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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有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有德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有德明知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攫取及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初某日,在桃園市某點工行將自己於合作金庫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柯有德,下稱系爭帳戶) 的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名為「古佳勳」之成年人。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致羅佳瑋陷於錯誤,再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旋遭提轉一空。
二、案經羅佳瑋訴由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柯有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古佳勳」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古佳勳」係點工行同事,「古佳勳」以家人要匯錢為由,於108 年11月初向伊借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伊隔日就向「古佳勳」要回提款卡,「古佳勳」卻說已經還伊了,後來伊沒有拿到提款卡,過幾天去掛失,銀行就說系爭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了,伊只是好心幫「古佳勳」云云。
㈠經查,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兼告訴人羅佳瑋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該筆款項並於同日遭提轉一空等情,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可憑,自堪信為真,可知,系爭帳戶於108 年11月30日時,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供匯入詐欺贓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足認被告於108年11月初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古佳勳」後,系爭帳戶客觀上於同月底即就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㈡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任何民眾均可隨意選擇金融機構,存入最低開戶金額自由申請開設複數之金融帳戶,無任何資格限制,且資金流動暨提款卡密碼涉及個人隱私,正常使用金融帳戶為金融理財之人,實無向他人借取金融帳戶之理,此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生活熟知之常識及經驗,又現今詐欺集團橫行,每每到處索要金融帳戶供渠攫取及隱匿詐欺犯罪之所得去向、所在係政府大力宣導且為國民週知之事實,是與本人無親密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索要金融帳戶使用,均應認本人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將供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詐欺贓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用。
另出借金融帳戶後,是否對他人使用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不違背本人之本意,可由本人出借前之帳戶使用狀況、出借後對金融帳戶之管理程度判斷。
⒈由被告出借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前以觀:查被告於本院供承:伊跟「古佳勳」是案發前2 、3 個月在點工行認識的朋友,沒有固定在同一個地方工作,是有時候派工會遇到,不算是熟悉的朋友,伊知道別人都說盡量不要把帳戶跟提款卡借給他人,伊知道卡片裡沒有錢才會借給「古佳勳」,另伊知道「古佳勳」的弟弟叫「古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被告明白知悉金融帳戶不能隨意借給他人之常識及經驗,且被告與「古佳勳」並無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僅係認識2 、3 個月偶爾會遇到的不熟朋友,況被告既認識「古佳勳」之弟弟「古佳可」,卻就「古佳勳」之家人要匯錢給「古佳勳」乙事,不向「古佳可」或「古佳勳」探究為何「古佳勳」不向弟弟「古佳可」借金融帳戶,反輕信「古佳勳」之理由,任意出借裡面沒有自己金錢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古佳勳」,足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他人借系爭帳戶使用,將可能用於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
⒉由被告出借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後以觀:查被告於本院供承:伊借給「古佳勳」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隔日,就有要求「古佳勳」歸還提款卡,「古佳勳」卻推諉已經還給伊或不見了,隔日「古佳勳」就沒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107-108 頁),而被告既於108 年11月初即出借系爭帳戶提款卡,卻於「古佳勳」隔日未歸還系爭帳戶提款卡乙事,遲於108 年12月6 日始至合作金庫銀行掛失系爭帳戶提款卡,有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函可證(見偵卷第99頁),可知,被告出借系爭帳戶提款卡後,因系爭帳戶內沒有其所有之金錢,故對系爭帳戶提款卡是否真有歸還自己並不在意,容任系爭帳戶提款卡近1 個月脫離自己掌控而行蹤不明,此足認被告就他人如何使用系爭帳戶均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出借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系爭帳戶客觀上供匯入詐欺贓款及提轉贓款即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被告主觀上亦有預見他人將用於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且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故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所辯均無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量刑㈠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本院即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㈡次查,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37 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附表二之罪均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罪質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有機會詐取告訴人之金錢,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受害金額、被告行為時年齡、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的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宣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卷內並無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獲取任何對價之事證,且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已遭被告掛失失其效力,屬不具刑法上重要之物,故本案無庸宣告沒收。
六、是否調查證據之說明被告聲請調查自被告出獄後(107 年7 月12日)迄今究竟是何人去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欲證明不是被告去騙人。
惟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或提領車手,僅係起訴被告於108 年11月後將系爭帳戶任意出借他人之行為,故無調查何人前往系爭帳戶領款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
│ │ │方式 │ │ │ │
├───┼─────┼─────┼────┼──────┼────────┤
│ 1 │羅佳瑋(告│詐欺集團於│民國108 │新臺幣1,060 │①羅佳瑋於警詢之│
│ │訴人) │民國108 年│年11月30│元 │證述(偵卷第11-1│
│ │ │11月30日前│日下午1 │ │5 頁) │
│ │ │某時在臉書│時43分許│ │②臉書交易訊息翻│
│ │ │上張貼販售│ │ │拍照片(偵卷第49│
│ │ │紅米手機之│ │ │-53頁 ) │
│ │ │訊息,致羅│ │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
│ │ │佳瑋陷入錯│ │ │交易明細表(偵卷│
│ │ │誤後匯出價│ │ │第55頁) │
│ │ │金 │ │ │④系爭帳戶歷史交│
│ │ │ │ │ │易明細查詢結果(│
│ │ │ │ │ │偵卷第101-102 頁│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判決法院及案│罪名 │刑度 │是否定刑 │執行情形 │是否構成累│
│ │號 │ │ │ │ │犯 │
├───┼──────┼─────┼──────┼──────┼─────┼─────┤
│1 │本院101 年度│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102 年│自101 年12│是 │
│ │審訴字第132 │二級毒品 │、8月 │度聲字第417 │月2 日入監│ │
│ │號 │ │ │號定應執行有│執行至106 │ │
├───┼──────┼─────┼──────┤期徒刑5年 │年12月1日 │ │
│2 │本院101 年度│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 │
│ │審訴字第1757│二級毒品 │、9月 │ │執行完畢 │ │
│ │號 │ │ │ │ │ │
├───┼──────┼─────┼──────┤ │ │ │
│3 │本院101 年度│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11月│ │ │ │
│ │審訴字第835 │毒品 │ │ │ │ │
│ │號 │ │ │ │ │ │
├───┼──────┼─────┼──────┤ │ │ │
│4 │本院101 年度│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1月│ │ │ │
│ │審訴字第1526│二級毒品 │、9月 │ │ │ │
│ │號 │ │ │ │ │ │
├───┼──────┼─────┼──────┼──────┼─────┼─────┤
│5 │本院102 年度│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 年│經判決定應執│自106 年12│是 │
│ │審訴字第48號│二級毒品 │1 月、11月 │行有期徒刑1 │月2 日入監│ │
│ │ │ │ │年9月 │執行至107 │ │
│ │ │ │ │ │年7 月12日│ │
│ │ │ │ │ │縮短刑期假│ │
│ │ │ │ │ │釋出監,縮│ │
│ │ │ │ │ │刑終結日為│ │
│ │ │ │ │ │108 年5 月│ │
│ │ │ │ │ │30日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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