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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前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8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前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前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9 年3 月9 日確定在案。
詎本案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09 年3 月9 日起至110 年3 月8 日止,雖受刑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09 年5 月11日傳喚到庭繳納新臺幣2 萬元,並告知其於109 年6 月24日應至桃園地檢署指定之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未到,俟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於109 年7 月27日、同年8 月19日、同年9 月17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1日、110 年1 月25日、同年2 月5 日發函告誡,受刑人迄於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且未就無法按時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因陳報該署觀護人,顯然受刑人對其緩刑應負擔之義務毫不在意,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1 月30日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9 年3 月9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110 年9 月28日本院訊問時主動表示:我之所以沒有履行義務勞務的原因是因為我要上班,且義務勞務之時間都是在我上班的時間,所以我沒有辦法也沒有時間去做義務勞務,我需要工作,我希望可以撤銷緩刑,讓我直接易科罰金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9頁),顯見其無遵期執行緩刑條件及保護管束之意,堪認其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之負擔之情節重大。
是受刑人既對緩刑所諭知負擔要無履行之意,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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