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易,529,2024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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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倉平(原名林博森)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某時,在桃園區
  4. 二、嗣林倉平經何世雄多次要求交付該車輛之售車款30萬元或歸
  5. 三、案經何世雄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部分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9.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10. 貳、實體方面
  11.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與告訴人簽訂9021號車輛之車輛代銷寄賣
  13. ㈡、經查:
  14. ⑴、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林倉平,他看完我的
  15. ⑵、復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於104、105年間之Line
  16. ①、告訴人於8月20日週四(按即104年8月20日星期四)向被告
  17. ②、告訴人於8月23日週日(按即104年8月23日星期日)向被告
  18. ③、告訴人於9月11日週五(按即104年9月11日星期五)向被告
  19. ④、被告於10月7日週三(按即104年10月7日星期三)向告訴人
  20. ⑤、告訴人於11月2日週一(按即104年11月2日星期一)向被告
  21. ⑥、告訴人於11月4日週三(按即104年11月4日星期三)又向被
  22. ⑦、告訴人於11月10日週二(按即104年11月10日星期二)再
  23. ⑧、告訴人於11月16日週一(按即104年11月16日星期一)再
  24. ⑨、告訴人於6月29日週三(按即105年6月29日星期三)向被告
  25. ⑶、且9021號車輛於104年10月30日業經鴻湧汽車修理廠股份
  26. ⑷、綜合上開事證,足見告訴人於104年8月21日將9021號車輛
  27. ⑴、依告訴人歷來指述及證述如下:
  28. ①、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5年8月與林倉平談買賣1799號車輛,
  29. ②、於偵訊中復具結證稱:因為我要用小車跟林倉平換大車,所
  30. ③、於本院審理中仍具結證稱:我有跟林倉平說我想換型號PREVI
  31. ⑵、復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於105年間之Line通訊軟體
  32. ①、告訴人於6月30日週四(按即105年6月30日星期四)向被告
  33. ②、被告於7月2日週六(按即105年7月2日星期六)傳送豐田廠牌
  34. ③、告訴人於7月4日週一(按即105年7月4日星期一)向被告表示
  35. ④、告訴人於7月18日週一(按即105年7月18日星期一)詢問被
  36. ⑤、告訴人於7月23日週六(按即105年7月23日星期六)向被告
  37. ⑥、告訴人於7月28日週四(按即105年7月28日星期四)向被告
  38. ⑦、告訴人於8月2日週二(按即105年8月2日星期五)向被告表示
  39. ⑧、被告於8月8日週一(按即105年8月8日星期一)與告訴人通話
  40. ⑨、告訴人於8月9日週二(按即105年8月9日星期二)詢問被告:
  41. ⑩、告訴人於8月15日週一(按即105年8月15日星期一)向被告
  42. ⑪、告訴人於8月21日週日(按即105年8月21日星期日)向被告
  43. ⑫、被告於8月25日週四(按即105年8月25日星期四)向告訴人
  44. ⑬、被告於8月27日週六(按即105年8月27日星期六)向告訴人
  45. ⑭、告訴人於8月28日週日(按即105年8月20日星期日)與被告
  46. ⑮、被告於8月29日週一(按即105年8月29日星期一)向告訴人
  47. ⑯、被告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於8月30日週二(按即105年
  48. ⑰、被告於8月31日週三(按即105年8月31日星期三)詢問告訴
  49. ⑱、告訴人於9月1日週四(按即105年9月1日星期四)向被告表示
  50. ⑲、告訴人於9月5日週一(按即105年9月5日星期一)被告表示:
  51. ⑳、被告於9月9日週五(按即105年9月9日星期五)詢問告訴人:
  52. ⑶、是從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觀之,可
  53. ⑷、再從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觀之,告訴人
  54. ⑸、而匯豐公司則於105年9月10日將貸款金額84萬6,500元
  55.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56. ①、105年8月8日,小胖30萬直接轉合約下訂大黑、小黑6萬直接
  57. ②、105年8月24日,雄轉給平(大黑訂金)5萬元即合約中金額。
  58. ③、105年8月25日,雄嫂轉給平(大黑訂金)3萬元即合約中金額
  59. ④、105年8月31日,雄轉給平(大黑訂金)3萬元即合約中金額。
  60. ⑤、105年8月31日,雄嫂轉給平(大黑訂金)2萬元即合約中金額
  61. ⑥、105年9月9日,雄嫂付現給平(大黑訂金)6萬元即合約中金
  62. ⑦、本次賣買合約的尾款扣除以上合約中金額剩餘新臺幣8萬元整
  63. ⑧、本次賣買合約涉及到的車子設定事宜均無任何貸款金額。
  64. ⑨、預定交車日期(9/10)中午12點交車後結清全部費用。此有
  65. ㈣、下列證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說明:
  66.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
  67. 二、論罪科刑
  68.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69. ㈡、論罪部分
  70. ㈢、被告所為詐欺得利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
  71. ㈣、科刑部分
  72. 三、沒收部分
  73. ㈠、按被告於104年11月2日將9021號車輛侵占入己及過戶予他
  74. ㈡、經查:
  75. ㈣、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7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7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倉平(原名林博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倉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華廠牌、型式CM12AV8號、出廠年份為民國90年10月之車輛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倉平(原名林博森)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某時,在桃園區不詳地點,與何世雄簽訂車輛代銷寄賣契約書,約定由林倉平自104年8月21日起至105年8月21日之期間內,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代售何世雄配偶黃美芬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中華廠牌、型式CM12AV8號、出廠年份民國90年10月,下稱9021號車輛),而何世雄遂於同日晚間8時許,將9021號車輛及車輛行照、保險卡、牌照登記書等文件均交予林倉平保管,詎林倉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持有之9021號車輛侵占入己,並於104年11月2日將前開車輛過戶予蔡侑憲。

二、嗣林倉平經何世雄多次要求交付該車輛之售車款30萬元或歸還9021號車輛,均藉故拖延,何世雄乃於105年7月2日向林倉平表示:可否用9021號車輛及其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799號車輛)換購Toyota豐田廠牌、型號PREVIA之車輛(下稱PREVIA車輛)等語,詎林倉平明知其已將9021號車輛過戶予他人,亦無資力交付前開車輛之售車款或購入PREVIA車輛,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5年8月8日假意與何世雄約定:由何世雄支付32萬元訂金(扣除9021號車輛之售車款30萬元,僅須支付2萬元定金)、1799號車輛折算為6萬元、28萬元尾款,合計66萬元換購PREVIA車輛云云,經何世雄陸續匯款後,乃向林倉平要求交付PREVIA車輛,林倉平雖欲向SUM靚美汽車車行負責人呂憲德購入PREVIA車輛(按嗣經何世雄挑選AKH-8266號為該車輛之車牌號碼【下稱8266號車輛】)交予何世雄,然其並無資力,遂於105年8月27日至31日間向何世雄佯稱:換購之8266號車輛須支付尾款、設定動產抵押,要向銀行辦理貸款,只要配合銀行跑貸款流程,但銀行不會讓該貸款通過云云,致何世雄陷於錯誤,乃同意配合林倉平之要求,以8266號車輛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申辦貸款,並於105年9月5日在匯豐公司提供之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以8266號車輛貸款85萬元及就該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匯豐公司則於105年9月10日將貸款金額84萬6,500元(扣除代辦費、手續費)匯至SUM靚美汽車車行負責人呂憲德名下之帳戶(帳號詳卷),以清償林倉平向SUM靚美汽車車行購入8266號車輛之價金,林倉平則於105年9月10日晚間9時許取得8266號車輛,並將之交予何世雄。

