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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揭孟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3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揭孟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揭孟婷自民國105 年3 月4 日起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誠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誠訊公司),負責公司內員工差勤管理、薪資登載與發給,乃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明知誠訊公司員工守則明訂「員工上班遲到:每分鐘10元當月累積遲到15分鐘內不算遲到,16分鐘以上每分鐘扣10元並追溯前15分鐘」之扣薪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如附表所載日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誠訊公司打卡上班,已遲到如附表所示分鐘數,然被告為掩飾自己上班遲到藉以領取全勤獎金或規避扣薪之情形,利用製作員工薪資表之便,未將如附表所示月份遲到時間如實填載,反將不實發給內容登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該月份員工薪資表,而將員工薪資表單持向誠訊公司之代表人李香儀行使,致誠訊公司陷於錯誤,多發給被告如附表「虛報金額」欄所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127元,足以生損害於誠訊公司對員工管理、薪資津貼發放之正確性。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邱琳茹及全秉安之證述、被告與邱琳茹之對話紀錄、誠訊公司員工守則、被告之公司聘僱合約書、員工薪資表、打卡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自105 年3 月4 日起任職誠訊公司,負責計算員工薪資事務,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非故意為不實之登載,附表編號1、2、3、5、6部分,伊能提出解釋,附表編號4部分,因時隔已久,伊不記得為何會算錯等語。
經查:㈠誠訊公司內勤工作人員之上、下班打卡係以POS系統處理,該系統會將員工上、下班打卡時間自動轉成Excel檔,被告再根據Excel檔紀錄員工遲到、請假情形,並計算員工薪資、製作員工薪資表等情,業據證人邱琳茹、李香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324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5-76、89-90、106-107頁),據此可知內勤員工上、下班打卡時間係由POS系統自動轉檔,無須被告逐一填載。
另觀誠訊公司員工薪資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979號卷【他字卷】第47-53頁),其上亦無「遲到時間」欄位需被告填載,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未將如附表所示月份遲到時間如實填載」等語,已有誤會,先予釐清。
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係被告在員工薪資表上「全勤」欄填載之應發金額、「請假+遲到」欄之應扣金額,是否與被告實際出勤狀況不符?換言之,倘被告明知自己不應領全勤獎金,卻故意填載可領全勤獎金,或被告明知自己之請假、遲到情況已超過誠訊公司之員工規範,應扣薪卻未扣薪,亦即其係故意填載前揭不實事項、藉此取得其原本不應領取之薪資,始能認其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
倘若僅係單純計算錯誤,即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㈡誠訊公司之員工守則第二章考勤、第四條固明訂:「員工上班遲到:每分鐘10元當月累積遲到15分鐘內不算遲到,16分鐘以上每分鐘扣10元並追溯前15分鐘」(見他字卷第33頁)。
然觀證人全秉安於偵訊時證稱:伊從102 年開始任職、107 年離職,屬內勤,當時是每月超過15分鐘起就算遲到,後來變更為30分鐘,但伊忘記是何時開始變更等語(見他字卷第112-113頁);
證人邱琳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剛進誠訊公司時,每月有15分鐘遲到時間,超過15分鐘後,當月就沒有全勤,且還會算遲到費用,1分鐘扣10元。
後來誠訊公司有將遲到時間從15分鐘變更為30分鐘,但具體的時間伊忘記了等語(見易字卷第77頁);
證人李香儀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誠訊公司曾變更容許遲到時間,由15分鐘增為30分鐘,惟稱不清楚何時修改(見易字卷第109-110頁),是認被告於偵訊時辯稱約於105 年5 月至7 月間,李香儀曾以公司內部電話告知其每個月改為30分鐘,第31分鐘才開始扣薪一節(見他字卷第123頁),並非毫無所憑。
