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微信暱稱「焦糖瑪奇朵」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被告林岳禾部分,由本
-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子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 (二)被告鄭子安與同案被告林岳禾、微信暱稱「焦糖瑪奇朵、
- (三)查被告鄭子安前於①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
- (四)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 (五)爰審酌被告鄭子安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二)查被告鄭子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之報酬是其提領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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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221號、第3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微信暱稱「焦糖瑪奇朵」)」補充更正為「(微信暱稱「焦糖瑪奇朵、比利時鬆餅」)」。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禍為福先』、『泰國代購』之成年人」補充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禍為福先』、『泰國代購』、『藍波』、『行雲流水』之成年人」。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2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位中「(其中1 萬2,123 元部分為其他被害人所匯入)」更正為「(其中1 萬15元部分為其他被害人所匯入,非本案起訴範圍)」。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被告林岳禾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子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鄭子安受詐欺集團之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自各該人頭帳戶中提領告訴人洪雪錦、詹蕎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中擔任收水之人收取,其交付贓款之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而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鄭子安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鄭子安與同案被告林岳禾、微信暱稱「焦糖瑪奇朵、比利時鬆餅」、「禍為福先」、「泰國代購」、「藍波」、「行雲流水」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鄭子安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雖有多次之提領行為,然皆係提領同一告訴人洪雪錦遭詐騙之款項,乃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洪雪錦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洪雪錦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鄭子安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
另被告鄭子安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提領款項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復其前開所為(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鄭子安前於①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1日先易科罰金執畢);
②於107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嗣前開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3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同屬詐欺類型之案件,足徵被告不知自我警惕,對刑罰反應力尚嫌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 罪,均加重其刑。
(四)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鄭子安就其本件所犯構成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普通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鄭子安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鄭子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鄭子安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擔任車手並將詐得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能保有犯罪所得,造成民眾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所為不當,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本案告訴人洪雪錦、詹蕎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調酒師、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左右,需要扶養媽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鄭子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之報酬是其提領金額的1 % ,而被告鄭子安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計為59,015元(20,005元+ 20,005元+ 19,005元=59,015元),是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90 元(59,015元×1%=590.15元,小數點以下不計);
又就如附件起訴書編號2 部分所提領之款項計為19,985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99 元(19,985元×1%=199.85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均依上揭規定,各於所犯罪名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同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21號
110年度偵字第3222號
被 告 林岳禾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子安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居臺北市萬華區開封街2段9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子安(微信暱稱「刺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與林岳禾(微信暱稱「焦糖瑪奇朵」)於108 年6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禍為福先」、「泰國代購」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由鄭子安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組織犯罪集團詐欺所得贓款、林岳禾擔任負責發放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工作,與該詐欺組織犯罪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內之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林岳禾隨即將提款卡交付予鄭子安,鄭子安則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回水。
鄭子安、林岳禾因此可分別獲得每日提領詐騙款項總金額1%、0.7%之報酬。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雪錦、詹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子安、林岳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雪錦、詹蕎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2 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2 人各就附表所為2 次發放提款卡、提領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鄭子安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2 人分別可分得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提領金額之1%、0.7%作為報酬,業據被告2 人於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人 │
│ │ │ │ │金額(新臺幣) │ │
├──┼────┼──────────┼──────┼────────┼─────┤
│1 │洪雪錦 │於108年6月19日18時14│林嘉玲申辦之│⑴108年6月20日21│鄭子安 │
│ │ │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上海商業儲蓄│ 時15分許,在新│ │
│ │ │冒「永連達企業股份有│銀行帳號5220│ 竹市東區民權路│ │
│ │ │限公司」及中國信託銀│00000000號帳│ 181號統一超商 │ │
│ │ │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戶(林嘉玲所│ 風城門市,提領│ │
│ │ │洪雪錦佯稱:渠先前網│涉幫助詐欺部│ 2 萬0,005元。 │ │
│ │ │購之消費訂單有誤如不│分,業經臺灣│⑵108年6月20日21│ │
│ │ │取消設定,將遭溢扣款│高雄地方法院│ 時17分許,在新│ │
│ │ │項云云,致洪雪錦陷於│以109 年簡字│ 竹市東區民權路│ │
│ │ │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第978 號判決│ 181 號統一超商│ │
│ │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有罪確定) │ 風城門市,提領│ │
│ │ │⑴於108年6月20日20時│ │ 2 萬0,005元。 │ │
│ │ │ 23分許,匯款4萬9,9│ │⑶108年6月20日21│ │
│ │ │ 87元至右列帳戶內。│ │ 時22分許,在新│ │
│ │ │⑵於108年6月20日20時│ │ 竹市東區中央路│ │
│ │ │ 25分許,匯款4萬9,9│ │ 189號臺灣新光 │ │
│ │ │ 87元至右列帳戶內。│ │ 商業銀行東新竹│ │
│ │ │ │ │ 分行,提領1 萬│ │
│ │ │ │ │ 9,005 元。 │ │
├──┼────┼──────────┼──────┼────────┼─────┤
│2 │詹蕎 │於108年6月20日16時44│林嘉玲申辦之│108年6月20日21時│鄭子安 │
│ │ │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遠東國際商業│15分許,在新竹市│ │
│ │ │冒「美咖」及台新銀行│銀號帳號0110│東區中央路243號 │ │
│ │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詹│00000000號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 │ │蕎先佯稱:因工作人員│戶(林嘉玲所│巨城分行,提領3 │ │
│ │ │操作錯誤,致其先前消│涉幫助詐欺部│萬元(其中1 萬2,│ │
│ │ │費款項將有重複扣款情│分,業經臺灣│123元部分為其他 │ │
│ │ │形,如不取消設定,將│高雄地方法院│被害人所匯入) │ │
│ │ │遭溢扣款項云云,使詹│以109 年簡字│。 │ │
│ │ │蕎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告│第978 號判決│ │ │
│ │ │知其上交易明細表資料│有罪確定) │ │ │
│ │ │,再佯稱:渠個資有外│ │ │ │
│ │ │洩情形,需提存款項以│ │ │ │
│ │ │測試帳戶是否正常使用│ │ │ │
│ │ │云云,致詹蕎陷於錯誤│ │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 │ │ │
│ │ │於108年6月20日21時38│ │ │ │
│ │ │分許,存款1萬9,985元│ │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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