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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INTERO MONTENEGRO LUIS JARLAN
(中文姓名:昆達洛)
哥倫比亞籍
男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無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SUAREZ PINEROS JOSE GERMAN
(中文姓名:索迪斯)
哥倫比亞籍
男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無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MONTENEGRO MOLINA EDGAR
(中文姓名:馬德雷洛)
哥倫比亞籍
男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無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QUINTERO MONTENEGRO LUIS JARLAN 、SUAREZ PINEROS JOSE GERMAN、MONTENEGRO MOLINA EDGAR 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QUINTERO MONTENEGRO LUIS JARLAN 、SUAREZ PINEROS JOSE GERMAN、MONTENEGRO MOLINA EDGAR 均因涉犯加重竊盜罪之犯行,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110 年7月30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第2 審以3 次為限,第3 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QUINTERO MONTENEGRO LUIS JARLAN 、SUAREZPINEROS JOSE GERMAN 、MONTENEGRO MOLINA EDGAR 經本院於110 年10月7 日訊問後,被告SUAREZPIN EROS JOSE GERMAN、MONTENEGRO MOLINA EDGAR 雖均坦承有本案部分竊盜犯行,被告QUINTERO MONTENEGRO LUIS JARLAN 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佐以卷內相關事證,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4 款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且被告3 人在臺灣均無固定住居所,業經本院訊問在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期日宣判,惟因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堪認被告3 人仍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3 人均無從以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必要性,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3 人施以羈押處分,已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手段,茲本院經訊問後仍認上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0 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個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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