在卷存事證有疑,無法確認誠訊公司究竟是何時更改規定之情形下,自無從單憑上開員工守則之記載,即認附表所示日期,誠訊公司容許員工遲到時間為15分鐘,尚未變更為30分鐘,故仍應以30分鐘作為認定是否因遲到而扣薪、全勤之計算基礎。
㈢附表編號1 之105 年4 月係被告到職之第2 個月,依證人邱琳茹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負責差勤管理、薪資計算,伊看了3 個月左右,覺得滿正常的,就沒有再審核等語(見他字卷第8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開始是伊教被告怎麼算薪水,看了幾個月後發現應該都沒有問題,伊就沒有再去審核,大概看了2 、3 個月等語(見易字卷第76、88頁),可知被告至少於到職後前2 、3 個月,並非獨立從事計算薪資作業,105 年3 至5 月間至少還經過主管邱琳茹之教導、審核,則被告是否敢在甫到職翌月、所為薪資計算尚須主管審核情形下,即大膽製作不實內容之薪資表?並非無疑。
而被告就此則稱:105 年4 月13日伊上班沒有遲到,但是忘記打卡,當時老闆助理郭宏祥經老闆同意後,讓內勤1 個月可以有1 次無遲到、忘記打卡,事後補打卡並請郭宏祥作證簽名,即可不列入遲到;
同年月20日係因為POS系統有問題,造成內勤人員無法立即登入打卡,故應扣除13日之12分鐘、20日之17分鐘,伊僅遲到6 分鐘,未超過30分鐘等語(見他字卷第275頁),實已提出為何被告之出勤紀錄未被列為遲到扣薪之相當理由。
倘非確有其事,斯時負責教導、審核被告製作薪資表之邱琳茹豈可能未即時發現、揪錯?又怎可能放任甫任職之被告溢領全勤獎金?㈣就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主張105 年11月11日遲到51分鐘,係因其當日早上登記結婚,有提前告知李香儀,李香儀允諾其不用扣,當月遲到未逾30分鐘(計算式:77-51=26,見他字卷第277頁),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他字卷第287頁)。
就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主張斯時內勤工作人員週一至週五若有一人工作未完成,則全部內勤人員需於週六進公司協助工作,完成工作後即可下班,且李香儀同意週六上班無遲到問題,故應扣除106 年2 月18日週六上班之18分鐘,當月遲到未逾30分鐘(計算式:38-12=26,見他字卷第279頁)。
就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稱因時間久遠,已無印象為何僅扣40分鐘薪資(見他字卷第281頁)。
就附表編號5 部分,被告主張106 年7 月28日未出勤係因其夫之祖母過世,有提前告知李香儀,事後亦有附訃聞,該月遲到未逾30分鐘,故理應不扣薪、給予全勤獎金(見他字卷第283頁),並提出其夫祖母之死亡證明書為據(見他字卷第289頁)。
就附表編號6 部分,被告主張107 年2 月7 日、8 日均因負責開門的同事遲到,造成其無法準時進公司打卡,其有在公司門口拍照證明到班時間為107 年2 月7 日上午9 時58分、同年月8 日上午9 時57分,扣除該2 日之遲到分鐘後,該月亦未逾30分鐘(見他字卷第285頁),並提出臉書照片為據(見他字卷第291頁),另有被告之同事賴怡文、羅怡君、賴依萱於107 年2 月7 日上午10時1 分、10時8 分、10時5 分之打卡紀錄為憑(見他字卷第331頁)。
從而,除附表編號4 部分外,被告均能提出相應、合理之解釋,亦提出佐證,並非空口辯白、毫無所憑,據此已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訛詐公司薪資之故意而製作不實之薪資表。
㈤被告另提出其與李香儀間對話錄音,李香儀確曾向被告表示:「像之前那個怡文就跟我說你遲到的事情,我就說沒關係啊,那才2分鐘,我就說不用扣......」、「因為我都會認為其實你們領的薪水已經沒有很多了,能不扣的我就會盡量覺得說這個不用扣,包括之前我們會去講到說讓你們說,喔!有那種彈性的那種東西,其實我是不是有去想到說你們的薪水真的不高,因為你們根本是比起來真的是薪水沒有、沒有到很高,對,所以我都會覺得說一些不要扣的盡量不能扣的、不要扣的、都不要扣。」
等語,此據本院勘驗確認在卷(見易字卷第52-53頁),李香儀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上開對話為其與被告所為(見易字卷第112-114頁),可見誠訊公司之負責人李香儀對於員工之管理,並非完全照章行事,而係有部分彈性。
再者,證人邱琳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誠訊公司請假並未硬性規定需事先提出證明,可先口頭向主管報備,事後補相關證明。
若是遇到負責開門同事遲到,可以在公司門口拍照證明沒有遲到。
老闆娘(指李香儀)對員工不會斤斤計較等語(見易字卷第85-87、89頁),更可佐見被告所辯其曾向李香儀報備結婚、配偶祖母過世而獲允諾不扣遲到分鐘數、因負責開門同事遲到而在門口拍照等節,應非虛言。
㈥而被告與誠訊公司於108 年3 月間起有請求給付工資之民事糾紛,經本院民事庭於同年8 月22日以108 年度桃勞簡字第5 號判決誠訊公司應給付被告短少之生育給付差額、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無故扣薪、休息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等共計新臺幣85,910元,有前揭判決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9-315頁),誠訊公司則於108 年5 月13日始提出本案告訴,故且不論誠訊公司之提告動機為何,在時隔已久後,要求身為離職員工之被告對於先前遲到、請假之原因一一說明舉證本已強人所難。
