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易,163,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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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來



何金滿



李福來


王綻全(原名王東光)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庭誼律師
郭明翰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福來、何金滿、李福來、王綻全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福來為「福益16號」之船長,其妻即被告何金滿則為「福益16號」之船員;

被告李福來則為「海亨利號」之船員;

被告王綻全則為「順天168」之船長。

被告蔡福來、何金滿、李福來、王綻全因不滿從事「中油第三座天然氣接收站海上棧橋」施工作業之工作船「東彥1號」頻繁經過上開被告經常捕魚之海域,導致捕魚作業常受影響,因而起意抗爭,並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蔡福來、何金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29日10時36分許,在北緯25度9分598秒、東經121度14分330秒之海面上,由被告蔡福來駕駛「福益16號」至距離「東彥1號」工作船僅35公尺處,並由被告何金滿施放漁網,以此強暴之方式,阻礙「東彥1號」工作船之海上通行權利。

㈡被告李福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福來於109年4月29日10時33分許駕駛「海亨利號」至北緯25度9分598秒、東經121度14分330秒之海面上,並將旗桿放下並以船尾拖帶,以此強暴之方式,阻礙「東彥1號」工作船之海上通行權利。

㈢被告王綻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綻全於109年4月29日10時19分許,駕駛「順天168」至北緯25度9分262秒、東經121度14分236秒之海面上,施放浮面漁網,以此強暴之方式,阻礙「東彥1號」工作船之海上通行權利。

㈣被告蔡福來、何金滿、李福來、王綻全(下稱被告等人)分別以上開所述強暴之方式,阻礙「東彥1號」工作船之海上通行權利。

因認渠等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等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行為,惟堅持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並由被告等人之共同辯護人辯稱: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及其下包商即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丕公司)之工作船多次航經被告等人捕魚之漁區,而工作船體積龐大,會影響漁民捕魚作業甚鉅,且漁會向中油公司反映後仍未改善,「東彥1號」工作船並未遵守中油公司公告航線之離岸5公里距離,侵入漁民作業之捕漁區,且並非僅有唯一航線而非從捕魚區經過不可,被告等人駕船前往陳情抗議,係為捍衛自身捕魚權利而以「象徵性言論」之方式表達不滿,屬於表意自由,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㈡被告等人所屬桃園市漁會於本件案發後,即與中油公司與東丕公司協調,渠等均表示本次爭議係屬誤會,且中油公司包商工作船日後均會遵守航線之離岸距離,縱認被告等人下網、綁旗桿之行為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然後續海巡署人員到場後,被告等即任工作船離去,衡情影響工作船航行權利甚微,本件被告等人係漁民,仰賴漁區之漁獲為生,於中油公司及東丕公司貪圖方便而駕船航經漁區相比,孰輕孰重一望即知,當任被告等人所為不具可非難性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等人分別於公訴意旨㈠㈡㈢所稱之時間、地點,分別以施放漁網、旗桿放下並以船尾拖帶、施放浮面漁網等方式阻礙「東彥1號」工作船之海上通行權利等情,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41頁反面、第49頁至第53頁反面、第179頁至第185頁、第243頁至第24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46頁至第150頁),核與證人即「東彥1號」船長李騰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3頁),此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5頁至第99頁反面、第253頁正反面及卷附證物袋),是此部分之事實勘以認定。

㈡證人李騰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後來你如何離開那個地方?答:後來海巡署在那裡,他們的船不敢靠海巡署,我們把船轉頭,海巡署在旁邊,我們往海巡署靠。

審判長問:但是你最後還是可以自由離開?要繞開也是可以,是否如此?答:對,那天沒有進場,我們要進場很困難...我都按照海巡署給我帶路。

審判長問:中油公司有無跟你們講說開船過去要離開岸邊多遠?不要打擾到人家工作或捕魚?答:有,公司有向我們說如果有看到人家下網或是漁船在趕,就要繞道,如果沒有看到漁船就可以開過去。

審判長問:再跟你確認一下,所以是東丕公司跟你講還是中油講得?答:東丕。

審判長問:你的公司有跟你交代,假設漁船在捕魚就要離遠一點,不要離岸邊太近,是否如此?答:對。

審判長問:有無跟你說至少要離多遠?答:沒有,如果看到漁船就要繞過去,要繞遠一點。

審判長問:據你認知,你們船經過海域,是否需要申請海上通行權?答:都可以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至第126頁)。

