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撤緩,346,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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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彥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彥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8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

而本件義務勞務履行之時間為108年12月23日迄109年12月22日,受刑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傳喚到庭繳納10萬元,並告知應於109年4月14日起至桃園地檢署接受義務勞務說明會及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受刑人稱因工作及疫情因素聲請展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同意展延2次,惟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分別於109年7月23日、109年8月18日、109年10月19日、110年1月18日、110年2月20日、110年3月30日、110年9月3日、110年11月3日發函告誡,受刑人竟僅履行48小時之義務勞務。

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仍並未於履行期間內積極履行緩刑條件即義務勞務240小時,顯然受刑人對於其緩刑應負擔之義務漫不經心、毫不在意,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

綜上,受刑人顯非就其前所犯有所領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8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經傳喚於109年3月30日到桃園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並當庭告知前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且經桃園地檢署發函告知應於109年4月23日起至指定之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復經桃園地檢署於109年7月23日、109年8月18日、109年10月19日、110年1月18日、110年2月20日、110年3月30日、110年9月3日多次發函及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於110年3月18日以電話聯繫等方式,敦促受刑人應盡速完成義務勞務,期間內,受刑人也曾於110年3月11日、110年5月25日,兩度以工作、疫情等因素,申請展延履行期間,並允諾「1個月算4週、1週做4天、1天7小時,可以在110年3月11日至5月將義務勞務履行完畢」、「1週作2天、1天7小時、於110年10月29日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迄今仍僅履行義務勞務48小時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執行筆錄、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通知單、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桃園地檢署公函、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觀護輔導紀要、陳述書等件在卷可稽,可知受刑人不僅早已逾越本院前開判決所定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限,且其義務勞務完成時數僅48小時,尚有192小時未履行,完成比例竟只有2成,且經2次獲准展延履行期限,並且允諾將於期限內完成,卻又一再食言,足見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且從其屢次推拖延宕以觀,亦見受刑人實無積極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此從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以瞭解其究竟因何因素未能完成義務勞務時,受刑人竟又無故到庭,即未能提出無法依限完成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益徵其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足認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應認難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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