況被告於105 年3 月至107 年3 月之任職期間,僅有如附表所示6 個月有計算之疑義,然被告對於其中5 個月又能提出合於情理之解釋,依現存事證,本案實無法排除李香儀或誠訊公司其他管理階層先前給予被告彈性、不扣薪之允諾,事後卻否認而欲追究之可能性,自不能以誠訊公司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故意製作不實之薪資表、藉此詐取其原本不應領取之薪資之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本院認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先例之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虛報金額 上班日期 上班時間 遲到(分鐘) 備 註 1 2350元 105年4月8日 10:01 1 1、告證2薪資表 2、計算式:2,350=2,000〔全勤獎金〕+35*10〔遲到每分鐘10元〕 105年4月12日 10:01 1 105年4月13日 10:12 12 105年4月14日 10:01 1 105年4月16日 10:01 1 105年4月20日 10:17 17 105年4月22日 10:01 1 105年4月29日 10:01 1 2 2770元 105年11月4日 10:01 1 1、告證2薪資表 2、計算式:2,770=2,000〔全勤獎金〕+77*10〔遲到每分鐘10元〕 105年11月7日 10:04 4 105年11月8日 10:02 2 105年11月9日 10:04 4 105年11月10日 10:01 1 105年11月11日 10:51 51 105年11月14日 10:02 2 105年11月16日 10:01 1 105年11月21日 10:04 4 105年11月24日 10:01 1 105年11月25日 10:04 4 105年11月30日 10:02 2 3 380元 106年2月2日 請假 1、告證2薪資表 2、告證3之出勤紀錄表 3、被告未扣除遲到38鐘,僅扣除2日、3日請假及13日請假2小時款項2,183元(計算式:2,183=〔27,500/28*2〕+〔27,500/28/9*2〕),故應扣除遲到金計算式:380=38*10〔遲到每分鐘10元〕 106年2月3日 請假 106年2月7日 10:01 1 106年2月8日 10:02 2 106年2月10日 10:02 2 106年2月13日 請假2小時 106年2月14日 10:01 1 106年2月15日 10:01 1 106年2月17日 10:02 2 106年2月18日 10:12 12 106年2月20日 10:02 2 106年2月21日 10:02 2 106年2月23日 10:01 1 106年2月24日 10:02 2 106年2月27日 10:06 6 106年2月28日 10:04 4 4 160元 106年4月3日 10:04 4 1、告證2薪資表 2、告證3之出勤紀錄表 3、被告共遲到56分鐘,然據告證2薪資表,被告當月僅扣除遲到40分鐘,造成告訴人當月損失160元(計算式:160=16*10〔遲到每分鐘10元〕) 106年4月4日 10:01 1 106年4月5日 10:04 4 106年4月6日 10:01 1 106年4月7日 10:11 11 106年4月25日 10:18 18 106年4月26日 10:04 4 106年4月27日 10:09 9 106年4月28日 10:04 4 5 3157元 106年7月3日 10:04 4 1、告證2薪資表 2、告證3之出勤紀錄表 3、被告被告於106年7月共遲到27分鐘且28日未出勤,從告證2薪資表可知,被告當月仍享有全勤獎金且未扣除遲到及一日薪資,造成告訴人當月損失3,157元(計算式:3,157=2,000〔全勤獎金〕+27*10〔遲到每分鐘10元〕+887〔日薪27,500/31〕) 106年7月4日 10:04 4 106年7月5日 10:01 1 106年7月6日 10:07 7 106年7月7日 10:04 4 106年7月12日 10:03 3 106年7月13日 10:01 1 106年7月17日 10:03 3 106年7月28日 未出勤 6 2310元 107年2月2日 10:02 2 1、告證2薪資表 2、告證3之出勤紀錄表 3、被告於107年2月共遲到33分鐘,從告證2薪資表可知,被告當月仍享有全勤獎金且未扣除遲到,造成告訴人主張當月損失2,330元(計算式:2,330=2,000〔全勤獎金〕+33*10〔遲到每分鐘10元〕) 3、被告爭執107年2月7、8日均係因開門同事遲到,應予扣除,惟觀諸當月員工刷到紀錄,107年2月8日仍有員工準時到班,故僅扣除107年2月7日部分,惟此被告仍整月遲到31分鐘,故算式應調整。
計算式:2,310=2,000〔全勤獎金〕+31*10〔遲到每分鐘10元〕 107年2月3日 10:02 2 107年2月5日 10:06 6 107年2月6日 10:03 3 107年2月7日 10:02 2 107年2月8日 10:01 1 107年2月9日 10:07 7 107年2月13日 10:02 2 107年2月20日 10:01 1 107年2月21日 10:02 2 107年2月22日 10:01 1 107年2月26日 10:02 2 107年2月28日 10:02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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