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易,1025,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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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文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3樓秋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秋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立崧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立崧公司)之上包廠商,並為立崧公司負責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慶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耀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得標承攬「桃園市立龍潭國民中學(下稱龍潭國中)校舍改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明知依本案工程之採購契約暨總表所示,本案工程所開挖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屬於桃園市新工處(下稱新工處)所有,且依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及所屬機關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要點,慶耀公司需擬定工程剩餘土方處理計畫書報請桃市新工處核准,並由立崧公司依該計畫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核准地點即桃園市○○區○○里00○00號上福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下稱上福公司)放置,再由慶耀公司以本案工程之採購契約總表所示之有價土石方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 元計價繳回,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8年1月24日、108年1月25日,指示不知情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喬昇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謝文龍指派不知情之司機謝文昌等人載運本案工程產出之具有經濟價值之B5類營建剩餘土石方(磚塊或混凝土,下稱B5類土石方)共330立方公尺至上址喬昇企業社;

復於108年2月1日,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本案工程產出之具有經濟價值之B4類營建剩餘土石方(黏土質土壤,下稱B4類土石方)共66立方公尺、B2-3類營建剩餘土石方(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下稱B2-3類土石方)共659立方公尺載運至桃園市○○區○○街○○段000號王昱仁所有之農舍,而以此等方式將上開B5類、B4類、B2-3類土石方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第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鄭永勅、郭根旺、謝文龍、王昱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及總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土石方數量計算式、公有建築工程基本資料表、上福土石方資源推置處理場收容同意書、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切結書、108年1月5日桃園市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桃市新工處108年2月9日會勘紀錄等附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市新工處109年10月7日函暨附件各1份、上址王昱仁農舍工程合約書、上址王昱仁農舍工程告示牌暨現場、會勘照片共12張、本案工程會勘照片8張、上址喬昇企業社會勘照片4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載運土石方之種類及數量,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喬昇企業社及王昱仁之農舍,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罪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桃園市立龍潭國民中學校方,先將具有危險性之無價值棄土處理掉,避免影響到學生之活動安全,我載運上開土石方前,有先經過慶耀公司之工地主任即證人鄭永勅之同意,我沒有業務侵占之犯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7頁)。

經查:

(一)被告為秋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慶耀公司於107年9月10日得標承攬本案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為從事業務之人。

慶耀公司依本案工程採購契約第9條(廿四)約定、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及所屬機關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要點第19點,需擬定工程剩餘土方處理計畫書報請新工處核准,並依該計畫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核准地點即上福公司放置,再由慶耀公司以本案工程之採購契約總表所示之有價土石方每立方公尺180元計價繳回。

而被告於108年1月24日、108年1月25日,指示證人謝文龍指派司機謝文昌等人載運本案工程產出之B5類營建剩餘土石方330立方公尺至喬昇企業社;

復於108年2月1日,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本案工程產出之B4類營建剩餘土石方共66立方公尺、B2-3類營建剩餘土石方共659立方公尺載運至證人王昱仁所有之農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案,並有證人郭根旺、謝文龍、王昱仁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9頁、第51至55頁、第67至70頁、第207至210頁、第271至274頁、第229至231頁),另有桃園市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土質確認書、土石方數量計算式、工程基本資料表、收容處所合法文件、上福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收容同意書、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切結書、108年2月19日會勘照片、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及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頁、第113頁;

他字卷第13至14頁、第32至33頁、第36至40頁、第42頁、第57至58頁、第67至69頁、第72至74頁、第74至84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關於本案工程所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究屬桃園市政府或慶耀公司所有乙節,經查: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

又本案工程開挖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含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所有權歸屬於桃園市政府亦或慶耀公司乙節,為本案關於「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構成要件有關之前提事實,攸關有無犯罪之判斷,應先予以辨明。

而本案工程採購契約,雖未明定關於本案工程開挖產生之剩餘土石方所有權歸屬,然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探求契約當事人立約真意而為認定。

2、經觀諸本案工程採購契約第9條(廿四)之記載:「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廠商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機關核定之土石方規劃設計内容及收容處理建議說明書及「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並自覓符合契約及相關法規要求之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於出土前分別向機關申報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及泥漿處理計畫。

...」(見他字卷第81頁)復依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本案工程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承造人即本案慶耀公司應依計畫路線將營建剩餘土石方運往指定之收容處理場所即上福公司。