嗣何世雄收到匯豐公司通知其每月應以1萬7,680元清償8266號車輛之貸款後,方知受騙,並因林倉平拒不清償且失聯,何世雄不得不清償該筆貸款,林倉平因此詐得免於支付其向SUM靚美汽車車行購入8266號車輛之價金85萬元之利益。

三、案經何世雄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0頁);

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至43頁、第130至14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與告訴人簽訂9021號車輛之車輛代銷寄賣契約書且保管前開車輛,嗣另與告訴人約定以9021號車輛、1799號車輛換購PREVIA車輛,並陸續收受告訴人價金後,向告訴人表示:換購之8266號車輛須支付尾款、設定動產抵押,要向銀行辦理貸款等語,確要求告訴人申辦貸款,其再與匯豐公司人員前往告訴人任職公司與告訴人完成對保,再由匯豐公司將85萬元(按實際撥款為84萬6,500元)貸款撥款予SUM靚美汽車車行,而8266號車輛則係由其向SUM靚美汽車車行購入取得後,再將該車輛交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跟何世雄之糾紛只是民事上的債務不履行,我沒有將前開車輛過戶給他人,也沒有騙何世雄向匯豐公司貸款,是他為了給付購買8266號車輛的尾款,才會向匯豐公司貸款85萬元云云。

辯護人則以:從卷附9021號車輛之車籍異動過戶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9021號車輛之事實,被告對於SUM靚美汽車車行並無任何給付義務,且告訴人事後已取得8266號車輛,被告自無詐得任何利益云云,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1、被告與告訴人簽訂9021號車輛之車輛代銷寄賣契約書且保管前開車輛,嗣另與告訴人約定以9021號車輛、1799號車輛換購PREVIA車輛,並陸續收受告訴人價金後,向告訴人表示:換購之8266號車輛須支付尾款、設定動產抵押,要向銀行辦理貸款等語,確要求告訴人申辦貸款,其再與匯豐公司人員前往告訴人任職公司與告訴人完成對保,再由匯豐公司將85萬元(按實際撥款為84萬6,500元)貸款撥款予SUM靚美汽車車行,而8266號車輛則係由其向SUM靚美汽車車行購入取得後,再將該車輛交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認在案(見他字卷第224頁反面、第225、226頁,審易卷第92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並據證人即匯豐公司中古車買賣貸款業務沈廣庭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林倉平、何世雄是約在何世雄的公司對保(見偵27743號卷第47頁反面),我只知道是林倉平要轉介貸款,我到現場跟何世雄核對基本資料、對保後,將該案件送回匯豐公司,由公司進行後續的徵審程序,等到過件後才聯繫SUM車商等語(見偵續卷第89頁),以及證人即SUM靚美汽車車行負責人呂憲德於偵查中證稱:買賣Previa休旅車(按即指8266號車輛)的契約,不是我跟何世雄簽訂的,我是跟林倉平簽訂,我不知道林倉平賣多少錢給何世雄,我沒聽過林倉平說過他與何世雄有約定由何世雄以中華三菱Verycar(按即指9021號車輛)、Lancer(按即指1799號車輛)及66萬元跟我換Previa休旅車,應該是林倉平跟我講一套,又跟何世雄講另外一套,不讓我們買賣雙方知道對方是以何方式購買Previa休旅車,最後是何世雄貸款的85萬元撥到我們公司戶頭,就是我們收取的價金,待林倉平付完尾款後,他就開Previa休旅車離去等語(見偵續卷第78頁、第89頁及反面),亦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74至76頁,偵續卷第26頁、第77頁反面至78頁,本院卷一第304至313頁)大致相符,復有9021號車輛登記在黃美芬名下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他字卷第22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8月21日簽訂之車輛代銷寄賣契約書(按該契約書上記載委託寄賣期限為104年8月21日至105年8月21日止、告訴人將車輛行照、保險卡及牌照登記書等文件交予被告、告訴人將9021號車輛交予被告之時間為104年8月21日晚間8時許;

見他字卷第24頁)、告訴人於105年8月8日與被告簽訂以6萬元將1799號車輛售予被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27743號卷第33頁)、告訴人提出其於105年8月8日起至9月10日間陸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存摺影本內頁及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字卷第191頁及反面、第192頁反面、第194頁)、被告與匯豐公司人員沈廣庭於105年9月5日至告訴人任職公司與告訴人會面之訪客資料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95頁)、告訴人簽立貸款金額85萬元,並以8266號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之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見他字卷第219至220頁)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見他字卷第223頁)、8266號車輛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見他字卷第234頁)、8266號車輛於105年9月9日過戶至告訴人名下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他字卷第236頁)、匯豐公司於105年9月10日將84萬6,500元(扣除代辦費、手續費)匯至呂憲德名下帳戶之查詢結果(見偵27743號卷第53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9月10日晚間9時許站在8266號車輛前合照之照片擷圖(見他字卷第170頁)等證在卷可佐。

此外,黃美芬名下之9021號車輛於104年8月21日告訴人委由被告代售後,旋於104年11月2日遭過戶至蔡侑憲名下,此有9021號車輛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及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104年8月21日某時,在桃園區不詳地點,與告訴人簽訂車輛代銷寄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代售告訴人配偶黃美芬名下之9021號車輛,告訴人即於同日晚間8時許,將9021號車輛及車輛行照、保險卡、牌照登記書等文件交予被告保管,而9021號車輛旋於104年11月2日遭過戶予蔡侑憲,嗣被告另與告訴人約定以9021號車輛、1799號車輛換購PREVIA車輛,並陸續收受告訴人價金後,向告訴人表示:換購之8266號車輛(按即PREVIA車輛)須支付尾款、設定動產抵押,要向銀行辦理貸款等語,告訴人即以8266號車輛向匯豐公司申辦貸款,並於105年9月5日在匯豐公司提供之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以8266號車輛貸款85萬元及就該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匯豐公司則於105年9月10日將貸款金額84萬6,500元(扣除代辦費、手續費)匯至SUM靚美汽車車行負責人呂憲德名下之帳戶(帳號詳卷),而被告係於105年9月10日晚間9時許向SUM靚美汽車車行取得8266號車輛,並將之交予告訴人之事實,洵無疑義。

2、被告確有將其持有之9021號車輛侵占入己,並於104年11月2日將前開車輛過戶予蔡侑憲,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林倉平,他看完我的胖卡(按即指9021號車輛)後,即開價30萬元,我認為售價不錯,就讓林倉平把車開走(見偵續卷第78頁),並委託林倉平出售(見偵續卷第26頁)。

於本院審理中仍具結證稱:9021號車輛是我太太黃美芬所有,我在8591汽車銷售網站上找到林倉平,並聯繫他說我有1台胖卡(按即9021號車輛)要賣,他就說幫我賣30萬元以上絕對沒有問題,之後過幾天,他說有人要看車,要我把胖卡放車行,就把車開走,之後林倉平跟我說胖卡有賣出去,又改說被他的親戚朋友買走,再改說9021號車輛因為驗車問題,沒有賣出去,但他車子都沒有還我,也沒有給我錢(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5頁),我跟林倉平有簽定車輛代銷寄賣契約書,約定委託林倉平代售9021號車輛的價金為30萬元,且該契約書第2條有約定林倉平不得擅自變更增減汽車的售價,我完全不知道9021號車輛於104年11月2日從黃美芬名下過戶到蔡侑憲名下,且9021號車輛的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按即本院卷一第181頁)上的黃美芬簽名也不是我太太黃美芬的簽名,林倉平沒有將9021號車輛過戶給他人的事情通知我或我太太黃美芬,9021號車輛都是交給林倉平處理,我從頭到尾跟林倉平說9021號車輛的售價是30萬元,我沒有跟他說可以降價售出,但他賣掉9021號車輛的錢都沒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7頁),前後證述一致。

⑵、復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於104、105年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按告訴人與被告間所稱之胖卡、小胖即係指9021號車輛)如下:

