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易,120,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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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26號
110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顗澄


林明順




連騏勳


賴文特



康乾俊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8312 號、108 年度偵字第28313 號、108 年度偵字第28315 號、108 年度偵字第28316 號、109 年度偵字第4878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顗澄、林明順、連騏勳、賴文特、康乾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犯罪事實四部分)及追加起訴意旨(被告康乾俊部分)略以:緣被告康乾俊、賴文特委託劉玉樹(已死亡)、被告林明順催討其對於告訴人黎香伶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務;

劉玉樹、賴文特、黃顗澄、連騏勳、林明順、趙俊淵(劉玉樹、趙俊淵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玉樹、黃顗澄、連騏勳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下午2 時35分許,至桃園區建國路120 號黎香伶所開設小吃店,適黎香伶外出,劉玉樹即喝斥驅趕店內用餐民眾,喝令黎香伶之男友即告訴人沈金昌撥打黎香伶電話、要其趕回店內,劉玉樹並對沈金昌稱:「如果不叫黎香伶回來,你店也不用開了」等語,期間連騏勳、黃顗澄在該店門口看守,劉玉樹並撥打電話向林明順回報討債進度;

待黎香伶返回店內,劉玉樹對黎香伶咆哮、質問黎香伶何時要還賴文特錢,並對黎香伶以:「我認識很多人,會讓你無法做生意」、「幹你娘」等語恫嚇(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使黎香伶聽聞後心生畏懼;

沈金昌為求脫困,趁隙撥打電話報警,員警到場後,詢問在場人員糾紛始末,抄寫劉玉樹等人資料,要求其等退至店外,員警隨即離去;

嗣劉玉樹撥打電話聯絡賴文特、康乾俊到場,渠等不斷強求黎香伶、沈金昌共同還款,沈金昌因無力償還欲離開店內,劉玉樹、賴文特即對黎香伶、沈金昌恫以:「今天債沒有處理別想走」等欲加害其自由之言論,令黎香伶、沈金昌心生畏懼;

沈金昌趁機再度報警,嗣員警到場將黎香伶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劉玉樹見狀,唯恐犯行曝光,在該店外對黎香伶恫以:「如果敢提告,我就殺你全家」等語,使黎香伶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劉玉樹等人始行離去。

因認被告連騏勳、林明順、黃顗澄、賴文特、康乾俊等5 人(下合稱被告5 人)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罪嫌(後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見審易卷第315 頁)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其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5 人供述、劉玉樹證述、告訴人黎香伶、沈金昌證述、蒐證照片及監聽譯文等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5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或私行拘禁犯行,被告連騏勳辯稱:劉玉樹一開始是說要去吃飯而已,沒有說要處理債務,我們過去後就看到劉玉樹在跟對方講債務的事情,我沒有恐嚇或要告訴人黎香伶、沈金昌不能離開,我不知道債務是不是賴文特的等語;

被告林明順辯稱:本案跟我一點關係也沒有,是劉玉樹精神有問題,什麼事都亂打電話,當天他打給我問說要不要去,我在工作,我就說好敷衍他,我也沒有去現場或參與,劉玉樹打電話給我可能是要人陪他一起去等語;

被告黃顗澄辯稱:是劉玉樹說告訴人黎香伶欠人家錢,他要去討債,所以我陪他去而已,是劉玉樹開車接我跟連騏勳去的,到現場劉玉樹與告訴人黎香伶他們就講他們的事情,我和連騏勳就在旁邊而已,我從頭到尾沒有威嚇對方、沒有叫他們不能離開等語;

被告賴文特辯稱:告訴人黎香伶透過被告康乾俊來向我借錢,我看在被告康乾俊的面子上借她,雖然告訴人黎香伶欠我錢沒有還,我沒有委託劉玉樹他們幫我討債,劉玉樹他們如果去討債,討到就是他們的,討不到就會把事情推到我身上,我是後來才去的,如果我不去的話劉玉樹會很兇一直罵我,我過去時告訴人黎香伶已經在場了,我沒有恐嚇告訴人2 人,我到場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

