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易,43,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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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琪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張家琪與鞠坤棋於民國108 年度學年時,分別擔任桃園市立龍岡國民中學(下稱龍岡國中)家長會之常務委員、會長,雙方及龍岡國中時任校長梁忠三、龍岡國中時任總務主任簡佩芯等30人均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108 年度龍岡國中家長會」之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內,加入者都可以隨時見聞群組發文內容。

嗣雙方因學校活動預算問題發生爭執而於本案群組內陸續發文,張家琪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針對鞠坤棋,以「你真是不要臉」之文字(下稱系爭文字)於本案群組發文,足以貶損鞠坤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家琪固坦承,於108 年度學年,其、告訴人鞠坤棋分別擔任龍岡國中家長會之常務委員、會長,雙方均有加入本案群組,其且有於109 年4 月9 日,於本案群組內,針對告訴人,以系爭文字發文,但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在本案群組內先對我以「妳捐一千我捐一塊」文字發文,他身為家長會長可以講這樣的話嗎,而且他也沒有盡到家長會長的責任,所以我才發系爭文字,這不算刻意侮辱;

其辯護人並補稱:本案群組應非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的場所,且從群組內雙方發文脈絡可知,告訴人身為家長會長,卻對被告講說「妳捐一千我捐一塊」,被告才發出系爭文字,告訴人於到院作證時也承認自己上開發文不恰當,況系爭群組已經隨著換屆而解散,故從整體來看,被告並非公然侮辱,而僅是合理評論。

㈡不爭執事項: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8 年度學年時,分別擔任龍岡國中家長會之常務委員、會長,雙方及該校時任校長梁忠三、該校時任總務主任簡佩芯等30人皆加入本案群組,加入者均得隨時見聞群組發文內容。

嗣雙方因學校活動預算問題發生爭執而於本案群組內陸續發文,被告於109 年4 月9 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針對告訴人,以系爭文字於本案群組發文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人簡佩芯所證述之情節(均下詳)相符,並有本案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考(他卷第15至41頁),首堪認定。

㈢依照被告之答辯與主張,本院認本案主要爭點應為:被告以系爭文字對告訴人發文之行為,是否屬於侮辱?其有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系爭文字是否屬於合理評論範疇而可免責?茲逐項判斷如下。

㈣被告所為構成侮辱,且係公然為之:⒈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維持)。

⒉依卷附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資料(本院易字卷第118 頁),「不要臉」之釋義為「罵人不知羞恥」,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110 年10月5 日審判程序,對此均表示無意見。

是被告對告訴人以「你真是不要臉」即系爭文字發文,等於是在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下,直接罵告訴人不知羞恥,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可認其有鄙視、攻擊告訴人人格之意,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受到負面影響。

且:①告訴人於109 年10月16日偵訊時、本院上開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在108 學年是龍岡國中家長會會長,當時校長是梁忠三,我跟梁忠三都有加入本案群組,本案群組有30個人參加。

我跟被告有在本案群組就預算問題發生爭執,我承認我在本案群組對被告回應「妳捐一千我捐一塊」是不適當,但被告不能因此當眾在本案群組罵我不要臉,對我名譽傷害很大,也導致學校校長、老師、家長對我產生質疑及負面影響。

我看到系爭文字時當然不舒服,覺得很難看,因為群組內有校長、老師、家長,我有被侮辱的感覺等語。

足見告訴人確因被告所發系爭文字,於名譽及尊嚴上受到貶損,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

至於告訴人對被告在本案群組發文「妳捐一千我捐一塊」,固有不恰當之處,但此僅屬量刑時應考量之因素(詳見本判決量刑部分之說明),被告之行為並不能因此正當化。

②證人即時任龍岡國中總務主任簡佩芯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具結後證稱:我在108 學年是龍岡國中的總務主任,有加入本案群組,當時被告是家長會常務委員,告訴人是家長會長,校長是梁忠三,也都有加入本案群組。

我知道告訴人跟被告有在本案群組就經費問題吵,告訴人有對被告留「妳捐一千我捐一塊」的話。

被告對告訴人講不要臉,感覺像是情緒性的字眼,不要臉應該是指對方不重視或不在乎自己的自尊,當然一般不會用這樣的字句去跟別人溝通,不會隨便對人家講不要臉等語。

可知系爭文字於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證人之實際經驗,確不屬一般理性溝通時會使用之情緒性用語,不能隨便講,更可見告訴人上開所述,實屬合理而可採。