而新工處與慶耀公司間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有記載:「...運載路線:工地→龍華路→大同路→中正路→龍潭交流道→國道三號→機場支線→大園交流道→中正東路→民生南路→民生路→西濱快速道路→上福(收容場所)...運送路線總長約45公里...」(見他字卷第11頁)等文字,自上開約定之文義為觀察,可認慶耀公司應先就工地現場進行出土作業,再由慶耀公司將出土後營建剩餘土石方,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記載之上開路線,自行或委由協力廠商載運上福公司堆置。

是出土後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因與土地分離而成動產,並由慶耀公司或其協力廠商持有,首堪認定。

3、次觀諸本案工程採購契約之新工處總表〔契約〕項次九、參、甲項下之記載:「有價土石方價值=(實方)2943m3*180元(固定單價)=529,740元。

本項單價不得低於180元整,承包商可考慮本身經營成本及競價能力,填列較高價格,並填列於該項目之單價、複價欄內。

若填入單價低於180元,於訂定合約調整契約單價時,一律以180元計價。」

下方並有:「...承攬廠商:慶耀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怡芬」之印文(見他字卷第83頁),可知本案工程所產出之剩餘土石方,經契約雙方當事人即慶耀公司與新工處約定為每立方公尺最低單價為180元之有價料。

再觀察桃園市政府市庫收入繳款書記載:「預算科目名稱:市庫存款戶-專戶-新建工程處保管金專戶...金額:529,740元...繳款人或繳款機關:慶耀營造有限公司...其他應行說明事項:『桃園市立龍潭國中校舍改建工程』有價土方價金繳回...」等文字,以及下方「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收入繳款書專用章」、「臺灣銀行民生分行轉108年12月4日帳 捌 no.汪姿伶」之印文(見本院易字卷第265頁),可徵慶耀公司於108年12月4日,已依上開約定,另行將總價529,740元之款項繳回桃園市政府。

是本案工程所產出之B5、B2-3、B4類營建剩餘土石方,均屬有價料,而非無價值之廢棄物,且新工處與慶耀公司間有約定,由慶耀公司另行將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以每立方米單價180元計價之金額,全數繳回桃園市政府,亦堪認定。

4、又關於本案工程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清運費用由何人負擔乙節,新工處於112年11月20日以桃工新務字第1120051654號函復本院略以:「說明:...五、本處於(直接工程費.一建築工程.(二)基礎工程2.棄土,(函棄土區費用及證明))編列棄土處理費用每立方米432元,施工廠商即為慶耀營造,於108年10月第六期估驗計價,因實際送至土資場之棄土為1887.34立方米*432/立方米=81萬5,547元)。

六、機關已將第6期工程估驗款新臺幣868萬6,764元(含棄土相關費用81萬5,547元)於108年12月支付予慶耀營造...等語」,並檢附新工處動支經費請示單、分批(期)付款表、黏貼憑證用紙、估價計價單、請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263至275頁),足證慶耀公司與新工處間有約定,本案工程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費用係由新工處負擔,慶耀公司僅負責將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上福公司。

5、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新工處與慶耀公司間,就本案工程現場開挖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清運模式,係由慶耀公司先於工地現場進行出土作業,復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記載之路線,將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上福公司後,慶耀公司需另行繳回新工處載運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每立方米180元計價之價金,並由新工處給付慶耀公司清運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費用。

本於交易上之習慣,新工處僅委由慶耀公司代為載運上開土石方至上福公司,慶耀公司自工地現場開挖桃園市政府所有之龍潭國中校地所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新工處與慶耀公司間應不存在出售或讓與該營建剩餘土石方所有權之合意,是該營建剩餘土石方仍屬於桃園市政府所有,而屬於桃園市政府之物,即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載運本案營建剩餘土石方至喬昇企業社、證人王昱仁之農舍時,主觀上具備業務侵占罪之犯意,惟查: 1、按刑法所定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作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欠缺業務侵占罪之犯意,縱然客觀上存在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只能依行政或民事契約途徑解決紛爭,尚無逕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

