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易,759,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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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繹心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95號、110年度偵字第100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壢簡字第7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繹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繹心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6日,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身分不詳自稱星創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星創公司)之「張小姐」。

嗣「張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電話,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其等網路付款資訊錯誤,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而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事證及被告主張: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是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莊學遠、吳晏萱及陳品翰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匯款之交易明細及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作為主要論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有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辯稱:我當時在找工作,在臉書看到工作訊息,將對方加為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後,對方要確認我有無卡債、信用破產,也要避免我跑單,要透過我的帳戶去購買工作要用的材料,要求我提供帳戶金融卡,並將密碼改為指定號碼,我不知道會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等語。

四、經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09年9月6日,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身分不詳自稱星創公司之「張小姐」,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被告與「張小姐」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7-ELEVEN貨態查詢資料及寄件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見偵8059卷第31-47頁,本院易卷第59頁、第64頁)。

嗣某身分不詳之人,透過電話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則有告訴人之指訴(見偵8095卷第59-63頁、第89-91頁,偵10014卷第11-13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8095卷第71-73頁、第99頁、第107-108頁,偵10014卷第15頁)。

堪認被告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遭某身分不詳之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五、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必須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就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言,即必須具備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意。

又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換言之,仍以行為人已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為前提。

在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帳戶提供者倘若預見帳戶係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及後續提領,仍輕率提供使用,固可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惟在帳戶提供者係基於非供詐欺使用之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情形下所交付者,則非可逕認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經查:㈠被告主張其透過網路找工作,因對方要求而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業據提出臉書網頁擷圖及被告與「張小姐」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偵8095卷第29-55頁)。

依上開網頁擷圖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透過臉書頁面得知家庭代工之工作訊息,主動透過LINE通訊軟體詢問有無工作機會,經對方介紹工作內容及報酬計算方式等資訊,嗣後則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以供確認財務信用狀況及作為工作擔保。

被告寄出帳戶後,陸續詢問對方是否已收到資料及何時可收到工作所需材料,對方表示即將安排寄出材料後,旋即離開與被告間之對話聊天室。

觀諸被告與「張小姐」前後對話進行之時間及具體內容(均詳卷),其對話甚為自然,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核與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易卷第95頁),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應可採憑。

足證被告當時係基於工作需求而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且依被告之認知,該帳戶係用以確認財務信用狀況及作為工作擔保。

㈡又被告為89年生,於本案行為時甫滿20歲,在大學就學中,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衡情確有可能在思慮未周之情況下,誤信網路上之打工資訊,進而提供自己之帳戶。

又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率皆以謹慎理智之常人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交付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且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欺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故近年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機會,或向亟需用錢卻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者,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詐取金融帳戶資料,均已不乏其例。

此由政府透過各種管道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提醒民眾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情,即可證明確有此類情形發生。

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於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心理狀態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欺、利用。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被害人仍屢見不鮮即可知。

從而,尚難僅因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即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自寄送後至帳戶首次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期間(即109年9月6日晚間9時22分起至同年月8日下午6時55分),並未向星創公司確認該公司是否確有委由「張小姐」對外取得他人提款卡並招募員工一事,以積極防止個人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

再佐以「張小姐」於同年9月9日下午6時43分許,無端退出聊天室,被告至此即應知「張小姐」有斷絕聯繫之意,則被告順利取回提款卡之機率更低,卻仍未立即主動向彰化銀行掛失,仍遲至同年9月11日,經通知其帳戶已遭設為警示帳戶後,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報案。

益徵被告自將提款卡交出後至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取財之期限內,本有放任他人使用帳戶之幫助不確定犯意等語。

惟查:㈠被告於109年9月6日晚間寄出帳戶金融卡後,於同年9月8日及9月9日均有詢問對方是否已收到證件、是否已寄出工作用材料,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8095卷第53-55頁),可見被告仍有持續在瞭解工作安排進度。

又被告係透過臉書網頁上工作廣告而取得「張小姐」之聯絡方式,對被告而言,「張小姐」即屬公司之承辦接洽人員。

被告既自認該工作為正當,衡情主觀上未必會認為應追查「張小姐」所稱星創公司是否確實存在,或認有迴避「張小姐」而另尋管道向公司確認工作內容之必要。

故被告僅向「張小姐」詢問關於工作安排之進度,尚無悖於常理。

㈡依卷附對話紀錄擷圖及本院勘驗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結果,被告與「張小姐」間最後一次對話日期為「9月11日週五」,被告詢問是否已寄出材料,對方表示已安排寄出後,旋即離開對話聊天室(見偵8095卷第55頁,本院易卷第95頁),足證「張小姐」係於109年9月11日始退出聊天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張小姐」於9月9日下午6時43分許退出,容有誤會。

再參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於109年9月11日晚間9時34分向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係遭假求職方式詐騙金融卡(見本院易卷第6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為被害人,將領取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呂思潁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

可見被告於「張小姐」無端退出聊天室之同日即向派出所報案,並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遲延報案而放任他人使用帳戶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被告為求職而疏於查證,輕率交付帳戶,固然有疏失,然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匯款時日及金額 1 莊學遠 莊學遠於109年9月8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於網路訂房設定錯誤,致莊學遠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於臺北市大安區,先後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下午7時21分許、7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29,985元、29,989元至黃繹心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2 吳晏萱 吳晏萱於109年9月8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於網路刷卡訂單錯誤,致吳晏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12分,在臺北市松山區,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登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功能,匯款35,998元至黃繹心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3 陳品翰 陳品翰於109年9月8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於網路訂房資料錯誤,致陳品翰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8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24,000元至黃譯心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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