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易,174,2021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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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MINH(中文姓名:阮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MINH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NGUYEN THI MINH (中文姓名:阮氏明)自民國109 年7 月間起,受辜彩蓮僱用,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7樓擔任辜彩蓮之子張家桐之看護員,其見張家桐之表哥陳宥宏所有並放置在上址房屋置物房間內之「BKK 大象零錢包」後甚為喜愛,明知陳宥宏、張家桐均已拒絕贈送予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9 月中旬某日,在上址房屋置物房間內,徒手竊取陳宥宏所有之「BKK 大象零錢包」1 個(價值約新臺幣100 元)得手,並將前開零錢包懸掛在其所有之包包上。

嗣張家桐於109 年9月19日下午5 時59分許,發覺前開零錢包遭竊,而通知陳宥宏,經陳宥宏報警處理,經警於109 年9 月19日晚間7 時35分許,在NGUYEN THI MINH 所有之包包上扣得前開零錢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NGUYEN THI MINH 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9 年7 月間起,在前揭房屋內,擔任張家桐之看護員,並於109 年9 月中旬某日,在上址房屋置物房間內,拿取告訴人陳宥宏所有之「BKK 大象零錢包」1 個,而懸掛在其所有之包包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於109 年下旬某日,在上址客廳內,我問了告訴人陳宥宏可否給我上開零錢包,告訴人表示該零錢包是張家桐的,叫我問張家桐,張家桐則點頭同意給我,我才去拿1 個零錢包掛在我的包包上,我懷疑是告訴人不願意給付我薪資,才會報警抓我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9 年9 月中旬某日,在上址房屋置物房間內,拿取告訴人所有之「BKK 大象零錢包」1 個,而懸掛在其所有之包包上,嗣經張家桐於109 年9 月19日下午5 時59分許,發現被告包包上掛有上開零錢包,遂傳送訊息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並於同日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家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7至19、77至85頁、易字卷第72至81頁),且有包包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BKK 大象零錢包」是我在泰國買的,買了200 多個,用塑膠袋裝起來放在上開住處置物房間內,而被告曾經於109 年8 月間,在我和張家桐的面前問我們,因為他喜歡上開零錢包,可不可以給她一個,我跟張家桐當時不是很滿意被告的工作表現,所以直接拒絕她,跟她說,那是張家桐要網路拍賣用的,請被告不要去動等語(見偵卷第79至80頁);

證人張家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BKK 大象零錢包」是告訴人買的,要在拍賣網站上販售用的,被告於案發前,曾經問我說「那個很漂亮,可不可以給我」等語,當時告訴人也在場,告訴人表示「不可以」,我則是搖頭示意不行,當時被告沒有講話,但因為被告聽的懂國語,應該理解我們的意思,被告從頭到尾只問過這一次,後來我於109 年9 月19日發現被告將上開零錢包1 個掛在她的包包上,便告知告訴人此事等語(見偵卷第80至81頁、易字卷第72至81頁)。

基此可知,告訴人及證人張家桐於案發前,均已明確拒絕被告贈送上開零錢包之要求,是被告所辯關於其已得到張家桐之同意,始拿取上開零錢包一節,自屬無據。

(三)次細繹被告就關於其所稱得到告訴人及張家桐同意始拿取上開零錢包之過程,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我問告訴人上開零錢包是何人所有,告訴人說是張家桐的,我就問張家桐,張家桐說可以給我,我就拿了等語(見偵卷第8 頁),其於偵查中改稱:我於109 年9 月19日前1 週某日下午,我問告訴人及張家桐可不可以送我一個零錢包,他們都點頭,我就當場拿了,我拿的時候,他們兩個都在場看到我拿等語(見偵卷第50頁),嗣於110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先問了告訴人,告訴人說零錢包是張家桐的,我詢問張家桐可不可以給我,他點頭,一會兒我才去把零錢包拿到客廳沙發,幾天後我才掛到包包上等語(見審易卷第38頁),於本院110 年4 月8 日審理中改稱:我在上址客廳先問告訴人可不可以給我,告訴人說是張家桐的,叫我問張家桐,張家桐點頭同意給我,當時告訴人已經到房間了等語(見易字卷第44頁),可見被告關於究竟係張家桐同意其拿取,抑或是告訴人及張家桐均同意一情,且就告訴人、張家桐是否見到被告拿取零錢包之過程,其前後所述均有不一,則被告所辯能否採信,亦非無疑。

(四)至被告雖辯稱:我與告訴人間有過爭吵,且我跟告訴人說我不想做了,告訴人就報警抓我,認為告訴人想陷害我,不想給我工錢云云,惟觀諸卷附告訴人與張家桐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張家桐於109 年9 月19日下午5 時58分許,主動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表示:要防被告偷東西,被告拿了一個零錢包掛在其包包上等語(見偵卷第35頁),足見告訴人係被動收到張家桐告知上情後,始報警處理,自非刻意構陷被告,又衡諸被告之薪資係張家桐之母所支付,此經證人張家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亦以書面陳明其先前之薪資係分別為張家桐、張家桐之母所交付等語(見易字卷第49頁),足見告訴人並非被告之雇主,無給付薪資之義務,自無被告所述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上開零錢包,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並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惟上開竊得之零錢包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取之零錢包已由告訴人領回一節,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惟既經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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