2、證人郭根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擔任慶耀公司之工地督導業務,慶耀公司標到龍潭國中校舍改建工程後,工地現場是由鄭永勅主任負責日常庶務,但遇到鄭永勅主任無法單獨下決定的事情,公司仍會要我做最後的決定,又慶耀公司將土石方清運作業轉包給被告所屬公司,負責挖掘與清運出土的土石方,被告有將一部分營建剩餘土石方送到喬昇企業社、王昱仁農舍,原因是因為當時龍潭國中並沒有地方可以堆置,但因為上福聯單被桃園市政府扣住沒有下來,我們也無法將上開土石方送到上福公司,學校又一直要求將籃球場及集球場混凝土塊破碎後由上往下50公分處,皆須在寒假結束前載走,而喬昇企業社認為混凝土塊有利用價值,所以就送去喬昇企業社,但我是在事情爆發後才知道上開土石方被送到喬昇企業社、王昱仁農舍,我並不清楚誰決定要送至喬昇企業社等語(見偵字卷第23至28、第207至209頁),本院審究證人郭根旺與被告間無利害關係,尚無冒偽證罪責,為不實證述以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之憑信性甚高,要為可採。

可認慶耀公司委由被告所屬之秋豪公司處理土石清運作業,又因為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即俗稱四聯單)尚未完成,被告無法逕將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至上福公司。

3、又證人謝文龍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喬昇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我負責公司的日常營運,包括指揮車輛運輸和處理收購的水泥塊,喬昇企業社主要是回收和再利用水泥塊,我們先粉碎水泥塊後,當成級配可賣給別的廠商,也可以再賣給水泥廠獲利,被告於108年間曾經聯繫我,龍潭國中籃球場地上有一層水泥塊需要開挖,請我派車去龍潭國中載運施工過程中產出的水泥塊,事後我的確有派車將水泥塊載回工廠處理,詳細派幾部車我已經沒有印象,但我沒有將水泥塊載去上福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1至323頁)。

而謝文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喬昇企業社只收水泥塊,我大概派了2至3部車去載運,一車次大概是1500至2000元,共去了5至6趟,被告有答應要給我運費,但後來我也沒拿到錢,另被告打電話找我去載運應該是因為喬昇企業社離龍潭國中距離較近,找我們運費會比較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2至323頁),本院審酌證人謝文龍證言前後大致相符,且與被告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屬可信。

堪信喬昇企業社是受被告委託而前往龍潭國中載運混凝土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惟被告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甚應給付喬昇企業社清運費用,縱被告事後未如實給付,僅係民事法律關係之債務不履行,被告上開辯解即非無據,其主觀上是否存在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意圖,並非無疑。

4、另證人鄭永勅於本院證稱:我是慶耀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我的權限是負責現場執行及廠商間協調,合約部分是由公司決定的,不屬於我的權責,當時因為龍潭國中校長希望我們在寒假結束前,趁學生放假的時間將這些混凝土塊都運出去,這些混凝土塊原本位於龍潭國中之籃球場地面,因為要蓋新的校舍所以挖除,慶耀公司有跟被告所屬之秋豪公司簽合約,委由秋豪公司開挖並且清運挖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又因為當時聯單沒有下來,校長也一直要求我清運,所以我有請被告派車來把混凝土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走,但我不知道被告要送去哪裡,我只知道不是上福公司,另混凝土下方之泥土部分,被告有跟我說是議員還是誰住在旁邊,要兩台花土,基於敦親睦鄰,我承認我有同意他載運出去,但事後我才知道他載運到王昱仁之農舍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50頁)。

本院審究證人鄭永勅與被告間亦無利害關係,並無不實證述以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亦屬可信。

第查,從上開證人證永勅之證述可知,身為現場工地主任之證人鄭永勅皆未能決定慶耀公司之合約事項,遑論被告僅為清運本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下游包商,衡情被告無從知悉慶耀公司與新工處就本案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內容,更未能知悉其所清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所有權歸屬於桃園市政府,其辯稱並無業務侵占之犯意,尚與常理無違。

另被告委由喬昇企業社載運位於龍潭國中籃球場地面挖除之混凝土塊,或委由不知情司機載運該混凝土塊下方挖除之泥土層至王昱仁農舍部分,均已獲得工地主任即證人證永勅之明示同意,則被告依秋豪公司與慶耀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清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應屬履行契約之行為,縱認其履行內容有瑕疵,亦純屬給付有無瑕疵之民事紛爭,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依慶耀公司與新工處間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及總表、桃園市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等約定,固得認定龍潭國中校地出土後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所有權仍歸於桃園市政府所有,然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難認被告具備業務侵占之犯意,或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是本院無法形成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賴心怡、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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