被告康乾俊辯稱:告訴人黎香伶是欠賴文特錢,劉玉樹他們到場後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他們有去,我去現場時他們已經在大小聲了,我進去也沒講什麼,我有說不要這樣,欠人家錢就要還錢,但講一講講不通我就走了等語(他585 卷八第18至19頁)。

經查:

(一)告訴人黎香伶曾於107 年間向被告賴文特借款,被告賴文特會自行至告訴人黎香伶店內收錢,後被告賴文特認告訴人黎香伶未按時清償,即前往告訴人黎香伶位於民族路的越南小吃店店面噴漆,後被告賴文特遭他人毆打,認係被告黎香伶因噴漆之事尋人報復所致,後來因要處理噴漆及毆打之事,其等即委請被告林明順協調雙方和解;

後於108 年1 月22日本件案發當天下午,劉玉樹與被告連騏勳、黃顗澄3 人前往告訴人2 人位於建國路之小吃店,此時黎香伶不在店內,告訴人沈金昌撥打電話通知黎香伶並報警,黎香伶遂返回店內後,沈金昌並詢問劉玉樹、連騏勳與黃顗澄之身分,其等表示是賴文特要他們來的,黎香伶回到店內後表示自己不是欠劉玉樹等人錢,不願與之商討債務問題,劉玉樹遂以電話通知債權人即被告賴文特到該處,在被告賴文特尚未到場前,員警第一次據報到場了解情形,劉玉樹及被告連騏勳、黃顗澄即走出店外站在店門口附近,於員警離開後被告賴文特、康乾俊來到該店,再繼續要求告訴人黎香伶處理債務問題,告訴人沈金昌又再度報警,警方第二次到場後告知如果要提告就去派出所,告訴人黎香伶就坐警車派出所,期間告訴人沈金昌曾數度(非全程)使用手機錄音、錄影,及劉玉樹曾以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明順通話等情,為告訴人沈金昌、黎香伶證述在卷(偵13062 卷六第219 至221 頁),且為被告5 人所不否認,並有本院勘驗告訴人沈金昌於案發時所攝錄之錄音、錄影及警方密錄器影片的勘驗結果(易1326卷第389 至399 頁)附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二)就究竟為何人口出何種恐嚇言詞及如何妨害告訴人2 人自由一事: 1、告訴人沈金昌於108 年10月22日警詢中證稱:一開始係劉玉樹大聲咆哮「今天不賣了」並將店內所有客人趕走,後劉玉樹在告訴人黎香伶已返回店內、警方及被告賴文特尚未到場前,劉玉樹、被告黃顗澄、連騏勳就一直逼迫黎香伶還錢,劉玉樹口出「幹你娘」、「黎香伶在外面給人家睡」、「妳敢報案就讓妳死得很難看」「妳今天沒有把事情處理完妳店就不要開了」,於員警第一次到場離開後,告訴人2 人決定不營業欲離開,但「對方」說「敢走試試看(台語)」,於警方第二次到場,黎香伶坐警車離開後,劉玉樹口稱「如果黎香伶敢報警製作筆錄的話,看你家裡的人還想不想活、看你的店還想不想開(台語)」云云(偵13062 卷六第219 至221 頁);

於108 年4 月29日警詢時稱:在我打電話叫黎香伶回來時,劉玉樹用手勢指示被告連騏勳與黃顗澄去店門口不要讓客人進來,意思就是不要讓我做生意也不讓我跑出店門口,劉玉樹還說「如果不叫黎香伶回來,你店也不用開了」,我迫於無奈才不斷聯繫黎香伶回來,黎香伶回來後,劉玉樹便對黎香伶吼叫道你什麼時候要還跟賴文特借的錢,讓黎香伶很害怕,不過還是跟劉玉樹說,我是欠賴文特的錢又不是欠你,劉玉樹就更大聲的說,黎香伶欠賴文特的錢他說的算,其他兩名小弟就開始慢慢圍過來,我當時很害怕他們會動手動腳並一直往後退,而黎香伶一直在我背後瑟瑟發抖,深怕遭劉玉樹等人不利,我便偷偷退到廚房報警,警方第一次到場後劉玉樹說是債務糾紛,但我跟警方說是暴利討債,我等一下會去派出所向劉玉樹等人提出告訴,警方抄完對方資料就離開了,後劉玉樹及另名小弟(應係被告黃顗澄)不斷以三字經恐嚇黎香伶還錢,但黎香伶依然說不是欠他錢,是欠賴文特錢,被告賴文特與被告康乾俊來了之後不斷脅迫黎香伶還錢,黎香伶說民族路的店被賴文特破壞後要一段時間才能還,我說黎香伶這樣子要怎樣還,他們就脅迫我幫黎香伶還錢,劉玉樹說不然分三期,不斷刁難我們,後來我看真的談不下去了,想跟黎香伶離開現場,但劉玉樹阻止我們離開,之後黎香伶被警方帶回派出所後,劉玉樹又在店外大吼「如果敢提告我殺你全家」云云(他585 卷四第1 至3 頁),並加稱:當天他們在討債時,劉玉樹說他是同心會的、黑白兩道都吃得開,沒有在怕的云云(他585 卷四第4 頁);

