於109 年6 月起加入陳廷翔所屬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並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12月16日以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109 年度偵字第30167 號、第30168 號、第30169 號、第31220 號案提起公訴,於110 年2 月1 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166 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案係於110 年2 月23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審金訴第61號卷第7頁收文戳),足見本案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有重複起訴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本案被告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行為人 │ 宣告刑 │備註(被害人提出交│
│ │ │ │ │及匯入帳戶 │ │ │易明細及報案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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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以婕│於109 年7 月14日│①109 年7 月14│①2 萬1,998 元│綽號「隻隻」男子│施志達犯三人│陳以婕提供之交易明│
│ │(提出│16時許撥打電話予│ 日17時33分許│ │於109 年7 月14日│以上共同詐欺│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 │告訴)│告訴人陳以婕,佯│②109 年7 月14│②4,998元 │17時46分許、同日│取財罪,處有│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稱網路購物因工作│ 日17時42分許│(均匯入第一商│17時46分許、同日│期徒刑壹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人員操作疏失多扣│ │業銀行000-0000│17時47分許分別提│ │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
│ │ │款項,欲協助其解│ │0000000 號帳戶│領2 萬元、5,000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除設定。 │ │) │元、2,000元後(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 │ │超過2 萬6,996元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部分非本案範圍)│ │單、165 專線協請金│
│ │ │ │ │ │,由施志達接受陳│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
│ │ │ │ │ │廷翔指示,向「隻│ │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 │
│ │ │ │ │ │隻」收取上開款項│ │份(他字第6225號卷│
│ │ │ │ │ │再轉交予「珍奶」│ │第469 至479 頁) │
│ │ │ │ │ │。 │ │ │
├──┼───┼────────┼───────┼───────┼────────┼──────┼─────────┤
│2 │郭孟璋│於109 年7 月14日│109 年7 月14日│9萬9,987元 │綽號「隻隻」男子│施志達犯三人│郭孟璋提供之存摺交│
│ │(提出│16時30分許撥電話│17時50分許 │(匯入玉山商業│於109 年7 月14日│以上共同詐欺│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 │告訴)│予告訴人郭孟璋,│ │銀行帳號808-05│17時55分許、同日│取財罪,處有│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佯稱網路購物遭盜│ │00000000000號 │17時56分許、同日│期徒刑壹年。│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 │ │刷款項,須聽從指│ │帳戶) │17時57分許、同日│ │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
│ │ │示進行相關操作。│ │ │17時57分許、同日│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17時59分許分別提│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領2 萬元、2 萬元│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2 萬元、2 萬、│ │報單、165 專線協請│
│ │ │ │ │ │1 萬9,000 元後,│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
│ │ │ │ │ │由施志達接受陳廷│ │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
│ │ │ │ │ │翔指示,向「隻隻│ │1 份(他字第6225號│
│ │ │ │ │ │」收取上開款項再│ │卷第451 至459 頁)│
│ │ │ │ │ │轉交予「珍奶」。│ │ │
├──┼───┼────────┼───────┼───────┼────────┼──────┼─────────┤
│3 │楊紫諦│於109 年7 月14日│109 年7 月14日│1萬0,129元 │綽號「隻隻」男子│施志達犯三人│楊紫諦提供之匯款單│
│ │(提出│16時27分許撥電話│18時5 分許 │(匯入第一商業│於109 年7 月14日│以上共同詐欺│據及手機來電畫面截│
│ │告訴)│予告訴人楊紫諦,│ │銀行帳號007-30│19時6 分許提領1 │取財罪,處有│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 │ │佯稱網路購物因內│ │000000000號帳 │萬元後,由施志達│期徒刑壹年。│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部疏失導致訂單數│ │戶) │接受陳廷翔指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量錯誤,須配合銀│ │ │向「隻隻」收取 │ │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