①、告訴人於8月20日週四(按即104年8月20日星期四)向被告詢問:「林先生您好,我在8591上有看到你在賣胖卡……我有一輛2001自排夌利胖卡,有意出售,您有代售賣車嗎?成交後手續費是多少?」,被告即回覆:「可以」(見他字卷第99頁),告訴人則回覆:「林先生,我胖卡先報價25萬,這幾天我再抽空把車開去,另外有代銷契約書之類的嗎?」(見他字卷第23頁)。

②、告訴人於8月23日週日(按即104年8月23日星期日)向被告詢問:「森哥,你昨晚說胖卡訂金已收,請問剩下的賣車流程分為幾種款項和行程(訂金+尾款我一共拿三十萬)」,被告即回覆:「對」(見偵27743號卷第18頁)。

③、告訴人於9月11日週五(按即104年9月11日星期五)向被告表示:「……上次認證和驗車的收據也沒拿到,可以先拍收據給我看嗎?」,被告即回覆:「好,可以」、「驗車還沒驗」;告訴人續於9月14日週一(按即104年9月14日星期一)向被告詢問:「森,請問我何時可以收賣胖卡的錢(三十萬),可以匯款給我時請通知我,我把匯款帳號給你」(見他字卷第100頁)。

④、被告於10月7日週三(按即104年10月7日星期三)向告訴人表示:「明撥唷」,告訴人即回應:「ok,明是二十(再等待),還是三十(可結案)」,被告則回覆:「下班打給我」(見偵27743號卷第18頁反面)。

⑤、告訴人於11月2日週一(按即104年11月2日星期一)向被告表示:「森,11/9胖卡驗完車,可以撥款了吧!請記得我的三十萬要撥款給我,不要再跳票」,被告即回覆:「不會再跳票」(見偵27743號卷第19頁)。

⑥、告訴人於11月4日週三(按即104年11月4日星期三)又向被告表示:「森,只要告知我驗車結果,如果真的沒過,我就考慮不賣了」,被告即回覆:「有過,但你等我」(見偵27743號卷第19頁)。

⑦、告訴人於11月10日週二(按即104年11月10日星期二)再向被告表示:「驗車過了,接下來就是過戶貸款撥款了」,經被告回覆:「貸款要重送」,告訴人則表示:「你不是說送出ok了,待撥款,又要等哦」,被告仍回應:「要重送啊」,告訴人旋詢問:「今天請你確認一下,貸款送件到撥款下來,我還要多久才拿到三十萬?」,被告則表示:「我這兩天重送」(見偵27743號卷第19頁及反面)。

⑧、告訴人於11月16日週一(按即104年11月16日星期一)再詢問:「森,目前胖卡進度如何?我三十萬何時可拿到?」,被告則回應:「哥,我在對保了」;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向告訴人表示:「……這車,我很努力幫忙,賣我親戚要回南部做生意了」、「……我想說我親戚都等到想要現金直接買了」、「雄哥,還是我叫我家人直接匯30萬現金」、「不要貸款了」,告訴人則回應:「看你」(見偵27743號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

⑨、告訴人於6月29日週三(按即105年6月29日星期三)向被告表示:「平老弟,我們見面把小胖卡案子結算掉(車子應該早就過戶了吧)」,被告即回覆:「可以」(見他字卷第103頁及反面)。此有上開對話內容之擷圖附卷可佐。

⑶、且9021號車輛於104年10月30日業經鴻湧汽車修理廠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合格,此有9021號車輛之檢驗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在卷可佐。

⑷、綜合上開事證,足見告訴人於104年8月21日將9021號車輛及車輛行照、保險卡、牌照登記書等文件交予被告保管後,9021號車輛已於104年10月30日經鴻湧汽車修理廠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合格,並旋於104年11月2日遭過戶至蔡侑憲名下,且經告訴人於104年11月2日詢問被告:「森,11/9胖卡(按即指9021號車輛)驗完車,可以撥款了吧!請記得我的三十萬要撥款給我,不要再跳票」時,被告亦回覆:「不會再跳票」,嗣告訴人於104年11月4日向被告表示:「森,只要告知我驗車結果,如果真的沒過,我就考慮不賣了」,被告仍回覆:「有過,但你等我」,經告訴人於104年11月10日再向被告表示:「驗車過了,接下來就是過戶貸款撥款了」,被告卻改稱:「貸款要重送」,嗣經告訴人再次要求被告交付該車輛之售車款30萬元,被告卻以9021號車輛之貸款未完成為由拖延(見偵27743號卷第19頁及反面、第20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明知9021號車輛於104年11月2日業已由其過戶,需依約支付告訴人30萬元售車款,卻藉故拖延交付售車款30萬元予告訴人,亦拒不歸還9021號車輛,被告確將其持有之9021號車輛侵占入己,至屬明確。

3、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詐稱僅需配合申辦貸款,但貸款不會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配合辦理貸款85萬元,被告再以該筆貸款清償其向SUM靚美汽車車行購入8266號車輛之價金,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依告訴人歷來指述及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5年8月與林倉平談買賣1799號車輛,我要賣車換大車,選中1台型號PREVIA休旅車,因為我與林倉平間小車換大車的約定,我就將1799號車輛過戶給林倉平,我與林倉平議價後,約定該台PREVIA休旅車的尾款是20萬元,但後來調漲至28萬元,因為我還欠林倉平尾款,林倉平於105年8月28日跟我說我買的PREVIA休旅車需要設定動產抵押給車行,會向銀行貸款,但貸款不會通過,我才會相信,之後匯豐公司於105年8月30日打電話給我對保,林倉平要求我配合銀行跑貸款流程,林倉平就與匯豐公司的沈廣庭於000年0月0日下午到我公司,找我辦理車貸事宜,林倉平對我說這只是例行公事,我只要簽名就好,我沒看內容就簽名;

我之後選AKH-8266號作為PREVIA休旅車的車牌號碼,並與林倉平約定於105年9月10日交車及簽立尾款結清買賣合約,我要告林倉平詐欺的部分,是我跟林倉平說我沒有要貸款,但他卻騙我申辦車貸,且通過了,錢都被林倉平拿走了等語(見他字卷第74至76頁)。

②、於偵訊中復具結證稱:因為我要用小車跟林倉平換大車,所以我再把三菱的汽車(按即指1799號車輛)交給林倉平,並補給林倉平一些錢,就可以換1台大車(見偵續卷第26頁),那台大車的價值是66萬元,我交給林倉平2台車及36萬元換大車(見偵續卷第77頁反面),林倉平又跟我說要設定貸款,但不會真的貸下來(見偵續卷第26頁),林倉平於105年9月5日請我幫他跑假貸款的設定,沈廣庭就帶文件到我公司給我簽,林倉平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跟我說不要讓沈廣庭知道這是假貸款(見偵續卷第38頁反面),我就簽了匯豐公司的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但我真的沒有要貸款(見偵續卷第26頁),是因為林倉平要給我最後1台車(按即指8266號車輛),但他拖了很久,他又說這是設定的文件,我簽了就會把車給我,我為了拿到車,我才相信林倉平而簽署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見偵續卷第77頁反面),之後我才知道85萬元有貸款下來,但我不知道該筆貸款是撥給車行老闆呂憲德(見偵續卷第38頁),該85萬元貸款都被林倉平拿走,該筆貸款都是我在負擔等語(見偵續卷第26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仍具結證稱:我有跟林倉平說我想換型號PREVIA的車,林倉平說用1799號車輛直接折現6萬元換大車子PREVIA,他將PREVIA車子交給我的當天就把1799號車輛開走(見本院卷一第307頁),我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問林倉平「我小黑加胖卡可以換你的培利亞嗎?」,林倉平回覆「再貼20,我的是2011的」,「再貼20」是指我再給林倉平20萬元、「小黑」是指1799號車輛、「胖卡」是指9021號車輛、「培利亞」則是指大車子,該訊息就是我問林倉平把小黑、胖卡給他,可不可以換培利亞的車子,他說我要再給他20萬,最後是加到28萬,我跟林倉平換培利亞車子的約定,就如我傳送「訂車32萬+小黑6萬+尾款28萬,我ok,先去訂吧!扣掉小胖30萬,我全部再貼給你30萬,訂車寫清楚就好」的訊息給林倉平(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我跟林倉平約定要換培利亞這台車後,有跟他去車行看過1次車,車行於當天晚上6點打電話給我,跟我確認是否要這台車?告知我這台車的中古價是90幾萬,我跟車行的人說林倉平說價錢沒有那麼高,車行的人就說你們要不要確認一下,我就特地聯繫林倉平跟他說車行聯絡我的事情,他跟我保證培利亞車子的價錢不會這麼高(見本院卷一第310頁);

