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撤緩,270,202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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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月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2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月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月桂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緩刑2 年,並於109 年6 月23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09 年10月2 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0 年5 月30日以110 年度桃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拘役5 日,並於110 年7 月12日確定,是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109 年1 月29日、109 年2 月2 日至桃園某全家便利超商各竊取一瓶酒類得手後離去,受刑人於該案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有竊取該等物品,我剛發生的事情都會忘記云云,該案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1日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1000元,應執行罰金1500元,緩刑2 年,於109 年6 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第一案)。

又於109 年10月2 日,至桃園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取酒類一瓶至該店廁所內飲用,受刑人於該案偵查中坦承犯行且事後結帳付款,該案經本院於110 年5 月30日以110 年度桃簡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拘役5 日,並於110年7 月12日確定(下稱第二案),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堪以認定。

觀諸該2 案判決,第一案與第二案之犯罪時間相隔不到1 年,甚至是在第一案宣告緩刑數月後即再犯第二案,犯案地點均為便利商店、所竊取者均係酒類,且第二案更翻新手法,直接持入該便利商店廁所內飲用,根本無法認為其於第一案緩刑宣告後確有真誠悔悟、改過向善之意,可見受刑人經歷第一案之偵審程序後仍無法知所警惕,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欠缺自律,顯非偶發犯罪,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重大,自制力甚微,益見其絕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若任令其免予執行第一案之刑罰,實無法使其知所教訓,確實知錯並惕勵自身,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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