│ │ │行客服人員進行相│ │ │上開款項再轉交予│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關操作。 │ │ │「珍奶」。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 │單各1 份(他字第62│
│ │ │ │ │ │ │ │25號卷第481 至489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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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鄒曜庭│於109 年7 月14日│①109 年7 月14│①3 萬8,123元 │綽號「隻隻」男子│施志達犯三人│鄒曜庭提供之交易明│
│ │(提出│16時38分許撥電話│ 日18時6 分許│(匯入玉山商業│於109 年7 月14日│以上共同詐欺│細及手機來電畫面截│
│ │告訴)│予告訴人鄒耀庭,│ │銀行帳號808-05│18時14分許、同日│取財罪,處有│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 │ │佯稱因工作人員操│ │00000000000 號│18時15分許、同日│期徒刑壹年。│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作疏失,將其設為│ │帳戶) │18時16分許、同日│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黃金會員,需做更│②109 年7 月14│②4 萬9,985 元│18時37分許分別提│ │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
│ │ │改以解除分期。 │ 日18時23分許│(匯入中華郵政│領左列玉山銀行帳│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2 萬元、5,00│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號000-00000000│0 元、5,000元、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856278號帳戶)│9,000 元後(超過│ │、165 專線協請金融│
│ │ │ │③109 年7 月14│③1 萬1,123 元│3 萬8,123 元部分│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
│ │ │ │ 日18時27分許│(匯入中華郵政│非本案範圍);於│ │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帳│同日18時29分許、│ │(他字第6225號卷第│
│ │ │ │ │號000-00000000│18時30分許、18時│ │353 至368 頁) │
│ │ │ │ │856278號帳戶)│30分許、18時31、│ │ │
│ │ │ │ │ │18時32分許分別提│ │ │
│ │ │ │ │ │領左列中華郵政帳│ │ │
│ │ │ │ │ │戶內2 萬元、2 萬│ │ │
│ │ │ │ │ │元、2 萬元、2 萬│ │ │
│ │ │ │ │ │元、1 萬2,000 元│ │ │
│ │ │ │ │ │(超過6 萬1,108 │ │ │
│ │ │ │ │ │元部分非本案範圍│ │ │
│ │ │ │ │ │)後,由施志達接│ │ │
│ │ │ │ │ │受陳廷翔指示,向│ │ │
│ │ │ │ │ │「隻隻」收取上開│ │ │
│ │ │ │ │ │款項再轉交予「珍│ │ │
│ │ │ │ │ │奶」。 │ │ │
├──┼───┼────────┼───────┼───────┼────────┼──────┼─────────┤
│5 │石曉芬│於109 年7 月14日│109 年7 月14日│6,085元 │綽號「隻隻」男子│施志達犯三人│石曉芬提供之存摺交│
│ │(提出│18時14分許撥電話│18時32分許 │(匯入中華郵政│於109 年7 月14日│以上共同詐欺│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 │告訴)│予告訴人石曉芬,│ │股份有限公司帳│18時40分許提領6,│取財罪,處有│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佯稱為玉山銀行客│ │號000-00000000│000 元後,由施志│期徒刑壹年。│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 │ │服,欲替其解除分│ │856278號帳戶 │達接受陳廷翔指示│ │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
│ │ │期付款。 │ │ │,向「隻隻」收取│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上開款項再轉交予│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珍奶」。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 │報單各1 份(他字第│
│ │ │ │ │ │ │ │6225號卷第345 至35│
│ │ │ │ │ │ │ │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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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莊東翰│於109 年7 月14日│①109 年7 月14│①2 萬9,985元 │綽號「隻隻」男子│施志達犯三人│莊東翰提供之匯款單│
│ │(提出│18時25分許撥電話│ 日19時8 分許│ │於109 年7 月14日│以上共同詐欺│據、內政部警政署反│
│ │告訴)│予告訴人莊東翰,│②109 年7 月14│②2 萬9,985元 │19時12分許、同日│取財罪,處有│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佯稱網路購物訂單│ 日19時28分許│(均匯入第一商│19時12分許、同日│期徒刑壹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有誤,須以指示操│ │業銀行帳號007-│19時33分許、同日│ │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
│ │ │作ATM 解除。 │ │00000000000號 │19時35分許分別提│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帳戶) │領2 萬元、1 萬元│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 │、2 萬元、1 萬3,│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000 元後(超過5 │ │各1 份(他字第6225│
│ │ │ │ │ │萬9,970 元部分非│ │號卷第461 至467 頁│
│ │ │ │ │ │本案範圍),由施│ │) │