林倉平傳送「要貸貸多點投資車行好了呵」的訊息給我,是因為他跟我說他有車行,未來也要開新的車行需要資金,就跟我討論是不是利用培利亞這台車貸款,貸款出來的錢,投資一些錢到他的車行,但我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10頁);

林倉平傳送「雄哥,那個事情你再評估一下,除了不用給我,每個月你還有一萬可拿」的訊息給我,是指我們討論車行投資的利益時,林倉平跟我說我每個月有1萬元營利可以拿,還不用給他培利亞車子的尾款,所以他要我再評估一下貸款的事情,但我並沒有答應要貸款及投資他的車行(見本院卷一第310頁);

林倉平又傳送訊息向我表示「我三個月內就能全清了,不用15好嗎」、「同時大黑的貸款20萬不用給我。

每個月你還有一萬」、「持續領一年」,我回覆林倉平「你設定,我知道,但是真的要貸款,我當初就跟你說要貸了」、「我無法承受這樣的貸款風險」,這段對話是指林倉平跟我說培利亞車子的尾款需要質押設定,他怕我把車子轉賣掉,且我有評估我的薪資只有4萬元,但我的房貸1個月已經高達2萬元,如果再貸車貸下去,1個月額外要繳1萬多元,這樣我家庭就不用生活了,所以我才跟林倉平說我沒有辦法承受這樣的風險(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而林倉平表示「大黑的貸款20萬不用給我」是指汽車要質押設定20萬,他要我用貸款的方式去投資他車行,但我不同意,後來才用分期方式給他現金(見本院卷一第316頁);

林倉平再傳送「尾款我也很阿沙力讓你私分了,還要我怎麼樣。

尾款也是到後來才知道你要私分」的訊息給我,「私分」是指因為我無法一次拿出20萬元現金償還8266號車輛的20萬元尾款,林倉平才接受我用分期的方式償還(見本院卷一第317頁);

至於林倉平傳送「雄哥,那能跟你商量,讓我跑一次貸款流程嗎?反正依你的條件,一個人是貸不過的」的訊息給我,是指林倉平要我貸款,但我一直跟他強調我不辦貸款(見本院卷一第311頁),且林倉平傳送「只是需要雄哥你配合一下」,我回覆「要回答跟你買車貸款就好了」、「貸款額度要回答嗎?」,林倉平表示「他會問,他以95送」,這段對話就是林倉平要我配合貸款的流程,他要我配合回答我是因為買車才貸款、貸款是多少錢(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我有同意林倉平跑貸款流程,但當時我認為我只是配合他跑貸款流程,也認為貸款不會辦下來,且林倉平也跟我說配合簽完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後,就可以拿到培利亞的車子,我才會在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12頁);

而我傳送「跟銀行的電話流程演完了……我很配合了,希望趕快交車又順利,說真的,貸款5年,我也繳不起每月17000左右的錢」,林倉平回覆我「好,等他」,這段對話就是我向林倉平表示我繳不起每個月1萬7,000元的貸款,我是因為配合林倉平跑貸款流程,所以我傳送給林倉平的訊息中才會用「演完」、「很配合了」的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21頁),我最後有取得培利亞的車子,但在我簽立貸款契約後的下個月就收到貸款繳費單,這個汽車貸款的債務已經清償完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前後指述及證述一致。

⑵、復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於105年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按告訴人與被告間所稱之胖卡、小胖即係指9021號車輛,小黑即係指1799號車輛,培利亞車輛、PREVIA車輛、大黑則係指8266號車輛)如下:

①、告訴人於6月30日週四(按即105年6月30日星期四)向被告詢問:「……如果假日跟你租休旅車,怎麼算?」,被告即回覆:「可以借你豐田大休旅」,告訴人則回應:「Previa嗎?」(見他字卷第103頁反面)。

②、被告於7月2日週六(按即105年7月2日星期六)傳送豐田廠牌之休旅車照片予告訴人後,告訴人詢問被告:「直接問你,我小黑加胖卡可換你的培利亞嗎?」,被告旋回覆:「再貼20」、「我的是2011的」,告訴人則表示:「我跟我老婆商量好了,換車ok」、「貼20,沒再低一點點嗎?」,被告即回應:「好,那你們看車確定好,再辦,我也不好一直拖」(見他字卷第27頁、第104至105頁反面)。

③、告訴人於7月4日週一(按即105年7月4日星期一)向被告表示:「我老婆有說還滿喜歡培利亞的車子,所以換車應該沒什麼大問題」,被告即回應:「要去換啊」(見他字卷第106頁反面、第107頁)。

④、告訴人於7月18日週一(按即105年7月18日星期一)詢問被告:「今天趕得過來換車嗎?」,被告即回覆:「會」,告訴人又表示:「……反正三十萬訂金加小黑,押個一年半載,你應該都沒賠吧」,被告乃回應:「早上換一換」(他字卷第114頁反面、第115頁)。

⑤、告訴人於7月23日週六(按即105年7月23日星期六)向被告表示:「……感覺不管換大黑還是拿回三十萬,都約不到你」,被告即表示:「來牽啊」(見他字卷第118頁反面、第119頁)。

⑥、告訴人於7月28日週四(按即105年7月28日星期四)向被告表示:「阿平,我跟老婆吵了一整晚……我想拿回三十萬就好」,被告即回應:「不會讓你失望」、「明天特地處理好」,告訴人則表示:「不是失望的問題,是一直拖,每天都說明天會處理好……結果呢!不管三十萬或換車,前後都一年了……我老婆堅持拿回三十萬」、「阿平,明天上午我還是"非常地"希望看見你開大黑過來,如果我開著大黑回家的話,家裡應該就會太平很多了」,被告乃回應:「好」(見他字卷第120、121頁)。

⑦、告訴人於8月2日週二(按即105年8月2日星期五)向被告表示:「平,我阿莎力一點,今天換車直接跟你簽買賣合約(訂金三十萬加小黑)……備註:過戶等農曆七月後的好日子,尾款二十萬等過戶完,再分期還你」,被告即回覆:「喔嗯」,告訴人又表示:「胖卡一年前簽的合約跟廢紙一樣……上次去找你,你說遇到詐騙的跟你買車,我就覺得自己也被詐騙了……怪我亂花老婆的三十萬儲蓄金……換車換不到,拿回錢也不行」,被告則回應:「哪有」,嗣與告訴人通話後,告訴人則表示:「如果我親自去你家載你去車行,問你老婆答應嗎?」,被告即回覆:「是我兒子」、「等我岳母來」(見他字卷第124頁反面、第125頁)。

