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子翔於本院
-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
- (二)查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 (三)再被告提領款項後購買點數轉交詐騙集團成員而掩飾該犯
-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
-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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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子翔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70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子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也是接到自稱是臉書店家及銀行客服來電才會提供本案帳戶及領款購買遊戲點數等語,復參酌現今科技,變音甚為容易,亦有變音器材販售,一人可喬裝多種聲音,故本案即不能排除與被告進行通話之人與詐騙告訴人等二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實乃同一人之可能,且依卷存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案共犯除前揭與被告通電話之人外另有他人,或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參與之詐騙行為另有二人以上之共犯,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難認綽被告已構成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加重事由。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行騙者之指示將錢匯入如本案之中國信託帳戶內,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再依指示將之提領後購買遊戲點數再告知點數序號,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藉此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自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故核被告蕭子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屬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三)再被告提領款項後購買點數轉交詐騙集團成員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洗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是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2 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自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輕率地提供上開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而與不詳人士共同騙取告訴人等之金錢,並負責將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施蓉芝、黃詩雅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等二人之原諒,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第9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等二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所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二人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以觀後效,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至5 項雖定有明文,惟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交付詐得款項而實獲報酬或朋分詐得之贓款,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亦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558號
109年度偵字第37062號
被 告 蕭子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子翔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分別致電施蓉芝、黃詩雅,佯稱網路購物操作錯誤導致自動扣款,需協助解除為由,致施蓉芝、黃詩雅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同( 1)日下午17時22分許及17時27分許,各自匯款新臺幣(下同)6,980 元及29,612元至蕭子翔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嗣蕭子翔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於同日下午17時30分許及17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復強店自動提款機,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30,000元、6,000 元款項2 筆,共計36,000元後,隨即於統一超商復強店購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樂點公司) GASH遊戲點數4 筆,再於OK便利商店中壢長華店購買樂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3 筆後,將該7 筆遊戲點數序號代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嗣施蓉芝、黃詩雅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蓉芝、黃詩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蕭子翔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其中國信託帳戶遭詐欺│
│ │中之供述 │集團使用,並自上開帳戶提│
│ │ │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後,以│
│ │ │電話將遊戲點數序號念給對│
│ │ │方收取之事實;惟辯稱:其│
│ │ │曾在網路上購買面膜,因收│
│ │ │到佯稱網購及銀行客服人員│
│ │ │電話,表示其帳戶會被自動│
│ │ │扣款,才會依指示提款,並│
│ │ │購買遊戲點數給對方等語云│
│ │ │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施蓉芝於警│證明其遭詐騙,匯款 6,980│
│ │詢之證述 │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
│ │ │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雅於警│證明其遭詐騙,匯款29,612│
│ │詢之證述 │ 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 │
│ │ │事實。 │
├──┼───────────┼────────────┤
│4 │告訴人施蓉芝之通聯記錄│證明告訴人施蓉芝遭電話詐│
│ │及匯款明細各 1 紙 │騙,匯款6,980 元( 含手續│
│ │ │費13元共6,993 元) 至被告│
│ │ │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
│ 5 │告訴人黃詩雅之通聯記錄│證明告訴人黃詩雅遭電話詐│
│ │、匯款明細及台新銀行太│騙,匯款29,612元至被告中│
│ │平分行存摺影本各 1 紙 │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
│ 6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證明告訴人施蓉芝、黃詩雅│
│ │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分別匯款6,980 元及29,612│
│ │戶交易明細表 │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 │ │並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
├──┼───────────┼────────────┤
│ 7 │統一超商復強店監視器錄│證明被告擔任車手提款之事│
│ │影翻拍畫面 │實。 │
├──┼───────────┼────────────┤
│ 8 │被告之手機來電顯示翻拍│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
│ │畫面 │事實。 │
└──┴───────────┴────────────┘
二、被告蕭子翔雖辯稱:其係因遭電話詐騙,才會依指示提款,並購買遊戲點數給對方等語云云。
然被告僅提出其手機來電顯示供警翻拍,所辯其遭詐騙乙節,缺乏相關事證可佐,已難認屬實。
且查,金融帳戶為民眾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均會妥善管理,避免遭非法使用,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檢警機關之調查,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被告為成年人,有 8 年之工作經驗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難認其不知上
情,詎其竟將帳戶提供給素未謀面之不詳人士匯款,且在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更進而擔任提款車手,將款項提領後,購買遊戲點數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收取,顯見被告足可預見其帳戶已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被告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亦已該當刑法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
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蕭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
、第 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處罰之洗錢等
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獲得本件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 端 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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