│ │ │ │ │ │志達接受陳廷翔指│ │ │
│ │ │ │ │ │示,向「隻隻」收│ │ │
│ │ │ │ │ │取上開款項再轉交│ │ │
│ │ │ │ │ │予「珍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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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幃勝│於109 年7 月14日│109 年7 月14日│9,146元 │綽號「隻隻」男子│施志達犯三人│張幃勝提供之手機來│
│ │(提出│19時40分許撥電話│20時40分許 │(匯入第一商業│於109 年7 月14日│以上共同詐欺│電畫面及交易明細截│
│ │告訴)│予告訴人張幃勝,│ │銀行帳號007-14│20時50分許提領9,│取財罪,處有│圖、嘉義市政府警察│
│ │ │佯稱網路購物多刷│ │000000000號帳 │000 元後,由施志│期徒刑壹年。│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
│ │ │卡購買商品,欲教│ │戶) │達接受陳廷翔指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導其如何退刷。 │ │ │,向「隻隻」收取│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 │ │上開款項再轉交予│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珍奶」。 │ │單各1 份(偵字第24│
│ │ │ │ │ │ │ │808 號卷一第389 至│
│ │ │ │ │ │ │ │393 頁) │
├──┼───┼────────┼───────┼───────┼────────┼──────┼─────────┤
│8 │郭勻娣│於109 年7 月14日│①109 年7 月14│①2 萬9,989元 │綽號「隻隻」男子│施志達犯三人│郭勻娣提供之存摺交│
│ │(提出│21時許撥打電話告│ 日21時44分許│ │於109 年7 月14日│以上共同詐欺│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 │告訴)│訴人郭勻娣,佯稱│②109 年7 月14│②2 萬9,985元 │21時49分許、同日│取財罪,處有│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網路購物因員工操│ 日21時59分許│ │21時50分許、同日│期徒刑壹年。│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 │ │作不當致購買數目│③109 年7 月14│③2 萬 9,985元│12時8 分許、同日│ │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
│ │ │錯誤,須先匯款才│ 日22時7分許 │(均匯入中華郵│22時9 分許、同日│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能取消訂單。 │ │政股份有限公司│22時10分許、同日│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帳號000-000000│22時11分許、同日│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00000000號帳戶│22時12分許分別提│ │報單各1份(他字第 │
│ │ │ │ │) │領2 萬元、1 萬元│ │6225號卷第395至407│
│ │ │ │ │ │、2 萬元、2 萬元│ │頁) │
├──┼───┼────────┼───────┼───────┤、2 萬元、2 萬元├──────┼─────────┤
│9 │許佳容│於109 年7 月14日│①109 年7 月14│①9,988 元 │、9,000元後,由 │施志達犯三人│許佳容提供之交易明│
│ │(提出│19時3 分許撥打電│ 日22時2 分許│ │施志達接受陳廷翔│以上共同詐欺│細截圖、內政部警政│
│ │告訴)│話予告訴人許佳容│②109 年7 月14│②9,989 元 │指示,向「隻隻」│取財罪,處有│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佯稱網路購物因│ 日22時6分許 │ │收取上開款項再轉│期徒刑壹年。│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 │ │帳單用錯將扣其銀│③109 年7 月14│③9,987 元 │交予「珍奶」。 │ │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
│ │ │行款項,可協助其│ 日22時8分許 │(均匯入中華郵│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取消。 │ │政股份有限公司│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帳號000-000000│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00000000號帳戶│ │ │報單、165 專線協請│
│ │ │ │ │) │ │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
│ │ │ │ │ │ │ │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
│ │ │ │ │ │ │ │1 份(他字第6225號│
│ │ │ │ │ │ │ │卷第369 至393 頁)│
├──┼───┼────────┼───────┼───────┼────────┼──────┼─────────┤
│10 │方俊勝│於109 年7 月14日│①109 年7 月14│①2 萬9,988元 │綽號「隻隻」男子│施志達犯三人│方俊勝提供之匯款單│
│ │(提出│20時30分許撥電話│ 日22時59分許│ │於109 年7 月14日│以上共同詐欺│據、內政部警政署反│
│ │告 │予告訴人方俊勝,│②109 年7 月14│②2 萬9,985元 │23時22分許、同日│取財罪,處有│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訴) │佯稱其個人資料遭│ 日23時32分許│ │23時23分許、同日│期徒刑壹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外洩盜用,名下有│③109 年7 月14│③2 萬0,051元 │22時33分許、同日│ │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
│ │ │10餘筆商品須立刻│ 日23時57分許│ │22時36分許、同年│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扣款,須以指示進│④109 年7 月15│④2 萬9,987元 │7 月15日0 時0 分│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行相關操作。 │ 日0 時3分許 │ │許、同日0 時12分│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⑤109 年7 月15│⑤2 萬9,988元 │許、同日0 時13分│ │、165 專線協請金融│