⑧、被告於8月8日週一(按即105年8月8日星期一)與告訴人通話後,即表示:「貼30看可不可以」、「然後我們待會簽一簽,寫訂金給32萬,然後以車換車,然後尾款」,告訴人則回覆:「給我砍一些啦」,被告旋表示:「賠錢了」、「你趕快啦,不然我又要」,告訴人即回應:「你先訂啊!尾款是我跟你另外算,不是嗎?」,被告則回覆:「要先寫呀」、「不然我怎開大黑出來」,告訴人旋表示:「訂車32萬+小黑6萬+尾款28萬,我ok,先去訂吧!扣掉小胖30萬,我全部再貼給你30萬,訂車寫清楚就好」,被告即回應:「雄哥多轉一,還有稅金跟領牌,到時候,就先這樣處理」,告訴人即傳送其匯款2萬元之交易明細擷圖,並表示:「我老婆說只要培利亞處理得好,一萬元過戶費ok,待會匯給你」(見他字卷第131頁及反面、第132頁)。

⑨、告訴人於8月9日週二(按即105年8月9日星期二)詢問被告:「大黑訂下來了嗎?」,被告即回覆:「已訂」,而告訴人於同日晚間6時20分確向被告表示:「有空打電話給我吧!六點左右賣培利亞車行打給我問一些事」,被告乃回應:「沒事啦,請你安心」,告訴人則表示:「不要叫我去付九十幾就好,我只要對你付28萬尾款」(見他字卷第133頁及反面)。

⑩、告訴人於8月15日週一(按即105年8月15日星期一)向被告表示:「大黑我買的,過戶費我付就算了,為何我賣小黑,也是我付過戶費,不合理吧!」,被告則回覆:「只有公會費是你出,雄哥,我兩台相換下來剛好打平」,告訴人乃表示:「你不是說除了28萬都沒其他費用,現在又多一筆公會費」、「後面除了28萬,本次交易再跟我要其他費用,就跟你ㄠ國外旅遊」,被告旋表示:「不用再給我了」,並詢問:「還有人打給你嘛?」,告訴人則回應:「沒,怎?」,被告乃回覆:「沒事,車子記得就是對我」(見他字卷第138頁反面、第139頁)。

⑪、告訴人於8月21日週日(按即105年8月21日星期日)向被告表示:「我婆說私下分期,你婆一定會不同意,所以我們應該是車貸,上次聽你說年利3%,可以分期五年,每月五千左右的還款費用可以接受,九月辦理,10月份開始還款,ok嗎?」,被告即回應:「可以呀」、「……要貸貸多點,投資車行好了」,告訴人則表示:「光是你雄嫂那,就難過了,我n年前投資賠了不少,從此被監視限制囉!加上有家庭小孩要養,還真的不敢投資什麼」,被告則回應:「你自己用培利亞貸,她又不知道」、「貸款這個月辦比較有優惠」,告訴人則回覆:「不管可不可行,還是要讓我婆知道」(見他字卷第141頁反面、第142頁)。

⑫、被告於8月25日週四(按即105年8月25日星期四)向告訴人表示:「3萬,雄哥再湊看看,希望我們的交易可以圓滿順利」、「20萬再每個月按時給我就好」,告訴人則回覆:「3萬等9月中才有現金給你,這個月生不出現金了,然後10月開始分期還你,ok?」,被告乃回應:「10月還可以,3萬我比較希望今天,因為我有點卡」(見他字卷第144頁及反面)。

⑬、被告於8月27日週六(按即105年8月27日星期六)向告訴人表示:「雄哥那個事情你再評估一下,除了不用給我,每個月你還有一萬可拿」,告訴人即回覆:「平,我想問你會貸多久時間?多少金額?你貸的期間都會給我一萬紅利嗎?同時大黑尾款20萬就不用付了嗎?……假設不小心跳票,會有什麼情況?(大黑被查封嗎?信用破產?)以上都是我要評估的」,被告乃回應:「半年,不會,那是不用查封」,告訴人又詢問:「弟,你這樣週轉的過來嗎?半年,如果貸90萬,一個月你要還銀行至少15萬以上耶!這個風險我真的要考慮,現在沒辦法回覆你答案」,被告則表示:「可以,我三個月內就能全清了,不用15萬好嗎」、「同時大黑的貸款20萬不用給我。每個月你還有一萬」、「持續領一年」,告訴人即回應:「這幾天讓我考慮一下」(見他字卷第145頁反面、第146頁)。

⑭、告訴人於8月28日週日(按即105年8月20日星期日)與被告通話後表示:「對我來說,風險太高」、「我評估的是我的家庭和家人,……真的無法冒個險幫你,平老弟」,被告則回覆:「我懂,但我也是冒著強大的風險跟安全感,而且車子我本來就會設定」,告訴人則回應:「你設定我知道,但是真的要貸款我當初就跟你說要貸了」、「我無法承受這樣的貸款風險」(見他字卷第145頁反面至146頁)。

⑮、被告於8月29日週一(按即105年8月29日星期一)向告訴人表示:「我評估的想法是大家都互相,今天尾款我沒有算利息,我也沒要雄哥你簽什麼」、「……,這車我已經沒有賺錢給雄哥了,……等於(原文以數學符號『=』表示)你60跟我買,而且現在設定費我還要自己先付」、「但我還是答應你了」、「讓你0利率私分」,告訴人即詢問:「大黑過戶了嗎?我過去你家換車嗎?」,被告則回應:「我要設定」,並再次詢問:「貸款真的不能拜託雄哥嗎?」,告訴人仍回覆:「不行,我老婆一開始就一直用威脅的語氣說不要去動大黑貸款,我自己也覺得風險很大……」,被告乃回應:「貸款的事,我再想想吧,你有你的家庭要維持,我有我的家要維護,如果你幫了我是最好,因為我本來就要設定,繳費單也是在我家而已」、「雄哥,那能跟你商量,讓我跑一次貸款流程嗎?反正依你的條件,一個人是貸不過的」(見他字卷第146、147頁)。

⑯、被告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於8月30日週二(按即105年8月30日星期二)向告訴人表示:「何大哥,我是阿平的老婆,如果阿平在這次交易上,有讓你覺得追錢追很兇,希望你不要見怪。他的壓力真的挺大的。他想拚但太快,才把自己壓抑成這樣,也謝謝你們的購買,還有尾款我收到了唷,阿平說你給他了」,告訴人即回覆讚(貼圖)後表示:「平,有空打個電話給我」,被告與告訴人通話後,復向告訴人表示:「只是需要雄哥你配合一下」,告訴人即回覆:「要回答跟你買車貸款就好了?」、「貸款額度要回答嗎?」,被告乃回應:「他會問,他以95萬送」,告訴人則表示:「她說94萬送」、「問完了」、「如果過了,我不簽名就好了,對了,她說要回跟"新航阿平"買的」,並詢問:「下午銀行設定應該會好吧!」,被告旋回應:「嗯」,告訴人接著表示:「跟銀行的電話流程演完了……我很配合了,希望趕快交車又順利,說真的,貸款5年,我也繳不起每月17000左右的錢」,被告即回覆「好,等他」,告訴人旋詢問:「車貸第二次打電話給我囉,他說等我簽名?過件了嗎?」,被告旋即與告訴人通話,而告訴人於通話後則詢問:「設定的如何了?」,被告即回應:「還沒」,告訴人又詢問:「還差什麼確認?」,被告則詢問:「你今天晚上有重照會嗎?」,經告訴人回應:「重照?」、「反正就回答"對"、"好"、"有",不會過件就可以了」(見他字卷第148頁及反面)。

⑰、被告於8月31日週三(按即105年8月31日星期三)詢問告訴人:「你們應該不方便再補一點尾款」、「應該不能補吧」,告訴人則回應:「我一提這種事,我婆一定翻,所以不行」,並詢問被告:「平,問你一下,如果跟你老婆說我貸款沒申請過,所以直接跟你簽合約分期,銀行設定費我出的,你會比較好交代吧!」、「尾款責任我擔一些」,被告旋即與告訴人通話約6分鐘(見他字卷第148頁及反面、第149頁)。