③綜合上開不爭執事項、上開事證及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對告訴人以系爭文字發文,乃是罵告訴人不知羞恥之鄙視、攻擊人格行為,當然足以使告訴人難堪、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屬侮辱無疑。

⒊刑法第309條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且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遑論確已有多數人共見共聞。

準此,本案群組既未設有任何不公開之條件,又有達30人加入,已可認係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域。

再者,設立群組,就是要讓所有獲邀加入群組者,都能公開地共享、共同見聞群組訊息,其公然之屬性更高(如不願公開,大可選擇私下、個別傳送訊息),被告豈有不知之理,此亦可由告訴人發文「妳捐一千我捐一塊」時,已讀人數達29(他卷第25頁),顯然所有加入之人實際上都已見聞完畢,與被告是在經過短短1 分鐘後,就以「你真是不要臉」即系爭文字對告訴人發文(同上卷頁)之情節,予以證明。

況本案群組乃龍岡國中家長會的群組,雖然每年群組會更新、家長會會換屆,但在108 學年長達一學年的期間,校長、總務主任、家長會長、家長會常務委員等與校務有關之人都有加入本案群組,可見本案群組係供討論該學年之家長會相關校務所用,發文應謹慎,並無隱私期待可言,應亦為被告所深知。

例如,當被告在本案群組以多篇發文抱怨學校預算縮減、其在龍岡國中沒有少捐錢、其子應屆畢業卻遭如此對待,其無法接受並提議要增加預算、其擔任另校家長會長時,不足預算都由其貼到足、其問校長梁忠三意見還質疑為什麼要自欺欺人、家長會在現任家長會長領導下沒執行任何幫助學校發展的功能,不應拿應屆畢業生開刀而縮減預算等語時,梁忠三在本案群組陸續以「去年十月已經開過一年整家長會費的預算會議」、「預算會議室委員們開會同意的」、「大家一起加油」、「學校不斷在努力進步中,大家要往正面看」等語發文緩頰,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

從而,在本案群組發文,當然符合公然之定義,辯護人就此部臨訟所辯,顯無可採。

㈤被告具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於本案群組以系爭文字對告訴人發文時,即已構成公然侮辱,有如上述,其既是智識正常、有財力且至少參與2 所學校家長會之成年人,怎會不知「不要臉」是辱人之語,怎會不知遭其以此語針對之告訴人,會感受到難堪、不快?由其在本案群組發文抱怨後,特地對告訴人發文「請問你有捐錢給家長會嗎?沒有的話,記得~ 讓捐錢比較多的人,有機會替學生們爭取他們應該得的」(似有挑釁之意),告訴人即回擊發文「妳捐一千我捐一塊」,其在一分鐘後就對告訴人發文「你真是不要臉」、「天下無敵」(他卷第25頁),之後其又發文「我捐1000他捐1 元,這種話要臉皮多厚才說得出來?」、「鞠會長真偉大!!!!!」(他卷第39頁),改以厚臉皮描述告訴人之經過,更可見其知悉系爭文字有對人侮辱之意,並不適宜在本案群組發出,才在之後自我修飾、企圖淡化。

何況,與一時口快不同,要在群組發文,必須輸入文字並按送出,故發文者通常有時間思考,要輸入甚麼文字、是否要做甚麼修正、決定是否要發文,則被告在本案群組發出系爭文字,即使是基於當下不滿情緒,也還是在有所思考、輸入文字後,決意為之,故其於發文當下,就應知悉必須對結果負責。

從而,其事後稱非刻意、無公然侮辱犯意,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㈥被告不得主張合理評論而免責: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

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

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該規定係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第4050號刑事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故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之合理評論原則,於公然侮辱案件,亦無從適用。

本案公訴檢察官與時俱進,已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為相同主張。

⒉本案既屬公然侮辱案件,則辯護人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主張被告所為應構成合理評論而可免責,尚無可取。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審酌被告因其小孩在龍岡國中應屆畢業之相關活動預算縮減,其在本案群組多所抱怨,又針對告訴人發文「請問你有捐錢給家長會嗎?沒有的話,記得~ 讓捐錢比較多的人,有機會替學生們爭取他們應該得的」後,告訴人即在本案群組回擊發文「妳捐一千我捐一塊」。

告訴人此一發文雖有不妥,但其仍應理性平和地溝通,不料其竟在有校長、總務主任等30人加入之本案群組,以系爭文字公然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抑,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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