㈢證人即桃園漁會總幹事陳義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這個工程工作船要航行時,要距離岸邊多遠?答:要做這個工程,都有一條步道給我們,如果有船,航線是離岸5公里處。

辯護人問:事發當天早上你有無看到工作船航行跟漁船抗議之情形?答:有。

辯護人問:當天工作船航行有無依照中油公司規定的航線?答:沒有,他們差不多離岸邊一海里左右。

辯護人問:桃園區漁會漁民平常捕魚區域在哪邊?答:大部分都在三海里範圍裡面比較多。

辯護人問:依照你的認知,航行鄰近該海域的船隻應該都會知道遠離捕魚區域?答:一般正常都在三海浬以外,中油公司申請這個工作的時候有自動公開說明,有協商過,所以遇到漁民的時候會離開。

辯護人:(請求提示偵字卷第280頁)這個圖就是你所講的運輸航線圖?答:對。

審判長問:你剛才說一海里是否等於1.85公里?答:對。

審判長問:(提示偵字卷第95頁)這個照片寫:地點是在竹圍外海2.237海里,有何意見?答:不可能,因為我得肉眼看得很清楚,發生地剛好在港口正對面。

審判長問:如果依照這個照片2.237海里,換算下來大概4.13多公里?答:對,應該沒有這麼遠,不到1.5海里。

審判長問:(提示偵字卷195頁),你是否有看過這張?答:這是我們漁會的。

審判長問:依照上面所寫,捕魚位置大概是三海里以內?答:對。

審判長問:所以三海里以內大概是5.7公里?答:對。

審判長問:就算依照海巡署照片,當時發生地點也是在捕魚的範圍內?答:對。

審判長問:被告漁民是因為捕魚被影響才去抗議還是因為補助的關係去抗議?答:應該是捕魚,因為之前就有幾條船的舫具被工作船絞掉,中油沒有來處理,所以可能引起漁民不滿,就跟他說如果不再遵守他們的航線,再去影響他們捕魚,也就會去抗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4頁)㈣從上開證人陳義成之證詞可知,本案工作船工作行駛航道需要離岸5公里,此與運輸航線圖上記載「航線總長約35.38公里,離岸約5公里」之註記相符(見偵字卷第101頁反面),另從證人李騰文之證詞可知,其雖不知悉駕駛工作船航行時要離岸5公里一事,然其稱「公司有說看到漁船要繞開」等語,足認其知悉工作船航行途中若有遇到漁船工作捕魚時要繞開、禮讓等情,益徵其任職之東丕公司知悉於工作船航行時應盡量避開漁民捕魚之區域乙情,足堪認定。

而依海巡署提供之相片可知,案發當日被告等人駕駛之漁船地點均為「竹圍外海2.237海里(1海里為1.852公里)」處,經核算為離岸4.14公里處,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95頁至第99頁),準此,「東彥1號」工作船確有違反其航道應離岸5公里之規定,進而影響漁民捕魚之作業,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我國為實施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於98年4月22日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並自98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第2項規定:「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

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

第2項所稱各種消息及思想,包含任何類型的主觀思想及意見、價值中立的新聞和訊息、商業廣告、藝術品、政治評論等。

惟應注意的是,國家仍不能僅以維護國家安全之名義,即處罰人民反對政府意見之表達。

而第2項所稱自己選擇之其他形式,例如集會、遊行示威、所有視聽、電子或其他溝通媒介等,均在保障範圍內。

最重要的是,本條第2項不僅保障個人意見的表達,更進一步也保障個人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除了要求國家不得干預表意自由外,本項並要求國家採取積極行為,以防止第三人侵害意見自由。

然言論自由亦非毫無限制,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3項就對表意自由之限制,規定為:「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㈠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

㈡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即除了要求對言論自由的限制必須以法律明文之規定外,也要求限制表意自由之目的,必須符合該項所列舉之目的,而限制手段也必須是為達成該目的所必要者,亦即在手段的強度上,必須和所欲達到之目的相稱,且不得成為常態。

第3項第1款所指「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之限制目的,係指國家得對於造成名譽或權利損害之不真實言論予以限制,惟此種限制仍須符合比例原則,且對真實性的證明程度不能要求過高,以免造成「寒蟬效應」,或對言論自由造成過多干預;

