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易,509,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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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正宏於民國109年3月7日凌晨2時許,在不詳地點連接上網後,在臉書(即FACEBOOK)「東森新聞」之社群網站頁面,與臉書帳號「蔣栗」之蔣莉(為大陸地區人民並在臺居留)就新冠肺炎之新聞報導發生爭執,遂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在上開社群網站內、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該新聞留言區,以其臉書帳號「黃正宏」發表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留言,而以「你426仔是在這沒臉沒皮的哭啥」、「不就很會動員你們的五毛仔去洗別人的版嗎」、「我看你是在對面被排斥、疏離或是帶有任務才跑到台灣來的吧」、「不告的是龜兒子」、「不去報案的是小狗」等語公然侮辱蔣莉,及影射蔣莉為共諜而足以貶損蔣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蔣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黃正宏於本院11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當庭諭知定於111年1月21日行審理程序,而經合法傳喚,惟於上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所載之內容即明(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2 頁、第207頁);

又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已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臉書帳號為「黃正宏」,且有於前述時、地和臉書帳號「蔣栗」之告訴人蔣莉在上開社群網站新聞下之留言區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犯行,辯稱:伊和告訴人雖然有在該新聞討論串發生爭執,但伊講的內容是如附表二所示,並未包含附表一所示文字,張貼附表一所示言論之臉書帳號「黃正宏」(下稱「黃正宏帳號A」)並非伊本人所使用,是有人盜用伊的照片設立「黃正宏帳號A」並留言等語。

經查:㈠臉書帳號「黃正宏」與告訴人使用之臉書帳號「蔣栗」,於前述時間在「東森新聞」臉書頁面之新聞留言區發生爭執,帳號「黃正宏」之人並為附表一、二所示之留言;

另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並在臺居留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蔣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臉書擷取畫面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5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第19至21頁、第37至49頁、本院卷第189至194頁、第195至201頁),是此部分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有以其使用之臉書帳號「黃正宏」(下稱「黃正宏帳號B」)留下附表二所示之言論,附表一所示之「黃正宏帳號A」及留言非其本人使用所為云云。

然而:⒈徵諸附表一、二所示,留言之「黃正宏帳號A」、「黃正宏帳號B」,帳號名稱均同為「黃正宏」;

復對照卷附之臉書擷取圖片(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第195至201頁),「黃正宏帳號A」、「黃正宏帳號B」均使用相同之大頭貼照片(內容為被告自拍之上半身照片,即偵卷第21頁照片編號6所示,下稱甲照片),外觀上無法區辨不同之處,是無事證可認上開「黃正宏帳號A」、「黃正宏帳號B」有何差異存在。

且衡酌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留言,係就同一新聞、並均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言論,留言之時間密接、內容連貫,是從上開「黃正宏帳號A」、「黃正宏帳號B」留言之整體經過、脈絡觀察,堪認係同一人持續所為之留言,足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留言,均為被告一人所為,且「黃正宏帳號A」亦為被告所使用。

⒉又被告前於本院訊問中坦承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均為其所留言,「黃正宏帳號A」亦為其本人所使用無訛(見本院卷第118頁),則其嗣改稱「黃正宏帳號A」非其本人使用、附表一所示言論非其所為等辯解,無從採信。

⒊且經勘驗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影片,其勘驗結果有附表三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而經比對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勘驗結果,除仍無法辨識「黃正宏帳號A」、「黃正宏帳號B」究否為不同帳號外(參附表三編號4所載)。

又細觀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勘驗結果,使用「黃正宏帳號A」之人係於被告錄製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影片前40分鐘,將「黃正宏帳號A」之大頭貼照片更新為前述之甲照片;

參以被告自陳其係於110年12月16日錄製附表三所示之相關影片(見本院卷第179頁),由上可知,使用「黃正宏帳號A」之人係於110年12月16日、被告錄製上開影片前40分鐘,突將其大頭貼再次設定成與其在109年3月7日、為附表一所示言論時所使用之同一甲照片。

惟若「黃正宏帳號A」係他人刻意盜取被告之甲照片,藉此與告訴人爭執,並非由被告本人使用,則該他人在與告訴人於該討論串爭執完畢後,已無繼續盜用被告照片或使用「黃正宏帳號A」之動機及必要。