│ │ │ │ 日0 時7 分許│ │許、同日0 時14分│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
│ │ │ │⑥109 年7 月15│⑥2 萬9,985元 │許、同日0 時14分│ │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 │
│ │ │ │ 日0 時10分許│(均匯入玉山商│許、同日0 時15分│ │(他字第6225號卷第│
│ │ │ │ │業銀行帳號808-│許分別提領2 萬元│ │493 至505 頁) │
│ │ │ │ │0000000000000 │、9,000元、2 萬 │ │ │
│ │ │ │ │號帳戶) │元、1 萬元、2 萬│ │ │
│ │ │ │ │ │元、2 萬元、2 萬│ │ │
│ │ │ │ │ │元、2 萬元、2 萬│ │ │
│ │ │ │ │ │元、1 萬元後,由│ │ │
│ │ │ │ │ │施志達接受陳廷翔│ │ │
│ │ │ │ │ │指示,向「隻隻」│ │ │
│ │ │ │ │ │收取上開款項再轉│ │ │
│ │ │ │ │ │交予「珍奶」。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被告施志達提領之│ 宣告刑 │備註(被害人報案資│
│ │ │ │ │及匯入帳戶 │金額及地點 │ │料) │
├──┼───┼────────┼───────┼───────┼────────┼──────┼─────────┤
│1 │陳映欣│於109 年7 月22日│109 年7 月23日│9 萬9,987元 │於109 年7 月23日│施志達犯三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提出│22時7 分許撥打電│18時37分許 │(匯入彰化商業│18時40分許、同日│以上共同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 │告訴)│話予告訴人陳映欣│ │銀行帳號009-57│18時41分許、同日│取財罪,處有│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佯稱網路購物訂│ │000000000000號│18時42分許、同日│期徒刑壹年。│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
│ │ │單寫錯將被扣款,│ │帳戶) │18時42分許、同日│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欲協助其止付。 │ │ │18時43分許,在桃│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 │ │園市大園區中正東│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
│ │ │ │ │ │路103 號「大園區│ │份(偵字第24808 號│
│ │ │ │ │ │農會」ATM 機臺分│ │卷一第395 至403 頁│
│ │ │ │ │ │別提領2 萬元(共│ │) │
│ │ │ │ │ │5 筆,提領總金額│ │ │
│ │ │ │ │ │10萬元,超過9 萬│ │ │
│ │ │ │ │ │9,987 元部分非本│ │ │
│ │ │ │ │ │案範圍)。 │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行為人 │ 宣告刑 │備註(被害人提出交│
│ │ │ │ │及匯入帳戶 │ │ │易明細及報案資料)│
├──┼───┼────────┼───────┼───────┼────────┼──────┼─────────┤
│1 │于禮本│於109 年7 月27日│①109 年7 月27│①4 萬9,989 元│蔡旻勛將金融卡交│施志達犯三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17時許撥打電話予│ 日17時11分許│ │付予施志達,施志│以上共同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被害人于禮本,佯│②109年7 月 27│②4 萬9,989 元│達於109 年7 月27│取財罪,處有│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 │ │稱網路購物有多扣│ 日17時12分許│(均匯入中華郵│日17時15分許在桃│期徒刑壹年。│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
│ │ │款項,欲協助其停│ │政股份有限公司│園市壢區建國路36│蔡旻勛犯三人│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扣該筆金額。 │ │帳號000-000000│號「中壢建國路郵│以上共同詐欺│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 │0000000000號帳│局」ATM 機臺提6 │取財罪,處有│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
│ │ │ │ │戶) │萬元、4 萬元(超│期徒刑壹年。│份(少連偵字第413 │
│ │ │ │ │ │過9 萬9,987 元部│ │號卷一第143 至155 │
│ │ │ │ │ │分,非本案範圍)│ │頁) │
│ │ │ │ │ │,再將款項交予蔡│ │ │
│ │ │ │ │ │旻勛轉交少年「徐│ │ │
│ │ │ │ │ │○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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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浚瑋│於109 年7 月27日│①109 年7 月27│①4 萬9,987 元│蔡旻勛將金融卡交│施志達犯三人│高浚瑋提供之網路頁│
│ │(提出│16時許撥打電話予│ 日17時33分許│ │付予施志達,施志│以上共同詐欺│面、手機通話紀錄及│
│ │告訴)│告訴人高浚瑋,佯│②109年7 月27 │②4 萬9,988 元│達於109 年7 月27│取財罪,處有│匯款頁面截圖、內政│
│ │ │稱先前網路購物因│ 日17時36分許│(均匯入第一商│17時39分許、同日│期徒刑壹年。│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作業疏失誤認為經│ │業銀行帳號007-│17時40分許、同日│蔡旻勛犯三人│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 │ │銷商,欲協助取消│ │00000000000 號│17時41分許、同日│以上共同詐欺│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 │ │約定轉帳。 │ │帳戶) │17時42分許在桃園│取財罪,處有│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 │市中壢區中山路12│期徒刑壹年。│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6 號「玉山銀行中│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 │ │壢分行」機臺提領│ │機制通報單、165 專│
