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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54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壢簡字第78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尚泓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上午11時許,因細故與楊文德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13分許,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對面,徒手擊破楊文德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等語。
因認被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成立調解,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781 號卷第29至31、33、35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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