於108 年4 月29日偵查中稱:在黎香伶回來前,劉玉樹一直跟著我,他的兩個小弟(即被告連騏勳與黃顗澄)則是站在門口不讓客人進來,也不讓我出店面,黎香伶回來後說他不認識劉玉樹,劉玉樹說是被告賴文特請她來討債,黎香伶就說他不是欠劉玉樹錢、是欠被告賴文特錢,之後開始爭執,劉玉樹講話很兇而且都是三字經,說如果今天沒有處理這筆錢以後不用開店,之後員警第一次來,我跟員警說我要去提告,請員警抄對方資料,員警有抄,叫劉玉樹跟他的小弟退到外面,然後員警就走了,後來劉玉樹打電話叫賴文特來,賴文特就帶一個老老的男子(即被告康乾俊)來,他們與劉玉樹及劉玉樹的一個小弟(應係被告黃顗澄)一直逼黎香伶還錢,另一個小弟(應係被告連騏勳)是在門口把風,講話口氣也是罵三字經講的很難聽,當時我跟對方講再這樣下去我要錄音,劉玉樹就一直靠近我,我退到廚房,我就第二次打電話報警,並想要帶黎香伶出去,但他們說今天債沒有處理別想要走,警方第二次到場後我請員警帶黎香伶帶走,我留下整理店裡,此時在店外說如果敢告我就殺你全家,我覺得很害怕云云(他585 卷八第18至19頁)。

2、告訴人黎香伶於108 年1 月22日警詢中稱:我一到店裡,劉玉樹就對我罵「幹你娘」、「不還錢妳今天就不要做生意」、「妳去報案我就讓妳家人死得很難看」,並且與被告黃顗澄當場限制我的自由不讓我離開店裡,被告黃顗澄在旁邊幫腔,但沒有實際上恐嚇的言詞,我與被告連麒勳、黃顗澄都不認識 ,被告賴文特就過來要我撤告(之前他砸我民族路的店我有提告),不然店不用開了云云,並同時對被告連麒勳、黃顗澄、賴文特及劉玉樹提告重利、恐嚇、妨害自由等罪(偵13062 卷六第211 至215 頁);

108 年4 月29日警詢中稱:我回店裡後劉玉樹便對我吼「你什麼時候要處理借的錢」,讓我害怕,不過我還是鼓起勇氣跟劉玉樹說「我是欠賴文特的錢又不是欠你」,劉玉樹就更大聲的說我欠賴文特的錢他說的算,其他兩名小弟就開始慢慢圍過來,其中1 個跟我講話很大聲,也讓我很害怕,當時我很害怕他們會動手動腳我就躲在沈金昌後面一直發抖,沈金昌打電話叫員警來,然後劉玉樹就向員警胡說八道,讓員警離開,劉玉樹就大聲罵我「幹你娘」,讓我很害怕,之後他和另外一名小弟不斷恐嚇我還錢,脅迫過程中不斷恐嚇我還錢,但我依然跟他們說不是欠他錢,是欠賴文特錢,於是劉玉樹便打電話叫賴文特來,過了10多分鐘後,被告賴文特就帶著被告康乾俊過來,一起與劉玉樹恐嚇我還錢,說「今天不還錢,你也別想離開這裡」,脅迫沈金昌幫我處理債務,當時沈金昌就報警了,我就被員警帶去派出所對劉玉樹提告云云(他585 卷四第5至7 頁);