第3項第2款所稱之公共秩序,除包含防止混亂或犯罪外,尚包含獲取和散布機密資訊之限制,避免司法公正性之危害,以及所有符合對人權之尊重、可作為民主社會基礎之普遍接受的基本原則。

又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中所稱之解釋,包括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成之一般性意見。

人權事務委員會針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所作成之第34號一般性意見為:「‧‧‧2.意見自由和言論自由是個人全面發展不可或缺的條件。

這些自由在任何社會都是必要的。

它們是充分自由和民主社會的奠基石。

這兩項自由密切相關,言論自由為交流和進一步形成見解提供了途徑。

3.言論自由是實現透明和課責原則的必要條件,而這些原則反之又是增進和保護人權的基礎。

‧‧‧12.第二項保護一切言論表達形式及其傳播途徑。

這些形式包括口頭、書面形式和手語,以及圖像和藝術品等非言語表達。

表達途徑包括書籍、報紙、小冊子、海報、標語、服務和呈交法院之書狀。

它們包括所有影音形式,以及電子和以符網際網路為基礎的言論表達模式。

‧‧‧34.限制不得過於寬泛。

在第27號一般性意見中,委員會認為:『限制性措施必須符合比例原則;

必須適合於實現保護功能;

必須是可用來實現預期結果的諸種手段中侵犯性最小的一個;

必須與要保護的利益相稱……比例原則不僅必須在規定限制的法律中得到尊重,而且還須得到行政和司法機關的遵守』。

比例原則還必須考量到所涉及的言論表達形式及其傳播途徑」。

依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及一般性意見,人民意見表達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尤以涉及公共、政治領域之公共事務及公眾人物(包括國家機關)等政治性言論為要,屬於成熟民主國家加以完全保障之重要基本人權之一,則在司法權適用法律限制人民此一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權利時,自應兼衡上開公約之解釋意旨,在審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犯罪時,應更趨嚴謹,以真正確保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保障意旨。

而言論之型態並不以語言文字等特定表現方式為限,亦可透過其他行為(如演出行動默劇、焚燒黨旗、以反戰理由燒毀徵兵卡、拒絕向國旗敬禮、靜坐抗議、參與遊行、集會等),業見前述,即該行為如表意人於主觀上有藉由該行為傳達某種訊息的意圖,一般大眾從其客觀上行之於外的行為,亦可領會其所欲傳達之訊息,即非單純的肢體動作而為表意的行為,而係「象徵性言論」,亦屬於廣義「言論」之範圍,此等行為舉措客觀上足以使一般智識之人得知其等所欲表達之意涵(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等人上開所述之行為,係為表達渠等身為漁民,因中油公司及其包商之工作船航經漁民之捕魚區,造成漁民捕魚作業之困擾,而中油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性質係屬國營事業,深究被告等人之行為,係因該捕魚區為廣大漁民維持生計之領域,被告等人係為傳達希望中油公司及其包商之工作船航行路線可以依照上開離海5公里之規定,不要影響漁民之捕魚權益,其性質當係屬象徵性言論,為廣義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其等行為時之主觀上認知,當係基於對公共事務所為之政治性意見表達,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

是被告等人本件行為,主觀上認知係向經濟部所屬事業之中油公司及其包商之工作船,表達「不要影響漁民捕魚權利」之公眾利益議題,被告等人本件行為均係表達對公共事務之象徵性言論,渠等既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亦顯無犯意聯絡甚或其後之行為分擔。

㈥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

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

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係指一切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

由於強制罪係屬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須就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

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

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㈠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

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

㈡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

㈢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

㈣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

㈤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

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經查,依前開證人李騰文之證述可知,被告等人雖駕駛漁船包圍「東彥1號」工作船,且所為本件之行為有阻礙「東彥1號」工作船通行之情,惟「東彥1號」仍可依照海巡署之指示繞海離開,其通行之權利影響尚屬輕微,況且本件係因東彥一號違反其航道應離岸5公里之規定在先已如前述,此與被告等人本件欲表達「不要影響漁民捕魚權利」之公眾利益議題之目的所使用手段間具有關聯性,及其等所要致力目的而為強制行為之整體事實、其社會倫理價值予以權衡,既未達到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處罰之可非難性,尚不足認定已具有實質之違法性,自不得對被告等人以刑法之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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