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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耀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7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耀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耀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以108 年審簡字第9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費前去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或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醫囑所定之療程為止,並於108 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自109 年8 月至11月均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報到及驗尿,雖經訪視通知後於109 年12月10日至該署報到及驗尿,惟110 年1 月及2 月又未報到及驗尿,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籍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法務部得於地方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第74條之2第2 、4 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余耀輝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審簡字第9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費前去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或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醫囑所定之療程為止,暨應依觀護人指示之方式將醫囑及就診情形陳報觀護人,並於108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此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前案諭知上開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係審酌被告於96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徵其要非秉性頑劣,屢過不斷之人,素行仍可,再既親歷該案偵、審程序,更受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復其尤非深陷、沈溺毒品之人,顯具療治滌咎之高度可能性,抑且,其現有正途棲身足恃,因之,若重獲坦道可循,當會更加珍惜得之不易之成果並期能善保之,嗣必遵規蹈矩以定行止,未敢另有逾分之舉俾免全盤盡墨,當無再犯之虞等情,而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上揭戒癮治療及處遇措施,俾收啟新及適切個別預防之雙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 年8 月至11月間均未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及驗尿,嗣經訪視通知後,雖於109 年12月10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及驗尿,然自110 年1 月起,復未至桃園地檢署報到、驗尿,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多次蓄意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款規定之情況甚明。
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難認受刑人有何正當理由得以未依規定遵期報到,且受刑人亦未提出未依期報到之正當事由,且經本院合法通知,復無故未到庭說明,顯見其已無意履行完成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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