於108 年4 月29日偵訊中又加稱:劉玉樹說他認識很多人會讓我無法做生意云云(他585 卷八第18至19頁)。

3、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就告訴人2 人之證詞可知,口出「無法離開店內」、「幹你娘」、「殺你全家」及不讓告訴人2 人離開者為劉玉樹,被告5 人中應只有被告賴文特、康乾俊與黃顗澄遭告訴人2 人指述與劉玉樹「一起」說「如果今天不還錢別想離開」、及被告黃顗澄與連騏勳遭指述「依劉玉樹指示守在店門口不讓人出入」,然被告劉玉樹僅帶同黃顗澄、連麒勳2 人前往黎香伶之小吃店,且在被告賴文特已與告訴人黎香伶等人有砸店、毆打等疑似暴力糾紛的情形下,竟未攜帶任何武器、繩索等工具或兇器,亦未查得其與債主即被告賴文特、康乾俊一方有事前聯繫謀畫或事中臨時起意欲共同以恐嚇、妨害自由方式逼迫告訴人2 人償債的情形(自被告賴文特、康乾俊中途到場之情更足認其等並無事前聯繫),更何況被告林明順自始至終未到現場,自林明順與劉玉樹之通話內容(見他585 卷四第8 至20頁通訊監察譯文),雖可見劉玉樹一再將現場情況告知林明順,但林明順並無何指示或授意劉玉樹等人進行恐嚇、妨害自由之言詞,所談及者多係前揭處理砸店糾紛之事;

且雖告訴人2 人頻指因劉玉樹、被告黃顗澄、連騏勳、賴文特等人不讓其等離開店內、使其等心生畏懼云云,然自案發過程及錄音錄影內容觀之,告訴人黎香伶在「嚇到必須躲在沈金昌身後瑟瑟發抖」、「擔心對方會動手」等緊急危急情況甫發生的情形下,竟仍站在劉玉樹附近,態度堅定、並以相當之音量,數度重複向劉玉樹表示「我沒有欠你錢」、「我是欠他(即被告賴文特)錢」、「我沒有欠你錢,不要跟你講話」、「我沒有叫誰打(按:應係指被告賴文特前揭遭人毆打之糾紛)」,並直接與劉玉樹爭吵,逼使劉玉樹不得不立即撥打電話要求被告賴文特等人立即趕來現場,此顯非心生畏懼之人所得為之;

何況告訴人2 人雖一再表示劉玉樹等人不讓其等離去,然即便依其等所言,劉玉樹等人僅以口頭言語、而並未使用武器、繩索、肢體拉扯推擋或強行圍堵(一開始僅有劉玉樹、被告黃顗澄、連麒勳3 人,以人數而言亦無法將告訴人「2 人」團團圍住)等具體方式為之,更查無告訴人2 人試圖離開店內而遭劉玉樹或被告5 人阻擋的情況,且錄影畫面中沈金昌當著劉玉樹之面指稱其「叫我們關門不要做生意」,然劉玉樹表示沈金昌講話騙人,因此「要求告訴人2 人將店關門」等情僅有沈金昌一人宣稱,即便是警方離開現場後,亦不見告訴人2 人有何恐懼害怕之情形,反而你一言我一句與被告賴文特等人爭論,告訴人沈金昌甚至當場質疑利息過高、黎香伶欠錢與自己無關並要求被告賴文特制止劉玉樹等人前來討債,而一般討要債務時對於找藉口拖欠、遲未還清之債務人,自然不太可能從頭到尾都好聲好氣、輕聲細語且禮貌溫柔以待,自無法僅因劉玉樹、被告黃顗澄等人要求告訴人黎香伶償還債務時口氣較差、音量較大而使積欠債務的黎香伶和其友人沈金昌畏懼或厭惡,即遽認其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妨害自由罪;

