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易,554,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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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璧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82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璧塘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璧塘為「大瀚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就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桃園市○○區○○段○0000號、第1489-1號至第0000-00號地號」之土地(下稱雙嶺段土地),領有(109)桃市都施使字第壢136號之建築執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09)桃市都施使字第壢189號),於雙嶺段土地上營建合法建物(下稱雙嶺段建物)。

然其未經許可擅自就雙嶺段建物之本體範圍外屋前、屋側部分增建RC造違章建築(詳如附件所示之雙嶺段建物之建築施工圖著色處及現場照片紅框處,下稱本案違章建築),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公告勒令停工,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擅自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09年3月23日)公告勒令停工、拆除公告及拍照存證後,予以復工。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

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三、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9年3月3日桃市壢工字第1090011786號函暨檢送雙嶺段土地之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勒令被告就本案違章建築停工之109年3月10日桃建拆字第1090014069號函文及第00000000000號公告暨雙嶺段建物之外觀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請中壢區公所就本案違章建築查勘之109年6月29日桃建拆字第1090044925號函、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就本案違章建築再為查勘結果之109年7月2日桃市壢工字第1090038425號函暨雙嶺段建物外觀照片,以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年7月13日桃建拆字第1090047361號函暨檢附雙嶺段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大瀚營造有限公司就雙嶺段土地領有之(109)桃市都施使字第壢136號建築執照、雙嶺段建物之建築竣工圖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大瀚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就雙嶺段土地領有(109)桃市都施使字第壢136號之建築執照,並於該土地上營建雙嶺段建物,且未經許可擅自增建本案違章建築(詳如附件所示之雙嶺段建物之建築施工圖著色處及現場照片紅框處),嗣經建管處勒令其停工及拆除前開違章建築後,其仍予以復工,並完成本案違章建築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收到建管處1次勒令停工,及拆除前開違章建築之函文、公告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自承其為大瀚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就雙嶺段土地領有(109)桃市都施使字第壢136號之建築執照,並於該土地上營建雙嶺段建物,但其未經許可擅自增建本案違章建築(詳如附件所示之雙嶺段建物之建築施工圖著色處及現場照片紅框處),嗣經建管處勒令其停工及拆除本案違章建築後,其仍予以復工,並完成本案違章建築(見他字卷第61頁及反面,偵卷第1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8頁、第58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雙嶺段土地之建築執照資訊查詢結果、雙嶺段建物之建築竣工圖、桃園市中壢區違章建築查報單、雙嶺段建物及本案違章建築之外觀照片、建管處命被告就尚在施工中之本案違章建築應立即停工之109年3月10日桃建拆字第1090014069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公告暨該公告張貼於本案違章建築外牆之現場照片、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拍攝本案違章建築完工前後之對照照片等證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3頁、第25頁及反面、第27頁及反面、第31頁反面、第33頁、第35至39頁、第41至43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依前揭條文規定乃採取「行政罰前置程序原則」,是建築法第93條後段就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處以刑罰之要件為:①主管機關應先依建築法第93條前段,對行為人就建築法令所規範之建築物為「勒令停工」;

②當行為人知悉後,卻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主管機關應再為「制止」;

③果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制止仍不遵從,方足成立建築法第93條後段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㈢、經查:1、本院就「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就經建管處勒令停工之本案違章建築復工,被告有無經建管處制止仍不遵從」一節函詢建管處,經該處表示:本處並無具體事證可證明,在發現被告違法復工後,有制止被告復工,但被告不從而繼續施工等語,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桃件拆字第1100025445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23頁),是建管處對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就經勒令停工之本案違章建築予以復工之行為,顯然並未再為制止之處分。

被告辯稱:我只有收到建管處1次勒令停工及拆除前開違章建築之函文及公告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2、又建管處雖以該處已派員於109年3月25日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年3月10日桃建拆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內容詳後述)」張貼於本案違章建築圍牆上,且前開公告係屬一般處分,認被告於109年3月10日「前」就本案違章建築既已有施工行為業經勒令停工,被告仍於109年3月10日公告期日後,未經許可擅自就本案違章建築復工且完成建築,是被告於109年3月10日後之施工行為,即屬有制止不從之原因事實,此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桃建拆字第1100032200號函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29至30頁)。

然前開公告之主旨內容為:「本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1筆屋前及屋側RC磚造增建』涉及施工中違章建築(違建分類:A0)一案,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立即停工,並於109年4月16日前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

逾期未自行拆除、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或補辦申領執照手續,未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於6個月內送請審查合格者,本處將依同法第86條規定執行拆除。」

(見他字卷第37頁),僅有勒令被告就本案違章建築之施工行為應立即停工,而非查知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就本案違章建築有復工行為後,再次為制止之意甚明。

3、再參諸建管處於109年6月29日函請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就本案違章建築再為查勘(見他字卷第45頁),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即於109年7月2日函覆建管處並檢送本案違章建築業已完成建築之外觀照片(見他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反面),是建管處就本案違章建築雖有再次查勘後發現該違章建築業已完成建築,惟基於建築法第93條揭示之行政罰前置程序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建管處既僅勒令被告就本案違章建築之施工行為應立即停工,卻未再行制止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之行為,而未完備「若發現行為人有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之行為,應為制止,行為人經制止不從者,始可為刑罰」之正當法律程序,自與建築法第93條後段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之要件有間,尚難以建管處僅1次勒令被告就本案違章建築之施工行為予以停工,即率以建築法第93條後段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件:雙嶺段建物之建築施工圖及現場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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