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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旻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51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簡字第13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旻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旻賢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3 日下午3 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為不知情之胞弟邱寶全所有),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由黃重景經營之娃娃機店,徒手破壞店內置物箱,竊取黃重景所有之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
嗣經黃重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重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邱旻賢所犯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重景、證人邱寶全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516 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7 月2 日桃社障字第1090056328號函檢附之身心障礙相關資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7頁,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1391號,下稱本院簡字卷,第39至50頁)。
又被告因於108 年8 月間另涉竊盜案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於110 年2 月間就被告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施以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輕度智能障礙診斷,涉案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無下降,但受智能障礙影響,依其行為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語。
就理由部分則略謂:被告於鑑定時能陳述自己之生日日期,但無法陳述出生年份,也可陳述家中住址、電話;
進行心理衡鑑顯示其總智商為63,語文智商為57,操作智商為67,落在輕度智能障礙之範圍,符合被告過往就讀啟智班,生活自理尚可,但工作能力較為不足之表現。
被告經鑑定顯見有物品所有權之觀念,並知道如何合法移轉所有權,亦知悉擅自拿走非己所有物品是竊盜、錯誤行為;
而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衝動控制、反思和思考彈性度皆有困難;
被告受其智能障礙影響,雖知道偷竊行為不對,但其衝動、控制反思能力差,仍會有偷竊之行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0 年7 月30日桃療癮字第110500216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79至88頁)。
⒊上開鑑定雖係針對被告108 年8 月間另涉犯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而與本案竊盜行為發生之109 年4 月間有所間隔。
然依照上開鑑定結果意旨,被告係受其輕度智能障礙影響,而致其依行為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又智能障礙係永久存在之情形,難以改善、痊癒,堪認被告上開輕度智能障礙之情狀,於本案竊盜行為時亦仍存在。
是本院衡酌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併予斟酌被告歷次庭訊之表現、其智能障礙等情狀,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其前述之智能障礙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13至17頁),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惟被告仍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所為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非難。
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並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保安處分之諭知: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徵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可,家庭成員互動平淡,同住之案弟為主要照顧者,對被告多包容,可提供經濟及部分情緒支持,但案弟忙於工作,且疾病認知不足,未能督促被告回診用藥,亦無法約束規範其行為,整體支持系統薄弱;
被告受智能障礙,衝動控制差,平日即有隨意拿取他人物品,且過往有竊盜前科,但被告家人工作繁忙,無法約束被告,預測未來再犯可能性仍高。
且被告無情緒或精神症狀,且有復健潛能,建議可入機構化復健場所,如教養院,約束被告行為,並與以復健潛能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83頁);
再參佐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就其智能障礙之狀況,未能定期就診、服藥而獲完整治療及控制,且其家庭功能亦較難對其提供必要之照護及約束力,而依其精神狀況及未予適當治療控制之情狀下,恐有再犯之虞。
是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避免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俾其於監護期間能接受妥適治療,避免因身心狀況而對自身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以維護其身心健康及保護公共利益。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6,000 元,為其竊盜之犯罪所得無訛,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此部分沒收標的為流通貨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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