然該他人卻於本案案發時點(即109年3月7日)後間隔約1年9月之110年12月16日,且在未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形下,恰於被告錄製上開影片前40分鐘重新將大頭貼照片設定為被告面容之甲照片,實過於巧合,啟人疑竇,反可認「黃正宏帳號A」係被告所使用且可實際掌控之帳號,而被告為錄製上開影片故於錄製前刻意將「黃正宏帳號A」之大頭貼照片更換為甲照片,以製造「黃正宏帳號A」係遭他人盜用甲照片之情狀。

益見被告辯稱「黃正宏帳號A」非其本人所使用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託詞,委無可採。

⒋被告雖再辯稱其有私訊「黃正宏帳號A」,詢問其為何要盜用甲照片,然「黃正宏帳號A」帳號隨後即經刪除,並同時刪除附表一所示之言論,而附表一所示言論應該是其錄製附表三所示影片之110年12月16日遭刪除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然被告並未提出其與「黃正宏帳號A」間之相關對話紀錄供本院參考,是此部分欠缺客觀事證可資佐證。

且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瀏覽同一臉書頁面新聞下方之留言區,並與被告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影片內容相對照,可見該留言區於110年12月16日被告錄製完上開影片後,已未見「黃正宏帳號A」所為之附表一留言、「黃正宏帳號B」所為之附表二留言,且其餘「黃正宏帳號A」、「黃正宏帳號B」與告訴人以外之各網友間之留言對話內容,亦均不復存在,有擷取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

換言之,該留言區內由「黃正宏帳號A」、「黃正宏帳號B」所為之留言,均於110年12月16日被告錄製完上開影片後全數遭刪除。

惟依被告陳稱其並未主動刪除以「黃正宏帳號B」所為之留言,僅有因遭檢舉種族歧視而遭系統刪除部分留言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則至少有部分以「黃正宏帳號B」所為,且無涉及種族歧視之留言應仍存在;

且上開「黃正宏帳號B」所為之留言自留言時起,直至110年12月16日被告錄製影片之際,長達約1年9月均未有人檢舉而仍留存,卻於被告錄製完影片後短時間內突遭人檢舉而遭刪除,亦顯然可疑。

足徵「黃正宏帳號A」、「黃正宏帳號B」係屬被告所使用之帳號,而附表一、二所示言論均係於被告錄製附表三所示之影片後由被告自行刪除,此一解釋較合於常情。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推翻本院前述之認定。

⒌被告固提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影片,主張其持有之臉書帳號與「黃正宏帳號A」所有不同。

而依該部分勘驗結果所示,雖可見影片內所示之「黃正宏」帳號,無論係帳號顯示名稱、大頭貼抑或背景照片之設定,均與「黃正宏帳號A」所顯示之內容有異。

惟衡以臉書之帳號顯示名稱、大頭貼、背景照片等設定,均得隨時經使用人更改,且被告錄製附表三所示影片之時間亦係110年12月16日,非本案案發之時間,業如前述,是本無法從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影片知悉該「黃正宏」帳號於109年3月7日案發期間,其大頭貼、背景照片之設定狀態,亦無法以此反推認「黃正宏帳號A」並非被告所使用。

是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影片,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⒍從而,被告辯稱「黃正宏帳號A」係遭人盜用甲照片,附表一所示之言論非其所為云云,無從採認,被告有以「黃正宏帳號A」發表附表一所示言論乙節,洵堪認定。

㈢被告已自述其不認識告訴人,僅於網路上有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同為臉書社群軟體之使用者,是被告對告訴人之背景、經歷等事項均不明瞭或知悉,則其僅憑告訴人身為大陸地區人士之身分,在未有任何合理根據之情形下,任意指摘告訴人會動員網軍洗版,且帶有任務來臺,而影射其具有共諜身分,衡諸常情,其傳述之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影響他人對告訴人之評價。

其另以「沒臉沒皮」辱罵告訴人不要臉、不知羞恥,及以「五毛仔」代稱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大陸地區人民均係收受中共利益而為中共發聲之人,更以「龜兒子」、「小狗」等帶有粗鄙、輕蔑、嘲諷之詞辱稱告訴人,是就附表一所示之文字整體觀之,被告上開言論核屬情緒化或人身攻擊之謾罵字眼,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含有輕蔑、貶損其社會評價之意。

被告復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之臉書留言區此一公開場域為之,其行為應已合於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之要件。

