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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詩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詩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詩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下午5 時2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OK便利商店龍潭中央店內,徒手竊取店員黃郁珊管領之福樂鮮果牛乳及生活運動飲料各2 瓶(合計價值新臺幣142 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黃色手提袋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郁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 年9 月23日下午5 時2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OK便利商店龍潭中央店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手提袋內之飲料是我之前買的,事發當天我帶出門拜拜,返家後因為很累,未從袋中取出錢包及飲料就先休息,之後起來煮飯,煮到一半我眼睛發黑,所以袋子拿著就出門到ok便利商店買咖啡等語;
辯護人則辯謂: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有本案竊盜之行為,惟監視錄影器畫面僅有便利商店櫃檯之部分,且員警亦表示當天並未觸碰本案之飲料,則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自不能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攜帶一只黃色手提袋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OK便利商店龍潭中央店內購物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至24頁、第65至66頁、第77至78頁、本院審易卷第40至42頁、第44頁、第46頁、本院易字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郁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頁、第131 頁、本院易字卷第80至82頁),並有現場照片、上開ok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檔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至5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郁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指稱:我在龍潭中央街的ok便利商店擔任超商人員,108 年9 月23日下午5 點27分,我親眼目睹被告進入商店,當時她帶了一個手提袋,我沒有確認手提袋內有無物品,之後被告拿取超商的購物籃走到放置福樂鮮果牛奶的冷藏架前,拿取2 瓶福樂鮮果牛奶放到自己的手提袋內,接著走到冰箱前,開取冰箱後拿取2瓶生活運動飲料放到自己的手提袋內,再打開冰箱拿取咖啡廣場咖啡1 瓶放到超商購物籃內,結帳時只有結帳咖啡廣場咖啡1 瓶,我告知她將手提袋內的飲料拿出來結帳,被告卻說手提袋內的飲料是她自己帶的等語(見偵卷第38頁、第82頁、第131 頁),然稽之卷附該ok便利商店監視錄影檔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頁),該監視器鏡頭係對準便利商店櫃檯拍攝,其攝影範圍僅及於該商店門口、櫃檯及櫃檯後方陳設商品之部分牆面,是該等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至多僅得知被告進入便利商店及結帳之時間,尚無從證明告訴人所指被告偷竊之過程,亦無法辨明被告進入該便利商店時,其隨身手提袋內是否空無一物或盛裝何物品之事實。
而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函覆本院之職務報告所載「現場監視器畫面僅有一支鏡頭拍攝門口及結帳櫃檯,其餘畫面並未拍到廖女行竊之冰箱位置(該店監視器極少)」之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亦無從證明被告於該便利商店內行走之動線、是否確有拿取本案4 瓶飲料並放入隨身手提袋之動作,自無從徒憑告訴人之指述、現場監視器錄影檔及畫面翻拍照片,遽認被告確有為本案之犯行。
㈢本院依職權傳喚案發當日到場蒐證之員警王新甯到庭,其固稱:到現場時,店員跟我們說被告有拿櫃上的飲料沒有付錢,只有拿其中1 罐出來結帳,剩餘都沒有付錢,之前已經有過這種情況,所以這次才會報警,而查看被告包包後,發現內有店員所稱的飲料,被告當下說她沒有拿,那是她之前買的,但店員說有親眼看到她收到包包內,當天現場直接拍照蒐證,沒有直接拿出來,我沒有碰到飲料,當下是直接對著被告的袋子拍照,忘記這些飲料是怎麼到桌上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3 至174 頁),則證人王新甯當下既未碰觸本案飲料,即無法得知該等飲料是否為冰鎮之狀態,自無從進一步判斷是否甫自冰箱、冷藏架取出,抑或已離開冰箱、冷藏架相當之時間。
又證人王新甯所陳上開案發經過,係聽聞告訴人轉述之詞,業經其陳明在卷,其1 個月處理之刑事案件至少5 件以上、1 年超過60件,於到庭作證前,有在派出所調取並看了本案卷證,才回想起事發距今已逾2 年之本案,亦為證人王新甯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其所述案發經過既非親身經驗,則其轉述告訴人陳述之內容,是否受開庭前閱覽所內卷宗之影響,已非無疑,自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參證人黃郁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經常來超商購買東西,且有多次偷取商品的紀錄,我們店內盤點那陣子東西也都有少等語(見偵卷第39頁、第13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進來的時候,我有全程盯著她,我離他5 至6步的距離,因為之前有發生被告來過我們店之後,我們盤點時發生東西有少,我們店內3 至4 個月會由第三方人員來盤點一次,店員只是看庫存量,至於多久會確認各商品的庫存量,要問店長,是他在訂貨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第83頁),則依證人黃郁珊所陳,該便利商店盤點商品之頻率既為3 至4 個月1 次,且係交由第三方為之,則盤點方式為何、是否每次盤點商品發現短少之時點均與被告到店消費之時間密接、店長檢查商品庫存量之頻率及時點為何、商品之短少是否皆與被告有關等節,均非無疑,自無從僅以告訴人片面、推測之詞,作為認定被告有本案竊盜之不利證據。
㈤另關於被告隨身手提袋內之4 罐飲品是否能辨識為上開ok便利商店之未結帳商品乙節,業據證人黃郁珊證稱:若結過帳會有發票,刷條碼無法證明商品是我們店的,因全省4 大超商共用條碼系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由是可知,不論被告手提袋之飲品是否購自上開ok便利商店,告訴人均無從以刷條碼之方式,辨識該等飲品是否屬於該便利商店進貨之商品,即令該商品已結帳,亦無法辨別係哪一家便利商店售出之商品,益徵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隨身手提袋內之4 罐飲品確為上開ok便利商店內未結帳之商品,顯見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為佐,尚難率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
㈥至被告所辯,其隨身手提袋內之鮮果牛奶及生活運動飲料係日前所購入,並於案發當日稍早時攜至他處,提袋內有飲料跟錢,返家後很累,故沒有從袋子把飲料拿到冰箱冰,就先休息,起來後就去煮飯,煮飯中眼睛發黑血糖低,就想去ok便利商店買咖啡,於是將整個手提袋拿出去等節(見本院審易卷第42至47頁),關於其返家後未即時將其內物品取出,再持零錢包或空袋至便利商店採買飲料等情,尚與社會一般生活經驗無違,自不能單以被告外出返家後,未整理手提袋內之物品,而續於稍晚外出時攜出使用乙情,遽論有何不合理之處,況被告既自陳因身體不適,處於急需補充糖分或熱量之情形,遂急忙抓取裝有錢包之手提袋前往便利商店,亦無悖於常情。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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