⑱、告訴人於9月1日週四(按即105年9月1日星期四)向被告表示:「平,幫忙催一下,今天車子交一交」,被告即回應:「有呀」、「下午找時間去唷」、「銀行不會再打給你了」、「所以不認識的不要接唷」(見他字卷第149、150頁)。

⑲、告訴人於9月5日週一(按即105年9月5日星期一)被告表示:「……如果尾款的問題無法交車,我老婆馬上會解定款,解清尾款」,被告即回應:「不用了」、「我都說了讓你們分期了」,告訴人又詢問被告:「平,為什麼今天資料和鑰匙沒問題了,還沒辦法交車」,被告則回應:「我到了」、「就照著簽就好」、「這是主管(原文誤載為館)不要多講」(見他字卷第157、158頁)。

⑳、被告於9月9日週五(按即105年9月9日星期五)詢問告訴人:「雄哥,我是想說如果我交車給你,是否能再給我一筆尾款,我需要大概12,明天就能交車給你了」,告訴人則回應:「請直接過吧……」,並詢問被告:「為何匯豐貸款通知我85萬通過,每月17000多繳費單寄到我家,不會吧!」,被告旋即與告訴人通話,告訴人即表示:「想問你晚上有空開大黑來換嗎?」、「想要今天換到大黑,謝謝」(見他字卷第167頁反面、第168頁反面)。㉑、被告於9月10日週六(按即105年9月10日星期六)向告訴人表示:「雄哥麻煩你接電話了」、「你到底要不要交車」,並與告訴人通話後,告訴人則表示:「銀行那回答好了」,被告旋與告訴人通話,並傳送8266號車輛之外觀照片予告訴人(見他字卷第169頁及反面)。

㉒、被告於9月28日週三(按即105年9月28日星期三)向告訴人表示:「等我今晚處理完事情,車貸協助你清償,小胖卡退你,你要退我30萬」,告訴人則於10月2日週日(按即105年10月2日星期日)詢問被告:「拍第一期繳款單給你,之前你不是說不會寄到我家嗎?」,並傳送繳費單擷圖予被告(見他字卷第177頁反面、第178頁),此有上開對話內容之擷圖附卷可佐。

⑶、是從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觀之,可見告訴人向被告提出以9021號車輛、1799號車輛換購PREVIA車輛,經被告回應需另外給付20萬元,復經告訴人多次詢問被告何時可換車後,被告亦不斷向告訴人表示來換車或牽車(見他字卷第27頁、第104至105頁反面、第106頁反面、第107頁、第114頁反面、第115頁、第118頁反面、第119、120、121頁),且被告更於105年8月8日主動向告訴人表示:「貼30看可不可以」、「然後我們待會簽一簽,寫訂金給32萬,然後以車換車,然後尾款」,告訴人乃答覆:「訂車32萬+小黑6萬+尾款28萬,我ok,先去訂吧!扣掉小胖30萬,我全部再貼給你30萬,訂車寫清楚就好」,被告並未為反對意思,且於105年8月9日明確向告訴人表示其已為告訴人下訂PREVIA車輛(見他字卷第131頁及反面、第132頁),當告訴人於同日將車行有聯繫其一事告知被告後即表示「不要叫我去付九十幾就好,我只要對你付28萬尾款」(見他字卷第133頁及反面),復當告訴人多次向被告表示換購PREVIA車輛之尾款為28萬元,及該筆尾款係其與被告以私下分期給付之方式清償時(見他字卷第124頁反面、第133頁及反面、第138頁反面、第139頁、第141頁反面、第145頁反面、第148頁及反面、第149頁),被告均未表示拒絕之意,更向告訴人表示:「20萬再每個月按時給我就好」、「同時大黑的貸款20萬不用給我」、「這車我已經沒有賺錢給雄哥了,……等於你60跟我買」、「讓你0利率私分」、「我都說了讓你們分期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24頁反面、第138頁反面、第139頁、第144頁及反面、第146頁、第148頁及反面、第149頁、第157頁)。

況且,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其、黃美芬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內容(節錄),亦顯示告訴人於8月31日週三(按即105年8月31日星期三)向被告表示:「阿平,你老婆指定打電話給我老婆確認尾款已交給你」,被告即回覆:「我老婆會問尾款,是否妳跟雄哥來店裡支付清楚」、「另外我應該可不可以將尾款設成15萬分40期」,黃美芬即詢問:「還要再給你5萬嗎?」,被告則回應:「如果不方便就照著分期走就好,車子今天會設定好」,此有前開群組之對話內容擷圖(見他字卷第179頁)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述之情節一致,且有告訴人於105年8月8日與被告簽訂1799號車輛以6萬元售予被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27743號卷第3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支付32萬元訂金(扣除9021號車輛之售車款30萬元,僅須支付2萬元定金)、1799號車輛折算為6萬元、28萬元尾款,合計66萬元換購PREVIA車輛」,至屬明確。

⑷、再從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觀之,告訴人評估其無法承擔此貸款風險,乃向被告清楚表明其不願申辦貸款(見他字卷第141頁反面、第142頁、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被告遂向告訴人表示:「車子我本來就會設定」、「貸款的事,……,因為我本來就要設定,繳費單也是在我家而已」、「雄哥,那能跟你商量,讓我跑一次貸款流程嗎?反正依你的條件,一個人是貸不過的」、「只是需要雄哥你配合一下」,告訴人即回覆:「要回答跟你買車貸款就好了?」、「貸款額度要回答嗎?」,被告則回應:「他會問,他以95送」,告訴人復表示:「她說94送」、「問完了」、「如果過了,我不簽名就好了……」,並詢問:「下午銀行設定應該會好吧!」,被告旋回應:「嗯」,告訴人接著表示:「跟銀行的電話流程演完了……我很配合了,希望趕快交車又順利,說真的,貸款5年,我也繳不起每月17000左右的錢」,被告即回覆「好,等他」,告訴人又詢問:「設定的如何了?」,被告即回應:「還沒」,告訴人再詢問:「還差什麼確認?」,被告卻詢問:「你今天晚上有重照會嗎?」,告訴人則回應:「反正就回答"對"、"好"、"有",不會過件就可以了」,被告旋向告訴人強調:「銀行不會再打給你了」、「所以不認識的不要接唷」(見他字卷第146、147頁、第148頁及反面、第149、150頁);告訴人於105年9月5日再次詢問被告:「平,為什麼今天資料和鑰匙沒問題了,還沒辦法交車?」,被告則回應:「就照著簽就好」、「這是主管(原文誤載為館)不要多講」(見他字卷第158頁);告訴人於105年9月9日又詢問被告:「為何匯豐貸款通知我85萬通過,每月17000多繳費單寄到我家,不會吧!」,且對被告表示:「想問你晚上有空開大黑來換嗎?」、「想要今天換到大黑,謝謝」(見他字卷第167頁反面、第168頁反面);告訴人復於105年10月2日質問被告:「拍第一期繳款單給你,之前你不是說不會寄到我家嗎?」,並傳送繳費單擷圖予被告(見他字卷第177頁反面、第178頁)。顯見被告確係以「8266號車輛要支付尾款及設定動產抵押」、「貸款後之繳費單不會寄送至告訴人家中」、「告訴人僅係配合跑貸款流程,但銀行並不會讓該貸款通過」為由,要求告訴人配合其以8266號車輛申辦貸款,告訴人信以為真乃答應配合被告之要求,故當貸款業者向告訴人確認其貸款目的、金額,以及於105年9月5日簽訂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時,告訴人均依被告先前之指示回答及簽立貸款相關文件、以8266號車輛申辦貸款,而告訴人在申辦貸款流程之過程中,確多次向被告表示「演完了」、「我很配合」、「貸款5年,我也繳不起每月17000左右的錢」、「反正就回答"對"、"好"、"有",不會過件就可以了」、「銀行那回答好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48頁及反面、第169頁及反面),亦不斷詢問被告何時交付8266號車輛?(見他字卷第148頁及反面、第157、158頁),再再顯示告訴人係為取得其換購之8266號車輛,誤信須配合被告之要求,以8266號車輛申辦貸款,但貸款並不會通過,嗣當匯豐公司通知告訴人每月應清償該筆貸款後,旋即質問被告貸款之繳費單為何會寄送到其家裡(見他字卷第168頁反面、178頁),均與告訴人歷來指述及證述之情節一致;況且被告於105年9月9日竟詢問告訴人能否再給付一筆尾款,其需要大概12萬元就能於105年9月10日交付9021號車輛予告訴人(見他字卷第167頁反面),與匯豐公司於105年9月10日將貸款金額84萬6,500元(扣除代辦費、手續費)匯至SUM靚美汽車車行負責人呂憲德名下帳戶(帳號詳卷)之時間吻合(見偵27743號卷第53頁),足認被告並無資力向SUM靚美汽車車行購入PREVIA車輛,遂於105年8月27日至31日間向告訴人佯稱:換購之8266號車輛須支付尾款、設定動產抵押,要向銀行辦理貸款,只要配合銀行跑貸款流程,但銀行並不會讓該貸款通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同意配合被告之要求,以8266號車輛向匯豐公司申辦貸款,並於105年9月5日在匯豐公司提供之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以8266號車輛貸款85萬元及就該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已臻明確。

