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撤緩,229,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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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16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明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明德前因犯過失傷害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以109 年度花交簡字第5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並應依花蓮地院109 年度花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於109 年6 月22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雖因原判決理由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於本院調查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希望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而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受刑人依前開調解條件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惟迄今僅賠償1 萬元,罔顧告訴人信任,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多次傳喚提供還款資料亦未到庭,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

綜上,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趙明德業於110 年5 月26日將戶籍遷至桃園市龜山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罪案件,經花蓮地院於109 年5 月4 日以109 年花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並應依花蓮地院109 年度花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即被告應給付給付告訴人3 萬元,自109 年4月25日起至110 年6 月25日止,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2 千元),嗣於109 年6 月22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指揮執行,於109 年7 月21日寄發通知命受刑人應於110 年6 月25日攜帶支付予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3 萬元之相關資料到案,然其無故未到,嗣經該署書記官於110 年7 月8 日詢問告訴人有關受刑人履行給付損害賠償情形,告訴人表示:受刑人僅支付5 期、大約1 萬元之金額等語,有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證書、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且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綜上情狀,足認受刑人顯未依調解內容所定期限履行完畢,且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及告訴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給予長達15個月之清償期,從而達成調解,並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其嗣後仍違背誠信,自給付起日迄至110 年7 月8 日之長達1 年3 月期間,受刑人竟僅給付約1 萬元,堪認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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