且自沈金昌與到場處理員警間的對話,沈金昌向警方表示:威嚇不是民事案件等語(見上揭勘驗筆錄,易1326卷第393 頁),可知沈金昌對於警方處理糾紛之程序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據劉玉樹所述,沈金昌曾表示其曾擔任警察,見他585 卷十第111 頁反面),然據上揭錄影勘驗結果,在告訴人2 人宣稱其遭劉玉樹、被告黃顗澄等人「不讓其離開店內」而妨害自由且十分害怕後,於員警第一次到場時,不但當場與劉玉樹爭吵,告訴人沈金昌竟敢於當著劉玉樹、被告連麒勳、黃顗澄之面向警察表示要對之提告(警方已告知若欲提告亦可事後前往派出所為之,諒沈金昌對之亦早已知悉),完全無懼於其等嗣後報復,更僅讓員警抄錄資料(沈金昌並當場詢問警察資料)、而未與員警一同離開店內或順勢前往提告,亦完全未有任何想要離開店面等收拾東西、尋找出口的舉動,且劉玉樹甚至於被告賴文特、康乾順尚未到場時,在未另外叫人支援現場的情況下直接離開跑去對面美髮店洗頭,還需被告連麒勳打電話告知「事主(即被告賴文特)到了」(見通訊監察譯文,他585 卷四第10頁),顯然在被告賴文特、康乾俊到場前,己方人馬僅餘被告黃顗澄、連麒勳2 人,客觀上根本無從強制告訴人2 人留在店內,且以劉玉樹隨意離開現場且被告黃顗澄、連騏勳亦不加關心、直至被告賴文特到場才開始尋找劉玉樹一情觀之,更足認劉玉樹與被告黃顗澄、連麒勳並無強留告訴人2 人於店內之意。

(三)就告訴人2 人間之關係,告訴人沈金昌於警詢中表示告訴人黎香伶是其「朋友」(偵13062 卷六第219 頁,他508卷四第1 頁),偵訊中表示其等關係是「一起合開越南小吃店」云云,告訴人黎香伶稱:「(問:你與沈金昌是何關係?... )是我的餐廳合夥人... 」云云(他585 卷四第5 至7 頁),然劉玉樹、被告康乾俊均稱告訴人沈金昌為告訴人黎香伶之男友(偵28316 卷一第29頁,易1326卷第373 頁),而沈金昌於108 年10月22日警詢中稱「(問:你今因何事接受警方製作筆錄?)因為我朋友黎香伶遭人暴力討債,我要求要做證人筆錄。」

等語(偵13062 卷六第219 頁),再佐以上錄音錄影內容,可見沈金昌對於黎香伶備極關心,甚至協助其處理後續事宜、主動要求製作證人筆錄,其等確有相當之交情,絕非單純只有餐廳生意往來關係而已,且對於本案又有緊密、相同的利害關係及訴訟目標,故自難認告訴人2 人證詞足以互為補強證據,加諸告訴人黎香伶積欠被告賴文特債務,自上揭證據觀之,亦顯然不願被告賴文特等人再來追債、甚至對債務之利息有意見,自難排除提告本案係其等欲將之用恐嚇、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方式處理,以讓檢警介入本件債務糾紛,使債主心有顧忌而無法順利索討債務;

且遍觀告訴人沈金昌自己提出的錄音、錄影內容,除「幹你娘」(此顯非惡害通知)外,完全未見劉玉樹及被告5 人有口出起訴書所指稱之恐嚇言詞內容(易1326卷第385 頁),且部分錄影內容係畫面黑暗或往砧板等無人之處拍攝,顯係刻意避免讓對方發現正在錄音錄影,雖該錄音錄影並非全程,然若劉玉樹等人果有意威脅恐嚇告訴人2 人、且告訴人2 人果真因此心生畏懼,劉玉樹等人自會一再強調或重複恐嚇、妨害自由之手法以求快速達到其目的,焉有可能剛好有錄音、錄影時劉玉樹等人恰巧均態度丕變而並未為之,且告訴人沈金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顗澄、連騏勳、賴文特、康乾俊等人及劉玉樹在我開始錄音、錄影之前和之後的態度,都沒什麼不一樣等語,可見告訴人2 人之指述與其所提出的錄音、錄影內容已然不符。

四、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5 人犯有恐嚇危害安全或私行拘禁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或私行拘禁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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