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撤緩,266,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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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興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1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興瑋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於109 年10月1 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 年10月31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桃簡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於110 年6 月29日確定。

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旋即再犯竊盜罪,而受罰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9 年10月1 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 年10月31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0 年度桃簡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 元,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 年6 月29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固堪認定。

㈡本院核閱受刑人前、後2 案之判決資料,雖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均為竊盜罪,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但前案所竊財物為餅乾、洋芋片各1 盒(價值約94元),後案所竊財物為安全帽1 頂,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均非重大。

又前案宣告緩刑之考量因素固係以受刑人於該案判決時並無任何前科為基礎,認受刑人是因失業缺錢,為求果腹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財物歸還被害人,而認經此次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而後案之出現雖影響前案為緩刑宣告之決定基礎,然考量後案之法院斟酌受刑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將所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等情,僅宣告罰金4,000 元,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難認為重大,是尚難逕認後案之出現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之基礎已達重大動搖程度。

且如逕因後案之出現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將會使受刑人面臨刑罰,顯悖於緩刑制度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並透過一定之緩刑期間促使受刑人謹慎遵守法治之規範目的,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而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本院認本件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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