│ │ │ │ │ │2 萬元、2 萬元、│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 │ │ │ │ │2 萬元、2 萬元、│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
│ │ │ │ │ │1 萬9,000 元,再│ │報單各1份(少連偵 │
│ │ │ │ │ │將款項交予蔡旻勛│ │字第413 號卷一第18│
│ │ │ │ │ │轉交少年「徐○洛│ │7 至207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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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彭靜惠│於109 年7 月27日│①109 年7 月27│①2 萬9,985 元│蔡旻勛將金融卡交│施志達犯三人│彭靜惠提供之匯款單│
│ │(提出│17時9 分許撥打電│ 日17時40分許│(匯入第一商業│付予施志達,施志│以上共同詐欺│據、內政部警政署反│
│ │告訴)│話予告訴人彭靜惠│ │銀行帳號007-28│達分別於下列時、│取財罪,處有│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佯稱先前網路購│ │000000000 號帳│地領款後,再將款│期徒刑壹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 │ │物因故將自動扣款│ │戶) │項交予蔡旻勛轉交│ │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
│ │ │,欲協助其取消。│②109年7 月 27│②2 萬9,985 元│少年「徐○洛」。│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日17時52分許│(匯入第一商業│①109 年7 月2 日│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銀行帳號007-28│ 17時46分許、同│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000000000 號帳│ 日17時47分許在│ │、165 專線協請金融│
│ │ │ │ │戶) │ 桃園中壢區中山│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
│ │ │ │ │ │ 路126 號玉山銀│ │欺款項通報單各1 份│
│ │ │ │ │ │ 行中壢分行」AT│ │(少連偵字第413 號│
│ │ │ │③109 年7 月27│③2 萬9,985 元│ M 機臺提領2 萬│ │卷一第164 至179 頁│
│ │ │ │ 日18時5 分許│(匯入中華郵政│ 元、9,000 元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帳│②109 年7 月27日│ │ │
│ │ │ │ │000-0000000000│ 18時2 分許、同│ │ │
│ │ │ │ │188843號帳戶)│ 日18時3 分許在│ │ │
│ │ │ │ │ │ 桃園市中壢區中│ │ │
│ │ │ │ │ │ 山路 138號「統│ │ │
│ │ │ │ │ │ 一超商新壢揚門│ │ │
│ │ │ │ │ │ 市」ATM 機臺提│ │ │
│ │ │ │ │ │ 2 萬元、1 萬元│ │ │
│ │ │ │ │ │③109 年7 月 27 │ │ │
│ │ │ │ │ │ 日18時10分許在│ │ │
│ │ │ │ │ │ 桃園市中壢區建│ │ │
│ │ │ │ │ │ 國路36號「中壢│ │ │
│ │ │ │ │ │ 建路郵局」ATM │ │ │
│ │ │ │ │ │ 機臺提3 萬元(│ │ │
│ │ │ │ │ │ 超過2 萬9,985 │ │ │
│ │ │ │ │ │ 元部分,非本案│ │ │
│ │ │ │ │ │ 範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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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柯碧琪│於109 年7 月27日│①109 年7 月27│①4 萬9,986 元│蔡旻勛將金融卡交│施志達犯三人│柯碧琪提供之存摺交│
│ │(提出│17時43分許撥打電│ 日18時43分許│ │付予施志達,施志│以上共同詐欺│易明細及匯款畫面截│
│ │告訴)│話予告訴人柯碧琪│②109年7 月 27│②3 萬3,123 元│達於109 年 7 月 │取財罪,處有│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 │ │,佯稱先前網路購│ 日18時47分許│ │27日18時51分許、│期徒刑壹年。│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物資料設定錯誤,│③109 年7 月27│③1 萬1,123 元│同日18時52分許、│蔡旻勛犯三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需透過網路轉帳解│ 日18時51分許│(均匯入玉山商│同日18時52分許、│以上共同詐欺│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
│ │ │除分期付款。 │ │業銀行帳號808-│同日18時53分許,│取財罪,處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0000000000000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期徒刑壹年。│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號帳戶) │山路126 號「玉山│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銀行中壢分行」AT│ │各1份(少連偵字第4│
│ │ │ │ │ │M 機臺提領3 萬元│ │13號卷一第215 至23│
│ │ │ │ │ │、3 萬元、3 萬元│ │3 頁) │
│ │ │ │ │ │、4,000 元,再將│ │ │
│ │ │ │ │ │款項交予蔡旻勛轉│ │ │
│ │ │ │ │ │交少年「徐○洛」│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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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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