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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LE VAN BINH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2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BINH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E VAN BINH 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及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9 年7 月22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未到,囑警查訪未果,已逾履行期限仍未支付公庫及未履行義務勞務,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0日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及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9年7 月22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執行,命受刑人應於109 年12月3 日攜帶應向公庫支付之4 萬元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及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然其無故未到亦未履行前揭事項,復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查訪受刑人並囑其於查訪後3 日至該署報到,經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於109 年12月13日查訪通知受刑人無著,又經該署檢察官命受刑人應於110 年5 月4 日攜帶應向公庫支付之4 萬元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及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受刑人仍無故未到亦未履行前揭事項,已逾上開判決履行負擔之期限即110 年7 月21日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回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佐。
觀之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後,未曾遵期報到履行緩刑負擔,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足認受刑人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主觀上輕忽法令之態度甚明。
益見其毫不珍惜自新之機會,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其情節應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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