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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1687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壢簡字第12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章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章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17日3 時4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對面之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 台,切割置於廟內由該廟總幹事黃章亮管領之功德箱側邊而形成一方型缺口,致功德箱喪失防盜功能而毀損,再伸手經由該缺口竊取箱內之香油錢共新臺幣(下同)2,9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嗣黃章亮察覺失竊,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章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黃章杰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6、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章亮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33、34頁),並有被告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簿- 黃章亮土地公廟香油錢遭竊案(見偵卷第53至56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57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8月27日刑紋字第1100091651號號鑑定書暨附件資料(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1至32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行竊所持之砂輪機1 台,足以切割破壞金屬材質之功德箱,顯見該等物品質地堅硬、銳利,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105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出監,竟於非長之時間內再犯罪質、類型均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以延長其矯正期限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破壞宮廟內之功德箱而竊取現金2,900 元,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自應予非難;
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持砂輪機犯案之手段、所竊與所破壞財物之價值;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2,900 元現金,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並未賠償損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爰就前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砂輪機1 台,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品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價值不高,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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