㈣綜上,被告所辯各節無法憑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而起訴書雖僅記載「誹謗罪」,然起訴條文已載明係「刑法第310條第2項」,是上開「誹謗罪」應僅係單純漏載,且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75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於此說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數度留言辱罵、誹謗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空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就新聞內容與告訴人立場不同而生爭執,未能理性溝通討論,而任意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誹謗及侮辱告訴人,而公然侮辱、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合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804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留言者 留言內容 1 臉書帳號「黃正宏」(即「黃正宏帳號A」) 蔣栗 我等著你提告啊!! 不告的是龜兒子!! 2 蔣栗 跑來台灣 靠北台灣 你426仔是在這沒臉沒皮的哭啥? 順便告訴你 有本事去告我啊! 我針對你說了426去告啊! 不就很會動員你們的五毛仔去洗別人的版嗎! 我的426代稱(是阿陸) 去告啊!在台囂張啥米。
滾回去大陸共體時艱啊! 全世界沒厭惡中國人 是沒厭惡善良之中國人 向你這樣到處帶有惡意的 我看你是在對面被排斥 疏離 或是帶有任務才跑到台灣來的吧! 3 蔣栗 去吧 不去報案的是小狗
附表二:
編號 留言者 留言內容 1 臉書帳號「黃正宏」(即「黃正宏帳號B」) 蔣栗 所以啊!不管對錯就是臺灣的錯就對了!他們很自由啊!早有疫情通報了,不信 依然愛去大陸,很自由啊!現在共匪那邊,一直不接受台灣派遣醫療隨機又是啥心態,反正對他們這種養不熟的白演狼來說,千錯萬錯都是台灣的錯。
在我看來 台灣這次錯的太好了! 2 蔣栗 忘了你在訊息封閉受監控的國家了!半知半解就在說謬論,怪不得 怪不得你 3 蔣栗 PO個圖是代表? 不能自行搭機 這不是廢話嗎? 現在哪個國家 敢讓在罪重大疫區的自行搭機回國或去他國 真的別在秀你的下線了
附表三:
編號 檔名 勘驗結果 1 東森新聞討論串本人所發表之言論.MP4(即「黃正宏帳號B」所為) 影片長度3分5秒,內容為臉書討論串之留言錄影,其中包含臉書帳號「黃正宏」、「蔣栗」所為之留言。
「黃正宏」留言之內容即本院110年度易字509卷第189至194頁擷取圖片所示。
惟該影片內容並未提及上開「黃正宏」帳號之個人臉書頁面情形。
2 非本人帳號卻使用本人照片和姓名所發表之言論.MP4(即「黃正宏帳號A」所為) 影片長度2分34秒,內容為臉書討論串之留言錄影,其中包含臉書帳號「黃正宏」、「蔣栗」所為之留言。
「黃正宏」留言之內容即本院110年度易字509卷第195至201頁擷取圖片所示。
於影片長度50秒左右,「黃正宏」留言「蔣栗、我等你提告啊!!不告的是龜兒子!!」等語,經點擊該臉書帳號「黃正宏」後,連結至「黃正宏」個人臉書頁面(下稱「黃正宏」帳號A),該頁面顯示之大頭貼照片與109年度偵字第10054卷第21頁顯示之「黃正宏」大頭照相同,但背景照片不同;
另於動態部分則顯示「黃正宏」帳號A係於影片錄製之40分鐘前方更新大頭貼照片,而背景照片則係於(110年)4月14日進行更新,除此之外並無其餘動態顯示。
另於影片長度2分15秒,「黃正宏」留言「你哪位?怎麼一直聽到狗在吠?」等語,經點擊該臉書帳號「黃正宏」後,連結至同上之「黃正宏」帳號A。
3 本人所持有之FB帳號.MP4 影片長度1分11秒,內容顯示為一臉書「黃正宏(AllenYellow)」之帳號,大頭照及封面背景均與109年度偵字第10054卷第21頁顯示「黃正宏」大頭照、背景照片不同,另有記載居住○○○區○○○○○○○號碼,動態頁面均與線上遊戲相關。
4 另經綜合比對「東森新聞討論串本人所發表之言論」、「非本人帳號卻使用本人照片和姓名所發表之言論」兩影片內所顯示之「黃正宏」帳號,因大頭貼均相同,外觀上無法辨識是否非不同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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