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易,1036,2023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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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城


謝政融



黃祖財


廖英凱


田漢傑


鞠浩辰


蔡之凱(原名呂之凱)




李清源


李清鴻


張家豪



林峻豪


○○○○○:東引○○00000○00○○ ○)
林智中



羅文蔚


顏美蘭


黃林碧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城、謝政融、黃祖財、廖英凱、田漢傑、鞠浩辰、蔡之凱、李清源、李清鴻、張家豪、林峻豪、林智中、羅文蔚、顏美蘭、黃林碧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廷貴、林聖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4月底不詳時日起,由林聖城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提供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2樓及3樓,於每星期擇定某幾日,自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6時許止,供作不特定賭客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10所示之物作為賭具,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賭博,且由張廷貴為賭場現場負責人及負責把風、收取抽頭金,張廷貴再以1日2,000元之代價,僱用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賴建丞,由賴建丞擔任洗牌、發牌之荷官及負責代收抽頭金等工作;

張廷貴另以1日1,500元之代價,僱用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沈煜智,由沈煜智依張廷貴經由通訊軟體LINE群組「筒一天下-工」所為之指示,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賭場附近之某萊爾富超商前或某統一便利超商前等指定地點,載送不特定賭客前往上址賭場之工作(張廷貴、林聖城、賴建丞、沈煜智所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賭博方式係在上址聚集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意之賭客王麒瑋、沈文生、余碧霞、沈玉珠、卓美玲(上開5人所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張金城、謝政融、黃祖財、廖英凱、田漢傑、鞠浩辰、蔡之凱、李清源、李清鴻、張家豪、林峻豪、林智中、羅文蔚、顏美蘭、黃林碧蓮等不特定人,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由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人任意押注,每人分持兩張牌,以筒子點數總和大小與莊家對賭決定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可贏得該次押注之賭資,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資悉歸莊家所有,賭客每賭贏1,000元,張廷貴、賴建丞可向該賭客抽取100元之抽頭金並裝在紅包袋內,以此方式經營上址賭場以牟利。

因認被告張金城、謝政融、黃祖財、廖英凱、田漢傑、鞠浩辰、蔡之凱、李清源、李清鴻、張家豪、林峻豪、林智中、羅文蔚、顏美蘭、黃林碧蓮(下稱被告張金城等共15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金城等共15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各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員警胡建弘於偵訊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被告沈煜智手機通訊軟體LINE群組「筒一天下-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平面圖、現場蒐證畫面光碟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張金城等共15位被告,固不否認案發當日有在現場之情,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罪嫌,均辯稱:並未賭博等語。

經查:

(一)張廷貴自109年4月底不詳時日起,以每月租金2萬元之對價,向林聖城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2樓及3樓,於每星期擇定某幾日,自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6時許止,供作不特定賭客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由賴建丞擔任洗牌、發牌之荷官及負責代收抽頭金等工作,沈煜智依張廷貴經由通訊軟體LINE群組「筒一天下-工」所為之指示,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賭場附近之某萊爾富超商前或某統一便利超商前等指定地點,載送不特定賭客前往上址賭場之工作,賭博方式係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由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人任意押注,每人分持兩張牌,以筒子點數總和大小與莊家對賭決定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可贏得該次押注之賭資,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資悉歸莊家所有,賭客每賭贏1,000元,張廷貴、賴建丞可向該賭客抽取100元之抽頭金並裝在紅包袋內,以此方式經營上址賭場以牟利。

嗣於109年5月8日凌晨0時58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王麒瑋、沈文生、余碧霞、沈玉珠、卓美玲及被告張金城等共15位被告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張廷貴、林聖城、賴建丞、沈煜智、王麒瑋、沈文生、余碧霞、沈玉珠、卓美玲、證人即員警胡建弘等之供、證述在卷,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被告沈煜智手機通訊軟體LINE群組「筒一天下-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平面圖、現場蒐證畫面光碟等在卷可參,且被告張金城等共15位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據共同被告張廷貴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不在現場,所以我不知道誰有賭博、誰沒有賭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2頁);

共同被告賴建丞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時間已經過很久了,有誰我也不知道,在場的人也有可能不認識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2頁),是揆諸全卷事證,員警於109年5月8日凌晨0時5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2樓及3樓執行搜索時,固足認案發當天本案查獲地點確有賭博情事,且被告張金城等共15位被告確在現場,然無任何包括證人、物證、書證在內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金城等共15位被告於查獲當日確實已有著手參與賭博之舉。

是本案就被告張金城等共15位被告均辯稱:並未賭博等語,尚非無稽。

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金城等共15位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確有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張金城等共15位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案被告張金城等共15位被告被訴賭博罪嫌,應均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家豪、林峻豪、林智中經合法傳喚,未於原訂審理期日即000年0月00日下午3日許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張家豪、林峻豪、林智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案係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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