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撤緩,302,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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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福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福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福鑫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並於民國109 年4 月28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 年10月29日另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原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於109 年4 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 年4 月28日至113 年4 月27日止;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8 年10月29日,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0 年4 月26日以109 年度審原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110 年5 月25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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