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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智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974 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2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4日以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9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110 年6 月21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恩典,惟其親自到庭表示因身體狀況無法履行義務勞務,請求撤銷其緩刑後欲聲請易科罰金,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9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0 年6 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 年6 月21日至112 年6 月20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 年9 月15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其當庭表明因身體狀況無法履行義務勞務,請求撤銷緩刑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已無意願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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