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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德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1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德福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7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
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之109 年4 月1 日至同年6 月12日止,再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而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2 月宣告,並於110 年3 月19日確定,因此難認受刑人於前傷害案件獲緩刑宣告後已知警惕,並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已合於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立法理由明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準此,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彭德福於106 年10月17日因犯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8 年1 月30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7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7 月17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761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 年,於同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是緩刑期間為108 年7 月17日至110 年7 月16日。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09 年4 月1 日至同年6 月12日另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經新北地院於110 年2 月2 日以110 年度簡字第2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110 年3 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符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首堪認定。
(二)惟查,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雖均係與鄰居所生糾紛,然前案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後案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2 行為之被害人不同,前後犯罪之型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迥異。
參以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之主要原因,係著眼於受刑人因衝動失慮致觸刑章,且於前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不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衡量受刑人到庭陳稱:當時我在原居住地的樓梯口擺攤,因為後案之被害人唆使前案被害人踹我的攤位,就犯了前案,後案被害人跟他爸爸連告我5、6 次,前案的老婆也告我妨害名譽,我在那邊住了將近50年,大家都是好鄰居,都是因為擺攤才搞的烏煙瘴氣,希望可以給我繼續緩刑等語,是據受刑人所述其犯前後案當係基於同一糾紛而生,而考量受刑人現已搬離該處所,且其後並無再犯其他案件,是依其行為情狀、原因、犯後態度、犯後素行,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烈之法敵對意識、反社會性或惡性重大。
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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