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易,212,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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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2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仁甫明知告訴人李廷晟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已拍賣取得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和平段6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且設置在土地之大、小鐵門各1 扇並非被告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之某時,拆除和平段683 地號土地上之大、小鐵門而竊取之,再將竊得之大、小鐵門變賣給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 餘元。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詠謙(亦為告訴人之父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院書記官郝玉蓮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和平段683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與失竊之大、小鐵門現場照片5 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拆除設置在和平段683 地號土地上之大、小鐵門各1 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第一,當初我有詢問法院民事執行處水股書記官,書記官稱大、小鐵門不在拍賣範圍之內,而且桃園市○○區○○路000 ○0 號房屋(下稱高平路102 之1 號房屋)也是不點交,大、小鐵門若是我們的,就可以拆走;

第二,原先舊的鐵門在90年間,有一次颱風把它吹壞了,另於96、97年間,為了讓機車可以方便進出院子,因此大、小鐵門都是由我出錢裝設的;

第三,告訴代理人認為大、小鐵門屬於圍牆和鐵皮屋的附著物,更於偵查中提及當時以46萬元的價格,跟我的父親黃廷章購買上開圍牆和鐵皮屋,可是告訴代理人事後無法提出付款證明和交易合約,而且就我所知,黃廷章也沒有把圍牆和鐵皮屋賣給他們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明知和平段683 地號土地,已由告訴人於100 年5 月23日拍賣取得所有權,且被告於106 年11月29日前之某時,拆除設置在土地上之大、小鐵門各1 扇,且鐵門遭拆除乙事亦因告訴代理人於106 年11月29日下午2 時50分許,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上開土地履勘時發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6093號偵卷第12-13 頁、123 頁正反面、191-192 頁;

24號調偵續卷第81頁、131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鐵門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3 張、和平段683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 份、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影本1 份、本院100 年5 月16日桃院永99司執宙字第58576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6093號偵卷第22頁、24-25 頁、57頁、95頁反面;

24號調偵續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31-3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大、小鐵門確實是設置在和平段683 地號土地上,而且也是我拆除上開鐵門,但是起訴書記載之時間點不對,應該是在106 年10月底就已經拆除了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106 年11月29日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日前有好幾次到現場查看,當時的大門(按:指大、小鐵門)都還在,最近一次106 年11月23日有去現場張貼公告,那時候還有看到鐵門,但是今天去的時候,大門已經遭到拆除等語(見6093號偵卷第13頁),並提出於106 年11月23日至和平段683 地號土地圍牆上張貼法院執行命令之留存照片1 張為憑(見6093號偵卷第24頁),衡諸常情,執行債權人為了避免執行債務人事後恣意撕毀法院民事執行處所張貼之公告,藉以推辭沒有收到法院通知而不知履行,是告訴代理人於106年11月23日至現場查看以後,隨即以照相方式留存現場情形,亦與常情無違,堪認告訴代理人上開所為之證述及所提之照片,確屬可信,是被告於106 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之某時,拆除設置在和平段683 地號土地上之大、小鐵門各1 扇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雖否認上開拆除時間,不足採憑。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固於偵查中證稱:圍牆和鐵門(按:指大、小鐵門)是蓋在我的土地上(按:指和平段683 地號土地),不屬於黃仁甫的,他怎麼可以拆掉。

當時黃仁甫的父親黃廷章還在世,我是先買土地,然後跟黃廷章口頭協議以46萬元補償圍牆及鐵皮屋等語(見6093號偵卷第68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拆除上開大、小鐵門乙事。

惟查,依卷附本院99年11月10日桃院永99司執宙字第58576 號公告影本可知(見本院易字卷第75-77 頁),其上記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黃廷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黃廷章所有之和平段683 地號土地,使用情形為「本件標的土地,依地政人員指界稱部分為道路(即高平路),部分為空地(即圍牆內土地),部分為地上物(含圍牆、鐵皮屋、遮雨棚、水塔等)占用,查封時據在場之債務人稱地上物為第三人樂山企業社基於債權抵繳之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上開地上物不在本件拍賣範圍之列,拍定後不點交。」

等語,可知告訴人拍賣取得之和平段683 地號土地,既然不包括圍牆、鐵皮屋、遮雨棚與水塔等地上物,當然也可能不包括大、小鐵門,且依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可知,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而所謂定著物,為依交易上之觀念,以繼續的附著於土地,而達其經濟上之目的,然尚未構成土地成分之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大、小鐵門雖繼續附著於和平段683 地號土地,且有其經濟上之目的,但未構成土地之成分,自屬獨立之不動產,尚無民法關於添附規定之適用,況依告訴代理人上開偵查中所證,僅止於口頭上協議圍牆及鐵皮屋後續要如何處理而已,尚難以此認定告訴人已經取得大、小鐵門之所有權,更遑論告訴人若是已依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取得上開鐵門之所有權,告訴代理人事後何須再找黃廷章商議補償事宜,是本案大、小鐵門不論是屬於黃廷章所有,抑或是由被告另行出錢修繕或裝設,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大、小鐵門為渠等2 人所有而拆除之,當無竊盜之犯意,自不能以竊盜罪之刑責相繩。

㈣此外,證人郝玉蓮雖於偵查中證述:我是水股書記官,承辦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5106 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印象中黃仁甫有打過電話,內容已經記不得了,但是我沒有跟他說可以拆走鐵門(按:指大、小鐵門),而且以一般不點交的房屋,原本固定在房屋的門窗也是不能拆走的等語(見6093號偵卷第87頁正反面),然而,本案大、小鐵門係裝設在圍繞高平路102 之1 號房屋庭院之圍牆上,而非設置在高平路102 之1 號房屋中,實與一般遮風避雨之門窗頗有不同,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每一股書記官承辦之案件數量繁多,難以苛求其記得每一件強制執行之現場情形,進而明確告知執行債務人可否拆走執行現場哪一件物品;

且和平段683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與失竊之大、小鐵門現場照片5 張,亦僅止於證明和平段683 地號土地已由告訴人拍賣取得,及大、小鐵門確實事後遭被告拆除乙事,是本案自難以僅憑證人郝玉蓮於偵查中證述及上開文書證據,遽認被告有為竊取大、小鐵門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確信心證。

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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