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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為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8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為勝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意旨誤為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58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08年度偵字第3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即被害人孫筑涵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0年6月起,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如遇15日為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給付告訴人孫筑涵貳仟元(匯款至告訴人孫筑涵指定之玉山銀行苓雅分行帳戶,銀行代號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孫筑涵),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110年3月25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依上揭條件賠償被害人,經桃檢傳喚受刑人到庭後再度改期希望其把握緩刑機會,並於下次庭期提出賠款資料,然嗣後均未履行,桃檢聯絡告訴人時,告訴人表示受刑人一期都沒有還,希望撤銷其緩刑等語,嗣後桃檢數次撥打被告電話均未接聽,檢察官囑警至其住所地查訪亦無人回應,足認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
綜上,本件受刑人顯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受本案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以受刑人均未履行賠償被害人之緩刑條件,經傳喚無果,被害人表示被告未依約定賠償等語,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雖經受刑人坦承,且有相關資料在卷可證,堪認屬實,惟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後,受刑人已於111年1月26日匯款2萬元至被害人上揭帳號,經本院向被害人確認無訛,並有匯款單據在卷可證。
故雖受刑人遲延數期分期款項,然終究是在期限前提早將所有賠償金額給付完畢(依本案判決之緩刑條件,若均按時按期清償,應係於111年3月方將2萬元全部清償完畢),從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使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前揭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確顯現重大惡性及重大反社會性,自難認本案判決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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