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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官志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5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1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官志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官志儒因犯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於108 年8 月20日確定在案。
詎於緩刑期內即110 年4 月23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0 年5 月31日以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10 年6 月29日確定。
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
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官志儒現住所地設於本院轄區內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
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四、經查:㈠本院業於裁定前提訊被告到庭,賦與其就本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乙案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已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此有本院110 年9 月1 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撤緩字第221 號卷第19至20頁),業已合法保障受刑人之聽審及訴訟防禦權,合予敘明。
㈡受刑人官志儒因犯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於108 年8 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復於緩刑期內即110 年4 月23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0 年5 月31日以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10 年6 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犯罪事實係擔任駕駛貨車之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 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駛向上址車道,本應注意於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駛上開車輛後倒,適有黃琤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華路二段(自大園區方向)往大華方向駛至,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黃琤文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鈍挫傷併血胸等傷害,經送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敏盛綜合醫院急救,仍於當日晚間9 時34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而後案犯罪事實係於110 年4月23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錢櫃KT V」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 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凌晨5 時3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前、後案均為不當駕駛行為所引起之危害,具有部分之同質性、危險性,參以受刑人於前案於108年8 月20日確定後,在緩刑期間內即110 年4 月23日凌晨5時35分許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查獲,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次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罪所受刑事訴追、處罰及原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且其枉顧公眾安全,無視我國政府嚴禁酒後駕車之決心,再於飲用含酒類飲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犯罪情節與惡性,亦非輕微,非屬偶然誤觸法網,堪認其於緩刑期內不知把握自新機會,復無視於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猶具相當之惡性,並無悔悟心理,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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