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撤緩,139,2021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睿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睿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睿哲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30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9 年4 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4月1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109 年6 月23日至110 年4月14日,未履行支付公庫及義務勞務之條件,經聲請人再行通知,仍未履行,受刑人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坦承犯行而予緩刑宣告知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

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鍾睿哲戶籍雖設在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惟其最後住所地位在桃園市平鎮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7日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3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及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9 年4 月15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執行,命受刑人應於109 年6 月11日攜帶應向公庫支付之2 萬元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及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然其無故未到,復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查訪受刑人並囑其於查訪後3日至該署報到,經警員於109 年6 月21日查訪通知受刑人後,受刑人始於同年月23日至該署報到執行,經通知應於同年7 月22日至指定之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雖於同年8 月5 日至桃園市立圖書館平鎮分館服義務勞務3小時,然之後未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經該署於同年10月21日、11月23日、110 年1 月22日、同年2 月17日、3 月5 日屢次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0 年4 月14日前完成義務勞務40小時,再經該署觀護人於110 年4 月7 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口頭允諾於翌日至機構報到,然至110 年4 月14日止,受刑人僅完成義務勞務3 小時,且未繳納公庫2萬元乙節,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訪紀錄表、執行筆錄、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且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綜上情狀,足認受刑人明知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及該判決所命應負擔事項,竟屢次經通知及允諾履行後,均無故未到,顯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對於本件撤銷緩刑聲請亦莫不關心,益徵受刑人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主觀上輕忽法令之態度甚明,其違反情節應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