⑸、而匯豐公司則於105年9月10日將貸款金額84萬6,500元(扣除代辦費、手續費)匯至SUM靚美汽車車行負責人呂憲德名下之帳戶(帳號詳卷),以清償被告向SUM靚美汽車車行購入8266號車輛之價金,被告則於105年9月10日晚間9時許取得8266號車輛,並將之交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嗣告訴人收到匯豐公司通知其每月應以1萬7,680元清償8266號車輛之貸款後,因被告拒不清償且失聯,告訴人不得不清償該筆貸款,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0頁),並有告訴人自105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9月10日每月繳納1萬1萬7,680元而繳清貸款本金85萬之客戶繳款紀錄(見他字卷第221至222頁)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詐稱僅需配合申辦貸款,但貸款不會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配合辦理辦款85萬元,被告再以該筆貸款清償其向SUM靚美汽車車行購入8266號車輛之價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胖卡(按即9021號車輛)原本可以用30萬元折算何世雄向我購車的款項,但後續因驗車問題就沒有折云云(見他字卷第224頁反面),復改稱:9021號車輛因驗車有問題,只能賣10萬元,我於105年7月1日有將該車輛的售車款10萬元左右給何世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2頁),再改稱:9021號車輛因為沒辦法驗車,就沒有過戶給我或其他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又改稱:我有委託我當時車行的股東代售9021號車輛,但後來怎麼處理的下文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前後供述不一,已見情虛。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本案糾紛僅係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被告未侵占9021號車輛,亦未將9021號車輛過戶予他人云云,均不足採。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簽他字卷第57頁告證9這張賣買合約-附件等語(見他字卷第225頁反面),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指述:我與林倉平約於105年9月10日交車,並簽立尾款結清買賣合約附件,詳如告證9之合約附件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而他字卷第57頁之「賣買合約-附件」清楚記載大黑(Previa)繳費明細一覽如下:

①、105年8月8日,小胖30萬直接轉合約下訂大黑、小黑6萬直接簽合約賣給阿平、雄轉給平(大黑訂金)2萬元即合約中金額。

②、105年8月24日,雄轉給平(大黑訂金)5萬元即合約中金額。

③、105年8月25日,雄嫂轉給平(大黑訂金)3萬元即合約中金額。

④、105年8月31日,雄轉給平(大黑訂金)3萬元即合約中金額。

⑤、105年8月31日,雄嫂轉給平(大黑訂金)2萬元即合約中金額。

⑥、105年9月9日,雄嫂付現給平(大黑訂金)6萬元即合約中金額。

⑦、本次賣買合約的尾款扣除以上合約中金額剩餘新臺幣8萬元整。

⑧、本次賣買合約涉及到的車子設定事宜均無任何貸款金額。

⑨、預定交車日期(9/10)中午12點交車後結清全部費用。此有前開賣買合約附件(見他字卷第57頁)在卷可佐。

是從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賣買合約-附件」已清楚記載:①本次賣買合約涉及到的車子設定事宜均無任何貸款金額、②本次賣買合約的尾款扣除合約中金額剩餘新臺幣8萬元整,且告訴人確有於前開賣買合約附件所示之日期匯款上列各筆「合約中金額」予被告,此有告訴人提出其於105年8月8日起至9月10日間陸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存摺影本內頁及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字卷第191頁及反面、第194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於105年9月10日交付8266號車輛予告訴人時,告訴人僅剩餘8萬元尾款尚未付清甚明,果若告訴人係為支付8266號車輛之8萬元尾款而向匯豐公司貸款,豈有可能貸款85萬元之理,且「告訴人自始並無貸款之意願,其為向被告取得換購之8266號車輛,誤信被告訛稱僅需配合申辦貸款,但貸款不會過云云,而陷於錯誤,遂配合以8266號車輛申辦貸款85萬元,被告再以該筆貸款清償其向SUM靚美汽車車行購入8266號車輛之價金」等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辯稱:我沒有騙何世雄向匯豐公司貸款,是他要給付8266號車輛的尾款,才會向匯豐公司貸款85萬元云云,以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於SUM靚美汽車車行並無任何給付義務,且告訴人事後已取得8266號車輛,被告自無詐得任何利益云云,俱不足採。

㈣、下列證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說明:1、證人即匯豐公司辦理中古車貸款業務沈廣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雖證稱:「(問:何世雄本人當時知道是借款,並且是借款購車?)是」(見偵27743號卷第47頁反面);

如果何世雄有跟徵信小姐說本件不是真的貸款,只是形式貸款,那徵信小姐不可能真的去核貸,會停止辦理貸款,我到何世雄公司與他核對基本資料,包含車輛的型式、價格都有跟何世雄確認過,林倉平當時僅站在旁邊沒有說話,也沒有干涉我等語(見偵續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

然查,被告於105年8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向告訴人詢問:「雄哥,那能跟你商量,讓我跑一次貸款流程嗎?反正依你的條件,一個人是貸不過的」(見他字卷第146、147頁),以及於105年8月30日向告訴人表示:「只是需要雄哥你配合一下」,告訴人即回覆:「要回答跟你買車貸款就好了?」、「貸款額度要回答嗎?」,被告乃回應:「他會問,他以95送」,告訴人則表示:「她說94送」、「問完了」、「如果過了,我不簽名就好了,對了,她說要回跟"新航阿平"買的」,並詢問:「下午銀行設定應該會好吧!」,被告旋回應:「嗯」,告訴人接著表示:「跟銀行的電話流程演完了……我很配合了,希望趕快交車又順利,說真的,貸款5年,我也繳不起每月17000左右的錢」,被告即回覆「好,等他」(見他字卷第148頁及反面),且當告訴人於105年9月5日簽立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前,被告亦先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表示:「就照著簽就好」、「這是主管(原文誤載為館)不要多講」(見他字卷第158頁)。

