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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載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桃簡字第5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載宗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載宗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下午4 時39分許,酒後無故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下稱大華派出所),以「幹你屁事」、「滾你的蛋啦」、「你的狐臭才臭啦」等語咆嘯大華派出所員警,並以徒手拉扯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薛博宇、陳安如,致薛博宇受有雙手挫傷、肢體腫脹及右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陳安如則受有左手挫傷等傷害( 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而為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見解)。
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雖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但也必須是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非公務員以外之人或物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掙脫中難免因掙扎行為不慎傷及實施強制力之公務員,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蒐證錄影光碟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酒精感知器施測照片暨員警薛博宇、陳安如手部受傷照片、健雄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載宗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聲請書所記載的時間我有去大華派出所,因為前一週的星期五晚上10點多,大華派出所傳喚我去做筆錄,我去時候大華派出所說太晚了不能做筆錄,我於週六、週日去,警察又說不在,我就在聲請書所記載的下午(即週一)我請假再去大華派出所,我問警察找我幹嘛,警察叫我出去、滾出去,沒有事,我就拿我的手機要錄影,因為我之前有1 份不起訴處分書,警察可能不開心,警察就把我推出來,不讓我進去,警察一直推我,我要拍照,警察就把我的手機拍掉,警察把我推倒了,所以我後面的警察才跟我一起跌倒,他們的傷勢是這樣造成的,不是我刻意造成的;
警察一直用手戳我的胸部,我會痛於是我就用手撥開警方戳我的手,警方就上前說我妨害公務,將我逮捕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60至61頁)。
五、經查:㈠起訴範圍之說明:本案聲請書所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係就被告所為之上開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而被告所述「幹你屁事」、「滾你的蛋啦」、「你的狐臭才臭啦」等語,僅為前提描述,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是以聲請書僅引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名,此據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42頁),是本案起訴範圍係聲請書所載之被告徒手拉扯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薛博宇、陳安如,致薛博宇受有雙手挫傷、肢體腫脹及右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妨害公務行為,先予敘明。
㈡本案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⒈證人即現場員警薛博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被告妨害公務是於錄影畫面16:51:52,被告用手將我放在他肩膀的手撥開;
被告除將我手撥開的動作外,沒有其他攻擊我的妨害公務行為,也沒有攻擊現場其他員警的行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現場員警陳安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見本院易卷第88至89頁),足見大華派出所員警薛博宇、陳安如均以被告於「錄影畫面16:51:52」處,將薛博宇手撥開之舉止,認定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公務。
⒉被告於109 年12月21日下午4 時39分許,前往大華派出所向在場員警表示有通知其前來,經在場員警表示其有喝酒促其離去,被告不願意離開,並一再表示有通聯記錄,在場員警以手扶被告之方式,將其推出大華派出所外,過程中被告先後將雙手舉起及背於身後,嗣薛博宇於「錄影畫面16:51:49至16:51:52」持續將手放置在被告肩膀處,被告乃將薛博宇手撥開,現場數名員警旋即將被告壓制在地,未見被告有主動攻擊員警舉動,此有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61至66、70至73頁),由被告於案發時與現場員警互動情形可見,被告為避免與現場員警有直接之身體接觸,而選擇將雙手舉起或背於身後,被告僅在員警薛博宇持續將手放置在其肩膀時,或因心有不快,方以手將員警薛博宇手撥開,然其後並無任何主動實施暴力之舉動,據上以觀,被告僅一時以手將員警薛博宇手撥離,其在此舉之前,一再避免誤會有主動與員警身體接觸,此舉之後更無任何主動攻擊員警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
⒊公訴意旨固以薛博宇經診斷「雙手挫傷、肢體腫脹、右手開放性傷口」;
陳安如經診斷「左手挫傷」之診斷證明書2 紙(見偵卷第31、33頁),認被告有上開妨害公務行為。
然證人薛博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下是直接打我的左邊、左手部分,後來因為在地上逮捕的時候,我們中間還有一些拉扯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7頁);
證人陳安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壓制過程中被告會反抗,他在地上,地上又是會磨到,應該是磨到地上,還有他身體扭動的時候造成的受傷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4頁),再參以前揭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將員警薛博宇手撥開後,現場數名員警旋即以優勢警力將被告制服在地,相較於被告將員警薛博宇手撥開之強度,實無從排除員警薛博宇、陳安如所受傷勢係因將被告壓制在地所造成,而觀諸被告經警壓制過程中,並未見被告有何對積極攻擊公務員身體之舉動,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當無從認定被告有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理會大華派出所員警之說明及勸離,始終不願離去,並一再重覆係員警要求其前來,而與現場員警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所為實有不當,然本案既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及施加強暴之行為,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信龍、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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