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易,401,2021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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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330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694、106 年度毒偵字第77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0 號提起公訴。

又因先後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2 部分之刑於108 年8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迄至108 年12月5 日未執行之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 月17日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公告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6 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6 月20日凌晨2 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裁定主文可資參照。

而上開裁定理由則分別詳以:㈠87年5月20 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前,對於施用特定毒品或麻醉類藥品,一概處以刑罰,雖收有一定之嚇阻效果,惟因施用毒品者再犯率仍不斷攀升,顯見單以刑罰對待,無法遏止毒品施用情形。

乃於87年廢除「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相關特別法而整合修訂更名為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下同)者,原則改以觀察、勒戒之方式戒除其心癮,另視戒治之成效,訂有「停止戒治」、「保護管束」、「延長戒治」及「追蹤輔導」等相關規定。

為懲其再犯,另設於5 年期限,視其戒治成效,決定是否仍須執行宣告刑之規定。

即在刑事政策上,對於施用毒品者,揚棄純粹的犯罪觀,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已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92年再次修訂毒品條例時,為解決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程序交錯複雜所引發諸多爭議,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及「5年內再犯」,且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以期改善強制戒治之成效,並減少司法程序之耗費。

其修正理由明示:「本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等旨。

㈡本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認依92年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法即應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

㈢毒品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雖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

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希望能藉由機構外之完整醫療體系,提供毒癮戒治者合法妥適之治療,再以事後密集之監控措施防止施用毒品者再犯,而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

㈣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

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㈤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

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內容,將監所內毒癮犯人輔導策略區分為「新收評估」、「在監輔導」及「出監輔導」3階段,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

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及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一則懲罰其未具悔悟之心,再則以刑罰方式形成施用者之心理強制,以減少其毒品之施用,遏止其一犯再犯。

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其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㈥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

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三、㈠再按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固決議: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現已改為3 年)再犯」、「5 年(現已改為3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現已改為3 年)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⒉再「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毒品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

㈡然最高法院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後關於毒品條例第24條之運作,應有下列之調整:⒈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後,經行政院公布自110 年5 月1 日施行,已確立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者採取多元化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模式,且緩起訴處分撤銷後,依新法檢察官可視情祝選擇起訴或繼續偵查。

⒉在最高法院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及毒品條例第24條本次修法後,已放寬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適用之機會,前揭最高法院95年、97年、100 年、104 年決議所統一之實務見解,應不再援用。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除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外,亦得由檢察官依個案情形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之緩起訴處分。

然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被撤銷之原因多端(參見現行毒癮治療辦法及完成認定標準第12條),非必均為屢犯施用毒品,例如被告之前均按時接受治療,幾已見戒癮成效,僅因最終無故未能按時報到接受治療,若因此被撤銷緩起訴而遭判刑,之前所為治療顯然功虧一簣。

是本次修正之第24條第2項即規定,可由檢察官「繼續偵查」或「起訴」,使檢察官能彈性運用視施用毒品者個別情況給予最適當之處遇。

即如上例,只要被告繼續完成原先之戒癮治療,檢察官即無必要起訴,可依情況再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甚而對自行已完成戒癮治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均無不可。

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能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⑴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3 年後再犯」,係自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起算3 年時間,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並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已與上揭條文規定有異,且3 年期間如何起算,亦有疑問。

⑵觀察、勒戒為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檢察官須依毒品條例之規定始能聲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則並無幾犯及時間之限制,除有現行毒癮治療辦法及完成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3 款檢察官認被告不適合(但非絕對)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外,只要被告所處地區各種戒癮治療之醫療專業、社區資源充足,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或工作環境健全,認以機構外處遇有助於被告戒除毒癮,檢察官即可為各種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即觀察、勒戒之機構內處遇與機構外之治療,爾,依「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平等原則,不能比附援引將不同本質之二者為相同處置。

⑶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選擇採用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視被告之具體情況而異其方式,通常施以機構內治療,多為毒癮較重非以此等強制手段恐難達治療效果所採用,反觀機構外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被採用,多係毒癮較輕、甚或並無毒癮之自制力較強者,或家庭功能健全可協助戒毒,較易回歸社會者。

二者審酌之具體情節有異。

⑷準此,是若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即如同未被起訴,表示此處遇方式對被告有效,倘被告因故再行施用毒品時,即應視同第一次施用毒品者之處理方式,依其情節或為觀察、勒戒或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是對於遵守規定完成附條件(例如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縱於緩起訴結束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因不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即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

反之,若被告未遵守規定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當然更不能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此更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所揭示。

四、經查:被告甲○○固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694 號、第77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

又被告於檢察官為上開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3年內之108年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6 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羅列之證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

被告雖於上開附命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3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依本院上開申論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該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本次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視施用毒品者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而應與時俱進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 年後再犯」之意義,且本於觀察、勒戒之機構內處遇與機構外之治療本質並不相同,依「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平等原則,不得比附援引將不同本質之二者為相同處理,且被告未遵守規定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當然更不能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而異其方式採機構外處遇或機構內治療。

綜上所論,本件檢察官之起訴,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係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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