足見告訴人係依被告之指示與對保人員完成對保,並依被告之指示在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證人沈廣庭上開證述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又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簽訂購買2009年份、豐田廠牌、牌照00-0000號之買賣合約書,雖記載價格為103萬元(見他字卷第58頁),而8266號車輛之原車牌號碼即為00-0000號(見他字卷第223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知道林倉平要我付103萬的車價,該份買賣合約書也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3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同意用103萬購買8266號車輛,我簽立該買賣合約書時沒有看到10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3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9月10日簽訂之「賣買合約-附件」業已清楚記載告訴人係以9021號車輛折算30萬元、1799號車輛折算6萬元,告訴人再於105年8月8日、24日、25日、31日與9月9日各給付2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6萬元予被告後,被告於105年9月10日交付8266號車輛予告訴人時,告訴人僅剩餘8萬元尾款尚未給付等情,此有前開賣買合約附件(見他字卷第57頁)及告訴人提出其於105年8月8日起至9月10日間陸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存摺影本內頁及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字卷第191頁及反面、第194頁)在卷可佐,此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字卷第225頁),而被告於105年9月3日曾向告訴人表示:「……我讓你扣車價1萬補償你們」,告訴人則回覆:「好,扣1萬ok,先幫我找人交車」(見他字卷第152頁反面、第153頁反面),是從上開「賣買合約-附件」之記載及前開扣1萬元車價之對話內容擷圖,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8月8日約定8266號車輛之價金係66萬元(計算式:9021號車輛折算30萬元+1799號車輛折算6萬元+告訴人已支付之合約中金額21萬元【2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6萬元】+尾款8萬元+被告於105年9月3日願扣除之1萬元補償=66萬元),自難僅憑一紙買賣合約書記載價格為103萬元,逕認告訴人須支付8266號車輛之價金為103萬元價金,而欲貸款85萬元。

3、至於卷附「協議確認同意書」雖記載「……何世雄購買休旅車乙台(並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車貸),型式為2009年豐田PREVIA、2400CC、車牌000-0000號,完成交易,已釐清車價問題及確定汽車貸款85萬相關事項」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告訴人固是認該協議確認同意書為其所簽(見本院卷依第321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該份協議確認同意書是車行老闆、林倉平找我在車行裡簽的,是為了釐清8266號車輛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可見簽立該份協議確認同意書之目的乃係與SUM靚美汽車車行、被告釐清8266號車輛之價金及貸款,此與告訴人係遭被告施以詐術而配合以8266號車輛向匯豐公司申辦85萬元貸款,並遭被告用以清償其向SUM靚美汽車車行購入8266號車輛之價金等節,誠屬二事,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詐欺得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侵占9021號車輛之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35條第1項罰金刑之刑度修正為「3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文規定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其所犯侵占罪及詐欺得利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可以30萬元出售9021號車輛云云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9021號車輛交予被告保管,嗣與告訴人假意約定以9021號車輛、1799號車輛換購8266號車輛,並對告訴人佯稱:換購之8266號車輛須支付尾款、設定動產抵押,要向銀行辦理貸款,只要配合銀行跑貸款流程,但銀行並不會讓該貸款通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9021號車輛、1799號車輛、尾款29萬元及貸款85萬元」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惟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犯罪事實為:①「告訴人於104年8月20日透過網路認識被告而提及代售9021號車輛,並於104年8月21日與被告簽訂車輛代銷寄賣契約書,委託被告以30萬元價格代售9021號車輛,且該契約書第2條亦約定被告不得擅自更改9021號車輛之售價,嗣9021號車輛於104年10月30日經檢驗合格,旋於104年11月2日過戶至蔡侑憲名下,被告直至000年0月間仍未將9021號車輛之售車款交予告訴人」、②「被告於105年7月2日起至8月8日與告訴人以小車換購大車之方式,約定告訴人以訂金32萬元(得以先前被告代售9021號車輛所得之30萬元款項折抵)、1799號車輛折算為6萬元,並再支付尾款28萬元,總共66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換購PREVIA車輛,嗣告訴人與被告於105年8月6日前往SUM靚美汽車車行看車,旋選定8266號車輛後,被告乃向SUM靚美汽車車行購入該車輛,並為免除其對呂憲德購入8266號車輛之債務,乃向告訴人佯稱:以8266號車輛辦理車貸作為投資被告的車行,則可無須再支付8266號車輛剩餘之尾款云云,遭告訴人拒絕後,旋向告訴人佯稱:為配合辦理貸款流程,並保證依告訴人之條件申辦貸款,是不會通過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配合被告之要求,簽訂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告訴人因此負擔85萬元之貸款,並以清償被告向SUM靚美汽車車行負責人呂憲德購入8266號車輛之價金,被告取得8266號車輛後,即依上開小車換大車之約定,將8266號車輛交予告訴人,被告因此詐得其對呂憲德之85萬元債務之利益」之犯罪事實,且就被告前開①、②部分之所為各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見本院卷一第304頁,本院卷二第46、47頁),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告於104年11月2日將告訴人交付其保管之9021號車輛過戶予蔡侑憲」部分,涉犯之法條應變更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本院卷二第59、129頁),爰就前開①、②部分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辯護人辯稱:被告涉嫌侵占9021號車輛之部分,因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不具同一性,且告訴人未曾主張9021號車輛係遭被告侵占,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8、147頁),自不足採。

㈢、被告所為詐欺得利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

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

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

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及前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55至6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得利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詐欺得利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科刑部分1、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銷渠配偶黃美芬名下9021號車輛,卻將持有之9021號車輛侵占入己,並將該車輛過戶予他人,造成黃美芬損失非微,且明知已將9021號車輛過戶予他人,亦無資力交付前開車輛之售車款或購入PREVIA車輛,為隱瞞前情,竟對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配合以8266號車輛向匯豐公司申辦貸款,以付清其向SUM靚美汽車購買8266號車輛之價金,造成告訴人無端負擔高達85萬元之貸款(見他字卷第238至239頁),所受損害甚重,所為殊無可取,且其犯後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迄今尚未將9021號車輛歸還黃美芬或賠償告訴人分文,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2、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侵占罪、詐欺得利罪,2罪間,犯罪時間相距甚久,行為態樣與動機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於104年11月2日將9021號車輛侵占入己及過戶予他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1、被告於104年11月2日將其持有之9021號車輛過戶至蔡侑憲名下,嗣另以上開詐術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配合被告之要求,以8266號車輛向匯豐公司貸款85萬元,經匯豐公司將前開貸款金額匯至SUM靚美汽車車行負責人呂憲德名下帳戶內,以付清被告向該車行購入8266號車輛之價金,俱經本院認定如前。

2、被告所侵占之9021號車輛係中華廠牌、型式CM12AV8號、出廠年份為90年10月之車輛,此有該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他字卷第22頁)在卷可參。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雖曾開立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1紙欲與我和解,但之後被告即失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頁),且經本院民事庭認前開本票之發票日為105年10月5日,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按即本案告訴人)主張於105年10月1日提示,核屬發票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962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在卷可佐,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這張70萬元本票我沒有得到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頁)。

又告訴人雖尚有8萬元尾款未給付予被告,然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詐術陷於錯誤,因而配合被告之要求,以8266號車輛向匯豐公司申辦85萬元貸款,且告訴人已將該筆貸款清償完畢,所給付之本金及利息合計已達106萬800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本院卷一第320頁),並有賣買合約附件(見他字卷第57頁)、前開貸款之繳款紀錄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238至239頁)可參,是告訴人既因被告上開詐術而清償85萬元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合計達106萬800元,縱仍有8萬元之尾款未給付,惟仍高於被告詐得免於支付向SUM靚美汽車車行購入8266號車輛之價金85萬元。

足見被告所侵占之中華廠牌、型式CM12AV8號、出廠年份為90年10月之車輛迄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其詐得免於支付向SUM靚美汽車車行購入8266號車輛之價金85萬元亦未賠償告訴人,均屬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其侵占罪、詐欺得利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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